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泰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73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70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泰源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竟接續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應予更正為「竟分別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4「內容」欄所載「#垃圾成名整合行銷之的#無恥公關鍾依恬是如何利用媒體散播假新聞、鋪天蓋地抹黑、聯手網紅攻擊地主」,應予更正為「#垃圾成名整合行銷之#無恥公關鍾依恬是如何利用媒體發布假新聞、鋪天蓋地抹黑、聯手網紅攻擊地主」。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陳泰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5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侮辱者,係指直接對人侮弄、辱罵而使人難堪,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人格、社會評價或地位之一切行為而言。而公然侮辱與誹謗罪之區別,在於是否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倘僅係抽象謾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若已指摘或傳述事實,則屬誹謗範疇。經查,被告陳泰源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係分別貼文侮辱謾罵告訴人鍾依恬,並指摘不實事項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是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又其發表如附表編號7之貼文,觀其內容僅侮辱謾罵告訴人,未指有具體事實,是核其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7罪)。起訴書認係接續犯,容有誤會。此部分業經本院告知數罪併罰意旨(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4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良好。其本應秉持理性處事,竟未能克制情緒,率爾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臉書上,發表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文字內容及散布不當之言論誹謗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人格及名譽之法治觀念,應予非難;併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因無調解意願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4頁);參以告訴代理人陸正康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本件被害人與被告沒有商業上的糾葛,如果被告有尊重言論自由,尊重大家的權益,根本不需要在意有人為了大家公司的權益提出看法,對於刑度希望從重量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6至47頁);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房屋仲介、月收入不穩定、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編號1至7「宣告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泰源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泰源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泰源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泰源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陳泰源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陳泰源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陳泰源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732號
被 告 陳泰源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
5
居臺北市○○區○○街0巷0號12樓之
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泰源因與鍾依恬所經營「成名整合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成名行銷)」之客戶「大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家
營造)」素有土地糾紛,見鍾依恬替大家營造發布澄清新聞
,而認遭鍾依恬抹黑心生不滿,竟接續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至11月7日,使用Facebook臉書「陳
泰源-專任約房仲的斜槓人生」粉絲專頁發布如附表所示之
公開貼文,足以貶損鍾依恬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鍾依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泰源之陳述 坦認附表所示之內容確為己所發表之事實。 2 告訴人鍾依恬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Facebook臉書「陳泰源-專任約房仲的斜槓人生」粉絲專頁翻拍畫面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泰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1
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被告上開妨害名譽犯行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人格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適,且係一行為觸犯公然侮辱、誹謗二罪名,請從一重
論以誹謗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朱 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時間 內容 1 112年5月23日 下架!不問是非,收錢就辦事的 #無恥公關鍾依恬 #成名整合行銷鍾依恬無良、黑心、無恥、可恥、邪惡、下地獄、不要臉、必遭天譴、TMD給我道歉 #黑心建商洗白第一品牌成名整合行銷鍾依恬 #垃圾成名整合行銷 2 112年6月8日 #垃圾成名整合行銷的#無恥公關鍾依恬幫#黑心建商大家地產卓家雄對付善良地主,以及遭到坑殺的東區地主 3 112年6月9日 我爸媽被#黑心建商大家地產卓家雄跟#垃圾成名整合行銷的無恥公關鍾依恬聯合欺負 4 112年7月4日 #垃圾成名整合行銷之的#無恥公關鍾依恬是如何利用媒體散播假新聞、鋪天蓋地抹黑、聯手網紅攻擊地主 5 112年7月10日 #垃圾成名整合行銷的#無恥公關鍾依恬發布假新聞並聯手房產網紅抹黑 6 112年7月11日 #垃圾成名整合行銷的無恥公關鍾依恬是否又會下預算壓新聞,或者,直接把新聞當廣告用、發布假新聞抹黑 7 112年11月7日 #垃圾成名整合行銷#不肖公關鍾依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