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1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峻麒
- 選任辯護人
- 吳紀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8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386號),判決如下:
主文
林峻麒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林峻麒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向臺北巿政府申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因其全戶動產超過標準,臺北巿政府社會局審核結果為不予補助,林峻麒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年4月9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至負責收件之臺北巿中山區公所(下稱中山區公所),咆哮責問中山區公所社會課課員張聖智,並對張聖智恫稱:「不要跟我講法律,我現在就去找你,幹你娘我把你拖過來扁,我跟你講白了,幹我不是沒有關過,我把你打死在那邊,然後進去關個1、20年,幹你跟我講法律看看,我現在就去找你。」等將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致張聖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張聖智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述。
㈡電話錄音檔案、電話錄音檔譯文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紀錄各1份
㈢被告林峻麒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早於107年4月間,因不滿就診醫師未當場開立殘障手冊而對該醫師施以強暴及辱罵,所違犯醫療法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於107年6月間,因不滿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書記官依規定而不願於電話告知偵查案件之案情,即向該檢察署研考科承辦人陳情並恫稱將找人毆打該書記官,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12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嗣於108年12月間與消防車駕駛發生交通事故,於翌日聯絡該駕車之消防隊員討論後續處理事宜,又恫稱「我順便叫兄弟去直接把你扁一頓」、「我明天叫一個議員或議長發一個公文過去,讓你沒工作」、「你要我賠多少?你敢講我就敢給,我就把你手剁掉啦」、「我發飆起來去你分隊,你當場會被我打死在那邊」、「我有你的電話號碼,我告訴你啦,我花錢請人查你電話號碼,查你家地址在哪裡,把你家抄死,讓你一整家人都很難看」等語,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以上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被告經前案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大概認為反正躁鬱症身心障礙手冊在手,隨便恐嚇人都可以輕判吧,全然不思自己行為不當,本件又因申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未獲審核通過,再對公務員為本件恐嚇犯行,且如同前案一樣,誰管你什麼依法行政,不按被告意思辦理就當狗一樣罵,似乎認為公務員就是只該聽他話的奴僕,除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更戕害能使公務員依法行政之安全工作環境,被告所為實應非難,本件也絕難再以類似前案之刑度薄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目前在父親的公司做送貨工作,月薪3萬5,000元,高職畢業之最高學歷,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我是高中畢業後經診斷發現確診躁鬱症,就申請身心障礙證明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