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武玉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29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395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武玉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武玉莉傳送本案侮辱文字之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內」;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39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量刑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工作群組上侮辱告訴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彌補損害(告訴人於本院陳稱無和解意願)之態度,參以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單身、現從事美甲美容業、月薪約新臺幣2至3萬元、須扶養2名子女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40頁),暨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非激烈、無前科之素行及告訴人於本院所陳「給被告一個教訓就好,判輕也可以,我只希望被告以後不要再這樣子」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297號
被 告 武玉莉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武玉莉與姚愛珍為立揚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立揚公
司)同事,武玉莉因故不滿姚愛珍,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4月20日18時許,使用公司所核發之公務手機
,於公司工作LINE群組內,以「小蔡越南翻譯」之暱稱,針
對姚愛珍於群組內之留言「(立揚Angel(小愛))4.46不是
說已經拿了嗎?」等語,回文辱稱「誰家的狗在叫?」等語
,以此方式公然侮辱姚愛珍。
二、案經姚愛珍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武玉莉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使用立揚公司所核發之公務手機,且其於公司群組內使用之LINE暱稱確為「小蔡越南翻譯」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姚愛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龔子薇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許麗瑰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手機對話擷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