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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11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謝欣宓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昱超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43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182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曾昱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扣案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112年9月13日前某日」補充為「112年9月13日報關輸入前某日」、第18行「『SuperRush(紅罐)16件』」更正為「『SuperRush(紅罐)25件』」、第18至19行「『SuperRush(黑罐)18件」更正為「『SuperRush(黑罐)9件」、第27行「113年1月9日前某日」補充為「113年1月9日報關輸入前某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昱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三、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國外輸入藥品未依規定申請核准,影響國內藥品管理及對國人身體健康造成之危險,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輸入禁藥之數量、種類,甫入境即為海關人員查獲,並參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母親開的小吃店工作,需扶養生病父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而其於犯後坦承犯行,表明悔意,態度尚佳,堪認本案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就其行為造成之社會秩序危害彌補以贖前衍並謹記教訓不再重蹈覆轍,衡酌其前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六、沒收部分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固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然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又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該等扣案物業經行政機關沒入銷毀,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沒收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112年9月13日報關輸入之部分 ㈠Super Rush(紅罐)25件 ㈡Super Rush(黒罐)9件 ㈢JUNGLE JUICE POLYPHENOLS LIQUID   INCENSE(灰罐)16件 ㈣Rush(黄罐)23件 ㈤Super Rush(黄罐)6件 ㈥THE REAL POLYPHENOLS(金罐)32件 ㈦Rush(黑罐)16件 ㈧夜戰神用延時巾(黃)500件 ㈨夜戰神抑菌凝露(紅)650件 ㈩BUMBL BEE ROSH(大黄蜂組)3箱 TNT LIQUID INCENSE2件 C4 LIQUID INCENSE2件 POPPERS2件  曾昱超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113年1月9日報關輸入之部分 ㈠独愛抑菌噴劑3件 ㈡夜戰神外用延時巾(黄)300件 ㈢夜戰神抑菌凝露(紅)497件  曾昱超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37號
  被   告 曾昱超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昱超係民富商號負責人,未領得藥商許可執照,明知「Su
    per Rush(紅罐)」、「Super Rush(黒罐)」、「Super Rush
    (黄罐)」、「Rush(黒罐)」、「Rush(黄罐)」、「JUNGLE J
    UICE POLYPHENOLS LIQUID INCENSE(灰罐)」、「THE REAL 
    POLYPHENOLS(金罐)」、「夜戰神外用延時巾(黄)」「夜戰
    神抑菌凝露(紅)」、「BUMBLE BEE ROSH(大黄蜂組)」、「T
    NT LIQUID INCENSE」、「C4 LIQUID INCENSE」、「POPPER
    S」及「独愛抑菌噴劑」屬於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須經行
    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
    可證,始得輸入,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擅自輸入,竟
    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前某日,透過微
    信APP,以每瓶人民幣15元之價格,向大陸地區淘寶網站賣
    家「A-rush benjamin」購買「RUSH」約100餘瓶,嗣以不實
    之貨物名稱委託不知情之立騰國際運通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向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下稱臺中關)報運進口快遞貨物2批(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DX/12/254/FOP56 及 DX/12/
    254/FONUX)而為臺中關查獲,實際來貨為「Super Rush(紅
    罐)」16件、「Super Rush(黒罐)」18件、「JUNGLE JUICE 
    POLYPHENOLS LIQUID INCENSE(灰罐)」16件、「Rush(黄罐)
    」23件、「Super Rush(黄罐)」6件、「THE REAL POLYPHEN
    OLS(金罐)」32件、「Rush(黑罐)」16件、「夜戰神用延時
    巾(黃)」500件、「夜戰神抑菌凝露(紅)650件、「BUMBL BE
    E ROSH(大黄蜂組)」3箱、「TNT LIQUID INCENSE」2件、「
    C4 LIQUID INCENSE」2件及「POPPERS」2件,總計3箱又1,2
    83件,經臺中關於112年9月19日查驗結果發現前開未經核准
    輸入之禁藥,而予扣押;詎曾昱超復於113年1月9日前某日
    ,透過阿里巴巴網站向大陸地區賣家「連雲港旺升匯商貿有
    限公司」以每包人民幣0.5元之價格購買「夜戰神外用延時
    巾(黄)」及「夜戰神抑菌凝露(红)」各500包,數量總計1,0
    00包,嗣以不實之貨物名稱委託不知情之東華國際物流有限
    公司向臺中關報運進口快遞貨物1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
    單號碼:DX/13/248/10658)而為臺中關查獲,實際來貨為「
    独愛抗菌噴劑」3件、「夜戰神外用延時巾(黄)」300件及「
    夜戰神抑菌凝露(红)」497件,數量總計800件,嗣上開扣案
    貨品經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及中醫藥司查驗,認屬藥事法
    第6條所稱之藥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昱超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係民富商號負責人,被告未經核准,於112年9月13日前某時起,在大陸地區淘寶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國賣家購入以每瓶人民幣15元之價格,向大陸地區淘寶網站賣家「A-rush benjamin」購買「RUSH」約100餘瓶,嗣以不實之貨物名稱委託不知情之立騰國際運通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向臺中關報運進口快遞貨物2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DX/12/254/FOP56 及 DX/12/254/FONUX)。 ⑵被告未經核准,透過阿里巴巴網站向大陸地區賣家「連雲港旺升匯商貿有限公司」以每包人民幣0.5元之價格購買「夜戰神外用延時巾(黄)」及「夜戰神抑菌凝露(红)」各500包,數量總計1,000包,嗣以不實之貨物名稱委託不知情之東華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向臺中關報運進口快遞貨物1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DX/13/248/10658)而為臺中關查獲,實際來貨為「独愛抗菌噴劑」3件、「夜戰神外用延時巾(黄)」300件及「夜戰神抑菌凝露(红)」497件,數量總計800件。 2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12年12月6日中普督字第1121019115號函暨①進口快遞簡易申報單號碼第DXI12/254/FONUX號及相關資料影本1份。②進口快遞簡易申報單號碼第DX/12/254/ FOP5號及相關資料影本1份。③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12年9月27日中稽快傳字第255號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復聯絡單影本1份。④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12年9月27日中稽快傳字第256號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復聯絡單影本1份。⑤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12年11月8日中稽快傳字第309號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復聯絡單影本1份。⑥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貨物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影本2份。 證明被告經臺中關於112年9月27日,會同報關業者,查扣被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署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禁藥之「Rush」等藥品之事實。 3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13年2月20日中普督字第1131003100號函暨①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第DX/13/248/10658號及個案委任書影本1份。②案關貨物照片影本1份。③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復聯絡(113年1月12日中稽快傳字第019號、112年11月8日中稽快傳字第309號、112年9月27日中稽快傳字第2555號)影本3份。④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第0000000號貨物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影本1份。 證明被告經臺中關於113年1月11日,會同報關業者,查扣被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署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禁藥之「独愛抗菌噴劑」、「夜戰神外用延時巾(黄)」300件及「夜戰神抑菌凝露(红)」497件,數量總計800件等藥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昱超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嫌。被告前後兩次未經許可擅自輸入上開藥品之行為,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扣案之上
    開藥品係供被告為前開輸入禁藥犯行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
    有,如未經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沒入銷燬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移送民富
    商號部分,經查,民富商號係為獨資商號性質,此有卷附財
    團法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足參,是其與負責人曾昱超應屬同
    一人格,不應再就商號予以追究,是此部分移送意旨應有誤
    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仕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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