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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97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賴鵬年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唯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6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015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呂唯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三「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共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就訴書犯罪事實第2行及第11行詐騙集團成員暱稱「@Bretty_1788」均更正為「@Brtty_1788」、第7行後段LINE暱稱「富『城』創投~劉文玲」更正為「富『誠』創投~劉文玲」、第12行偽造之「富『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更正為「富『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13行前段代表人印文後方補充「范照英」、第14行中段「富『城』創投專員林書民」更正為「富『誠』創投專員林書民」;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呂唯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38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修正理由乃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神,故於被告有犯罪所得之情形,除偵審自白外,增設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要件始得減刑而已,適用上當未排除未實際獲得不法報酬之被告於偵、審自白後即得減刑,若否,豈非鼓勵行為人積極藉不法洗錢行為牟利,日後才能較未實際獲利之行為人於審判時多獲減刑寬典之機會,自不合理),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刑法第25條第2項關於未遂犯減刑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其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未及敘明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本院逕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新法,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

⒋起訴書雖認被告犯行已既遂等詞,然被告向告訴人取款後旋遭埋伏員警上前查獲,不生詐欺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結果,自屬未遂,起訴書所認容有誤會,惟僅行為態樣既遂及未遂之分,無庸變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小郭」、「@Brtty_1788」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偽印收據等文件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惟遭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揆諸前開說明,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理由同前述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新舊法比較部分),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取款車手,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又本案止於未遂,倖未受實際財產損害等情,並參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述國中畢業、離婚、育有成年子女、目前從事輕隔間裝設工作,日薪1,800元、須扶養子女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3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情節程度、獲利有無等一切情狀(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均坦承犯行,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其中扣案之手機被告陳稱有用於與上手聯絡),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其上偽造如「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共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現金100萬元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堅稱本案犯行沒有拿到報酬(見審訴字卷第38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偽造之印文、署押 (應沒收之物) 1 iPhone7手機 1支 無 2 富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 1份 無 3 富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富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范照英」印文1枚、「林書民」署押1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610號
  被   告 呂唯志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徐明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唯志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郭」、「@Bretty_1788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集團
    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起,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富城創投~劉文玲」與劉徐懿清聯繫,佯稱
    得投資獲利,致劉徐懿清陷於錯誤,依該成員指示於112年7
    月31日下午6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將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交付予依「@Bretty_1788」指示前往取
    款之呂唯志,呂唯志則在其事先取得之收據上蓋印偽造之「
    富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印文各1枚,並在收
    據上另偽簽「林書民」之署名1枚後,自稱為富城創投專員
    林書民,再將偽造之收據及投資合作契約書交付予劉徐懿清
    而行使之,欲以將款項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員等
    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惟呂唯
    志交付收據後隨即遭警方攔查,經警當場逮捕呂唯志,並扣
    得工作機iPhone7手機1支、投資合作契約書及收據1份及現
    金100萬元,始查悉全情。
二、案經劉徐懿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唯志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小郭」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經「小郭」面試後,於上揭時、地依「@Bretty_1788」指示前往取款之事實。 2 告訴人劉徐懿清於警詢中之指述、與「富城創投~劉文玲」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欺,而於上揭時、地將100萬元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收據翻拍照片1張 證明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富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印文各1枚及「林書民」之署名1枚之事實。 4 現場照片2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
    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
    輕,而本案被告領得之洗錢贓款未達1億元,故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上
    開罪名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交付
    予告訴人之偽造私文書,業已交付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
    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印有偽造之「富城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印文各1枚及「林書民」
    之署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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