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82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66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王星富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璟鋒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885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14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璟鋒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11時25分許」,應更正為「上午11時21分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璟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75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先後以徒手毆打及腳踢之方式攻擊告訴人陳愛云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傷害目的之決意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傷害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構成累犯,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相關原始執行資料),僅單純提出被告相關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裁量被告是否因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改列為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傷害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11至57頁),猶不思克制情緒,竟於附件起訴書所載時、地,徒手毆打、以腳踢之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表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廚師之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76頁),復衡以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85號
  被   告 陳璟鋒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璟鋒於民國113年7月27日11時25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廣
    州街186巷口,巧遇前與友人有糾紛之陳愛云。陳璟鋒為幫
    友人出氣,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當場以徒手毆打陳愛云之左
    臉頰,再以腳踢陳愛云腹部,致陳愛云受有頭部腫痛、左臉
    頰瘀青、嘴唇內挫傷流血、腹部腫痛等傷害。適警方路過該
    處,民眾向警方通報後,由警方將仍抓住陳愛云頭髮之陳璟
    鋒當場逮捕。
二、案經陳愛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璟鋒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愛云於警詢中指訴 告訴人遭被告毆打成傷之事實。 3 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監視器與密錄器照片5張 被告毆打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傷,且警方到場時,被告仍在拉扯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前於10
    7年間,因傷害、放火、竊盜、違反醫療法等案件,分別經
    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經聲請定執行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入監服刑後,於111年8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繼續
    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憑,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
    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