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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59號

違反公司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倪霈棻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威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1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23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威良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范維哲」均更正為「范哲維」;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威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4頁)」、「全球移動、移動資通、二十五電訊資金流向圖1紙(見偵卷第22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該次修正係因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故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修正提高為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核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定有明文。此與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㈣爰審酌被告為全球移動零售有限公司、移動資通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公司之資本應予充實繳足,竟於驗資後隨即取走股款,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已危害交易安全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正確性,損及社會大眾對於公司登記之信賴,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結果、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10號
  被   告 陳威良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
             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良係「二十五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二十五電訊
    公司)、「全球移動零售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5樓,下稱:全球移動公司)及「移動資通有限
    公司」(原名:移動資通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址設同全球移
    動公司上址,下稱:移動資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屬公司
    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暨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
    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全球移動公司及移動資通公司應收之股
    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報文件表明收足,或股
    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發還股東等情,竟基於違反公司法、
    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為使公司完成設立
    登記,先於民國108年7月9日將全球移動公司及移動資通公
    司股款新臺幣(下同)各100萬元存入臺灣土地銀行民權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全球移動公司帳戶、同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移動資通公司帳戶內,旋將該存摺影印後,虛繳充
    作公司股款業經股東繳納收足證明,再於翌(10)日委由不
    知情之僑譽會計師事務所蘇柏源會計師出具設立資本額查核
    報告書,隨即於同年月12日自上開帳戶各提款90萬元後轉帳
    至二十五電訊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再於108年7月12日,向臺北市商業處之工商登記主
    管機關出具不實之公司股東繳納股款已收足證明書而行使之
    ,使不知情之該主管機關承辦人員於108年7月15日將此不實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嗣108年8月15日由范維哲
    、譚偉文(已另為緩起訴處分)分別自全球移動公司、移動
    資通公司上開帳戶提領轉帳10萬元至臺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足以生損害該主管機關管理公司設立登
    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良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范
    維哲、譚偉文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臺北市商業處全球
    移動公司、移動資通公司卷宗及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該等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
    告書、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松江分行
    函各1份在卷足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違反公
    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
    嫌。被告基於不欲繳納公司股款,而為完成公司設立登記之目
    的,製作不實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
    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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