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9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福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0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53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朱福隆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壹支、傑達智信交割憑證肆張、識別證壹張、「張家富」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已著手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未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該次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因未遂犯行尚未取得報酬,故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即得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其刑。
㈣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領取款項,因告訴人鄧國軒已提前察覺受騙,經通報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於本案未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三、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件未遂案件獲得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㈢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本件未遂案件而有犯罪所得,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一支、傑達智信交割憑證四張、識別證一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2頁、第3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扣案之「張家富」印章一顆係屬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13號
被 告 朱福隆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福隆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
度上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2 年1
月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同年4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其於113年8月20
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為「富士科技」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
定由朱福隆擔任面交車手。朱福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透過網際網路臉書於113年5月13日,對公眾散布股票投資
廣告,佯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雅蘭、陳鈺琪)與鄧國
軒聯繫,使用「保證穩賺不賠」之詐欺手法,要求鄧國軒下
載APP(名稱:傑達智信、北富銀創)操作,致鄧國軒陷入
錯誤,同意交付現金,依照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
年8月22日14時42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和平西路98巷口,
交付新臺幣453萬元之款項,朱福隆則依詐欺集團成員「富
士科技」之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該處,向鄧國軒表示其為
「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張家富」,由朱福隆
簽立「傑達智信交割憑證」收款收據用以取信鄧國軒,朱福
隆尚未取得贓款之際,即發覺有異並依詐騙集團成員「富士
科技」之指示搭乘計程車撤離現場,經現場埋伏之員警合力
圍捕並當場逮捕朱福隆而未得逞,並扣得交割憑證(含空白
)共4張、識別證1張、行動電話工作機1支等物,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鄧國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福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假冒為傑達智信公司外派經理「張家富」,於上開時、地欲向告訴人收取453萬元,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撤離等事實。 2 告訴人鄧國軒於警詢時之指訴 ⑴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等事實。 ⑵證明詐騙集團假冒為傑達智信等公司進行投資詐騙等事實。 3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 ⑵被告與上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傑達智信、北富銀創下載APP連結、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記錄 ⑶傑達智信交割憑證、識別證、印章、工作機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款、撤離而未遂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改列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改列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再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
為準」,故經比較新舊法,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僅修正文字
定義,於洗錢之財物或利益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最重主刑5年以下,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最重主刑7年以下為輕,是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
件詐取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富
士科技」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
同正犯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