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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7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賴鵬年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武玉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29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395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武玉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武玉莉傳送本案侮辱文字之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內」;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39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量刑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工作群組上侮辱告訴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彌補損害(告訴人於本院陳稱無和解意願)之態度,參以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單身、現從事美甲美容業、月薪約新臺幣2至3萬元、須扶養2名子女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40頁),暨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非激烈、無前科之素行及告訴人於本院所陳「給被告一個教訓就好,判輕也可以,我只希望被告以後不要再這樣子」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297號
  被   告 武玉莉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武玉莉與姚愛珍為立揚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立揚公
    司)同事,武玉莉因故不滿姚愛珍,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4月20日18時許,使用公司所核發之公務手機
    ,於公司工作LINE群組內,以「小蔡越南翻譯」之暱稱,針
    對姚愛珍於群組內之留言「(立揚Angel(小愛))4.46不是
    說已經拿了嗎?」等語,回文辱稱「誰家的狗在叫?」等語
    ,以此方式公然侮辱姚愛珍。
二、案經姚愛珍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武玉莉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使用立揚公司所核發之公務手機,且其於公司群組內使用之LINE暱稱確為「小蔡越南翻譯」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姚愛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龔子薇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許麗瑰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手機對話擷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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