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謝欣宓
- 被告高世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世杰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241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訴字第2518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世杰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竟基 於」補充為「竟與邱立民基於」、第5行「逃漏稅捐之犯意 」補充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世杰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0年12月1 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起訴書誤認應適用修正後規定,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 他人逃漏稅捐罪。被告與邱立民(已歿)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人頭負責人而為本案犯行及其尚非主導者之行為情節,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及所生損害之程度,兼衡其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自述因朋友要求而為本案犯行之行為動機,及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打零工以及在圍棋院擔任櫃臺,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 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而其於犯後坦承犯行,足見悔悟,態度尚佳,堪認本案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㈤、按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擔任兆焰 公司登記負責人,每月報酬1萬5,000元,領了3個月,業據 其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緝字第2414號卷第84頁),是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即應為4萬5,000元(計算式:1萬5,000元×3=4萬5,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414號被 告 高世杰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 居○○市○○區○○街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世杰經廖國尊介紹而結識兆焰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下稱兆焰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邱立民(於民國109年10月2日死亡)後,竟基於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應邱立民之邀,以每月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於105年4月18日起擔任兆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並於「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上簽名領用空白統一發票供兆焰公司使用;兆焰公司即於000年0月間,接續開立如附表所示、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545萬3,646元、稅額計27萬2,683元之 不實統一發票11紙後,交與如附表所示、兆焰公司並無實際銷售之吉風實業有限公司、銘燦實業有限公司(下分稱吉風公司、銘燦公司),使該2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並持向稅捐 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黃世杰以上述不正當方法,幫助吉風公司、銘燦公司逃漏營業稅額27萬2,683元,足以生 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世杰之供述 坦承經廖國尊認識邱立民後,應邱立民之邀擔任兆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每月報酬為1萬5,000元,其領取4萬5,000元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廖國尊之具結證述 邱立民邀被告擔任兆焰公司登記負責人,邱立民並表示被告每月可獲報酬1至2萬元之犯罪事實。 3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銷售稅組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兆焰公司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表、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統一發票購買系統查詢統一發票領用商號列印、兆焰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進項)、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銷項)、進項來源、銷項去路、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 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 年度台非字第389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 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以兆焰公司名義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係於同一期間所為,應認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另被告犯罪所得為4萬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書 記 官 朱 品 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編號 銷項營業人名稱 開立年月 發票字軌號碼 銷售額 (元) 稅額 (元) 1 吉風公司 105年5月 CD00000000 331,406 16,570 2 銘燦公司 105年5月 CD00000000 341,600 ,17,080 3 同上 同上 CD00000000 870,000 43,500 4 同上 同上 CD00000000 774,900 38,745 5 同上 同上 CD00000000 628,690 31,435 6 同上 同上 CD00000000 572,000 28,600 7 同上 同上 CD00000000 153,600 7,680 8 同上 同上 CD00000000 417,100 20,855 9 同上 同上 CD00000000 417,100 20,855 10 同上 同上 CD00000000 457,250 22,863 11 同上 同上 CD00000000 490,000 24,500 銷售額合計:5,453,646元 稅額合計:272,683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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