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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90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倪霈棻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崇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86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21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葉崇庭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本院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扣案如本院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補充並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一㈢倒數第4行「並扣得....,遂查獲上情。」更正為「並扣得如本院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物,遂查獲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崇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6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偵卷第31至3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2項規定:「(第1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2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上開規定係就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加重要件,並就最高度及最低度刑期同時加重2分之1。經比較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顯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規定。

㈡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偽造之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被告之行為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起訴書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當併予審理。

㈢被告就本件共同偽造印文於存款憑證上,進而將存款憑證行使交付與告訴人余添財,其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飛鏢」、「葉美麗」、「于娟」等人,及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並未受騙,故被告所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其刑。

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就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有坦承犯行,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是無庸繳交犯罪所得。被告確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第1項前段規定。雖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內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表示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63至64頁)在卷可查,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代理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61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17頁)在卷可稽,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院為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規定,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99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如本院附表一所示之物,除編號1新臺幣1萬9,000元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領據1紙(見偵卷第47頁)在卷可查,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扣案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數量(新臺幣) 1 1萬9,000元 2 印章(朱偉豪)1個 3 藍牙耳機1組 4 智慧型手機 APPLE iPhone XS MAX香檳金手機(無SIM卡)1支 5 黑色後背包1個 6 工作證(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朱偉豪)2張 7 存款憑證(蓋有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1張 
本院附表二: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余添財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61號
  被   告 葉崇庭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崇庭於民國113年03月30日前後不詳時間,加入即時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飛鏢」與LINE暱稱「葉美麗」、「于娟」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人數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
    。彼等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
    ,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
    源,而為以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
    罪行為:
(一)緣該集團以附表所示「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附表所示被
    害人余添財,先誘使其註冊加入虛偽創設之即時通訊平臺LI
    NE投資群組「沖股先鋒研討會」及網路投資平臺行動應用程
    式(APP)「AI管家」,再由擔任機房成員或佯裝投資顧問或
    群組成員、網路平臺客服人員花招百出編派各種理由騙取匯
    款或面交現金。其後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案,並配合
    警方佯邀詐欺集團派員自投羅網。
(二)詐欺集團以為再度行騙得手,即由葉崇庭受指派擔任面交車
    手(即1號),接收並列印取得取得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公
    司大小章印文之存款憑證(簡稱假憑證)」及其員工偽造姓名
    之工作證(簡稱假證件),佯裝各該投資機構收款人員,按附
    表所示面交時間、金額、地點、被害人,依約赴會收款,並
    簽具交付前述假收據,以備查獲後憑此證據逆向操作,利用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誤導司法機關錯誤
    推認全案事實,從而洗脫犯罪嫌疑,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
    構、個人、司法威信。待款項入手與擔任收水成員交接後層
    轉上手,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資金去向。
(三)迨葉崇庭依約現身面交收款,旋為守株待兔之現場埋伏員警
    一湧而上予以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其身上新臺幣(下同)1萬9
    ,000元現金、印章1個、藍芽耳機1組、廠牌型號iPhone Xs 
    Max香檳金手機1臺、後背包1個、假狗牌2張、假憑證1張等
    物,遂查獲上情。
二、案經余添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崇庭於警、偵、審訊時供述。 固坦承犯行。 1、惟就其他參與成員及犯罪細節均交代不清。 2、至其所涉犯嫌,有以下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可佐,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2 1、附表所示告訴人余添財於警詢時指訴。 2、其受騙相關LINE通訊、轉帳或面交、報案等紀錄。 3、贓物領據。 佐證告訴人余添財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款項,交由被告赴約取款。 3 1、犯罪事實一、(三)所載扣案物品及刑案現場查獲照片。 2、被告扣案手機內與其他集團內部成員間Telegram聯繫紀錄。 被告為警查獲並扣案物品,參諸卷附其扣案手機蒐證照片(偵卷頁81照片編號30),堪信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洵明。 
二、按:
(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
    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
    」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
    、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
    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
    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
    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
    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
    ,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
    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
    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
    、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
    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
    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
    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
    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
    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
    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
    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
    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
    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
    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
    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
    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
    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
    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
    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
    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
    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
    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
    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
    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
    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
    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衡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
    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
    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縱委託他人收受
    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
    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數通電話
    即可輕易建立。且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
    ,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
    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
    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
    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
    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
    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
    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
    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
    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
    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
    遞款項之工作,此益徵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應
    非毫無所悉,是被告就所收取、轉交之款項為犯罪不法所得
    一情,應該有所預見或認識甚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119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
(一)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則依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經比較新
    舊法,認應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論處,對被
    告較為有利。
四、是核被告葉崇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第339條之4第2項暨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
    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暨第1項後段之洗
    錢未遂等罪嫌。又其:
(一)與參與本件之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出具假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不實網路投資、假收據達成詐得財物之結
    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
    等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暨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嫌。
(四)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面交地點 (受騙)面交時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1號) 偽造投資機構大小章印文 偽造姓名 不法報酬 詐欺贓款去向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1 余添財 (提告)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113年03月29日 17時30分許  200萬元 (含余添財之1萬9,000元真鈔) 葉崇庭 「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及收訖章 朱偉豪 事先取得2萬元,酬勞另計 事敗未遂 【113偵1286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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