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丁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94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丁南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419號),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並約定未經好娛樂公司同意,不得將房屋全部或一部分轉租」之記載,應更正為「並約定未經摩理斯公司同意,不得將房屋全部或一部分轉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南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已陷於無資力,且無轉租他人房屋之授權及能力,竟仍與告訴人許芷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收取租押金,使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6萬元租押金之財產損失,其所為實非可取,殊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舉辦演唱會之工作、每月收入約10萬元、疫情前須將部分薪資貼補家用、疫情後即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419號,下稱審易卷,第61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詐得告訴人6萬元之租押金,為其本案犯罪不法所得,此 部分既未扣案,被告亦未歸還予告訴人,當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943號被 告 丁南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南於民國109年9月11日,以好娛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好娛樂公司)籌備處名義向摩理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摩 理斯公司)承租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約定租金 每月新臺幣(下同)12萬6,666元,租賃期間自109年11月1 日起至115年10月31日止,並約定未經好娛樂公司同意,不 得將房屋全部或一部分轉租(嗣丁南於110年3月3日,改以好愉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與摩理斯公司訂約),嗣丁南因資力不佳,於000年0月間,已積欠摩理斯公司租金共91萬3,328元,遂與摩理斯公司協商還款事宜,惟丁南仍無法於還 款時程償還租金債務,到期後仍積欠租金共61萬3,328元, 遂於110年9月2日,承諾其若未於110年9月25日中午12時前 償還租金債務,租約即刻終止而應遷出上址。丁南無權且無意將上開房屋轉租他人使用,且明知其已無資力,為籌措清償其他債務之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向許芷芸(原名許卉喬)佯稱願轉租上址云云,致許芷芸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19日與丁南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許芷芸自110年10月1日起向丁南承租上址,許芷芸因而110年9月20日、同年月22日,陸續匯款3萬元、3萬元至丁南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得逞,丁南旋於款項匯入同日即提領完畢作為他用。嗣丁南於110年9月30日遷出上址,許芷芸於110年10月1日前往上址查看,發現無法入住,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許芷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丁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上開時間將上址轉租告訴人許芷芸之事實。 2.被告於000年0月間答應房東,最後繳清房租之期限為110年9月底,惟其屆期仍無法清償房租之事實。 3.被告於告訴人匯入前開款項後,隨即提領花用完畢之事實。 2 告訴人許芷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於000年0月間,向告訴人稱願轉租上址,嗣告訴人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告訴人並於110年9月20日、同年月22日,陸續匯款3萬元、3萬元至丁南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告訴人於110年10月1日前往上址查看,發現無法入住之事實。 3 證人即上址房屋仲介李祖安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因資力不佳,於000年0月間已積欠摩理斯公司租金共91萬3,328元,遂與摩理斯公司協商還款事宜,嗣被告仍無法依約於還款時程償還租金債務,到期後仍積欠租金共61萬3,328元,遂於110年9月2日,承諾其若未於110年9月25日中午12時前償還租金債務,租約即刻終止,嗣被告因無法繳清房屋,於110年9月30日遷出上址之事實。 4 證人隋旭慧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曾於110年底某日向證人隋旭慧借款欲繳納租金,可見被告當時資力不佳之事實。 5 摩理斯公司與好娛樂等公司間之房屋租賃契約、證人李祖安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違約切結書、積欠租金協議書、匯款明細等資料 被告因資力不佳,於000年0月間已積欠摩理斯公司租金共91萬3,328元,遂與摩理斯公司協商還款事宜,嗣被告仍無法依約於還款時程償還租金債務,到期後仍積欠租金共61萬3,328元,遂於110年9月2日,承諾其若未於110年9月25日中午12時前償還租金債務,租約即刻終止而應遷出上址之事實。 6 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據、房屋租賃契約書 被告於000年0月間,向告訴人稱願轉租上址,嗣告訴人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告訴人並於110年9月20日、同年月22日,陸續匯款3萬元、3萬元至丁南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7 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 1.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2.被告左列帳戶於收受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前,幾無餘額,且本案款項匯入後,被告旋提領完畢作為他用,可見被告於當時資力不佳、無力償還前開租金債務,且主觀上無意將上開房屋轉租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辯稱:伊不可能詐欺告訴人云云。經查,被告因資力不佳,於000年0月間已積欠摩理斯公司租金共91萬3,328元,遂與摩理斯公司協商還款 事宜,嗣丁南仍無法依約於還款時程償還租金債務,到期後仍積欠租金,遂於110年9月2日,承諾其若未於110年9月25 日中午12時前償還租金債務,即應遷出上址,被告於案發時仍積欠租金共61萬3,328元,依被告當時之資力,已無法於 期限屆至前償還租金,而將於同月底時遷離上址,竟於距最後還款期間前約一週即110年9月19日與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約定告訴人於「111年10月1日」開始承租上址,並指示告訴人匯入前開款項,且旋即提領供作他用,完全未用以繳付租金以繼續取得上址房屋占有權源,顯見被告並無將上址轉租供告訴人使用之意,其真意應在於取得本案款項以供償還其他債務使用,主觀上應具詐欺取財之犯意,其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犯罪所得共6萬元,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檢 察 官 郭耿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書 記 官 徐子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