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8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韋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緝字 第40號、第41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70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韋翰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補充、更正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第4行「在址設」更正補充為「於11 2年3月31日,在址設」、第7行「權狀」更正補充為「權狀20張」。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第6行「權狀」更正補充為「權狀10 張」。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韋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數次詐欺犯行,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上密切接近,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僅論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以一行為詐騙告訴人游文華、梁瑞華2人,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以起訴書所載手法向告訴人等詐取財物,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已償還告訴人游文華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返還權狀、償還告訴人梁瑞華6萬元及返還權狀,此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2份附卷可憑(見本院 審易字卷第61至67頁、審簡卷第7至9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無業、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各詐得之6萬元、7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扣除前述被告已償還之款項,就被告尚未償還告訴人梁瑞華之1萬元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和解內容履行尚未償還之前述款項,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㈡至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所詐得之元寶山玄富園專區之生基位使用權狀20張、元寶山玄富園專區之生基位使用權狀10張,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該等物品已返還告訴人等,業如前述,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40號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41號 被 告 陳韋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000年0月間,撥打電話與游文華、梁瑞華,對其等誆稱為可處理生基位交易之仲介,可協助將其等所有之元寶山玄富園專區之生基位換到玄祥園專區再尋買家交易已獲得更高利潤云云,使游文華、梁瑞華陷於錯誤,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便利商店內,給付現金新臺幣 (下同)6萬元及元寶山玄富園專區之生基位使用權狀與 陳韋翰,嗣陳韋翰均未答覆轉換園區等事宜,亦未繳回相關權狀。 (二)於000年0月間,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與廖義榮,對其誆稱有客戶可轉介協助其轉賣生基位,且可協助更換元寶山生基位園專區,換區域轉賣價格更高云云,使廖義榮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6日14時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1樓處,交付現金3萬元、其所有之 元寶山玄富園專區之生基位使用權狀與陳韋翰;嗣陳韋翰又對廖義榮誆稱買家需要生基罐云云,使廖義榮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8日14時許,又於上揭地點交付4萬元與陳韋 翰,惟嗣陳韋翰均未答覆轉換園區等事宜,亦未繳回相關權狀。 二、案經游文華、梁瑞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廖義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韋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收受告訴人游文華、廖義榮所交付金錢,為其等辦理更換元寶山專區使用權狀位置、辦生基位使用權狀等事實。 2 告訴人游文華、梁瑞華於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打給其等自稱為可處理生基位之仲介,嗣有被告及身分不詳之共犯對其等稱可協助將元寶山玄富園專區之生基位換到玄祥園專區,遂給付6萬元及元寶山玄富園專區之生基位使用權狀與被告,嗣被告均未答覆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廖義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證述 證明其於000年0月間接到被告電話,對其稱有客戶可轉介協助其轉賣生基位,且可協助更換元寶山生基位專區,換區域轉賣價格更高,於是與被告約時間交付3萬元、其所有之憑證與被告;嗣被告又對其稱買家需要生基罐,又交付4萬元與被告,惟嗣均未有下文,所交付之憑證亦未收回等事實。 4 告訴人游文華、梁瑞華提供之元寶山生基位園區相關文宣、其等所有之元寶山玄富園專區生基使用權狀 證明元寶山生基位園區係由萬秝文化事業有限公司經銷,告訴人游文華、梁瑞華原確有元寶山玄富園專區生基使用權狀等事實。 5 告訴人游文華、梁瑞華提供之收據 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31日收受告訴人游文華、梁瑞華給付之6萬元及元寶山玄富園專區之生基位使用權狀等事實。 6 告訴人游文華、梁瑞華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翰」之聯絡人資訊、其等與「翰」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其等有委託「翰」處理事務之事實。 7 萬秝文化事業有限公司112年9月25日回函 證明萬秝文化事業有限公司經銷元寶山專區,並無更換專區事宜,只販售元寶山玄富專區等事實。 8 告訴人廖義榮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聯絡人資訊、通話紀錄紀錄截圖 證明其提供之LINE聯絡人資訊大頭貼與證據清單編號6通訊軟體LINE暱稱「翰」之聯絡人資訊大頭貼相符;電話0000000000號有聯繫告訴人廖義榮等事實。 9 告訴人廖義榮提供之收據 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8日收受告訴人廖義榮給付之4萬元「生基位代辦費用」;被告所持用之手機為電話0000000000號等事實。 10 告訴人廖義榮提供之其原所有元寶山玄富園專區之生基位使用權狀照片 證明告訴人廖義榮原擁有元寶山玄富園專區之生基位使用權狀數張之事實。 二、被告固於警詢、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我是找網路上的廣告辦憑證,忘記可辦使用權狀之人之姓名及聯繫方式,不清楚生基位詳細情形,沒有想要騙告訴人等等語。惟查,被告均未能具體指出如何協助告訴人等將元寶山玄富園專區之生基位換到玄祥園專區之具體做法、其對接辦理相關使用權狀之上游真實人別,亦未能提出該等人之聯絡資訊及與其等之對話紀錄,已難遽信其辯詞為真實;且告訴人游文華、梁瑞華、證人即告訴人廖義榮均已於偵查中針對其等交付金錢與被告之原因證述明確,足信如非被告確有向告訴人游文華、梁瑞華、證人即告訴人廖義榮施以前揭詐術內容,否則實難想像渠等有何理由交付金錢與被告。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實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對告訴人游文華、梁瑞華及廖義榮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詐得之上開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屢經傳喚未到,甚具保後傳喚、轉介調解程序均未現身處理本案,明顯浪費司法資源,亦未積極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實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妥適之刑。 四、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上揭犯行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然本案收受詐欺款項之人即為本案被告,並無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列之洗錢行為,而尚與洗錢罪嫌 之構成要件容有未合,要難遽以該罪相繩於被告。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檢 察 官 蘇 筠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書 記 官 廖 郁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