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0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烜祺
住○○市○區○○街00號(新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緝字第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363號、113年度審易緝字第37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彭烜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變賣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陸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審酌被告彭烜祺以代購演唱會門票但未出票之犯罪手法,造成告訴人王銘輝財物損失,被告彭烜祺犯後坦承犯行,告訴王銘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兼衡被告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詐得之門票4張業經被告自陳以原價變賣(見偵緝1601號卷第52頁),故被告獲有新臺幣9,660元之款項,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上開款項均未經尋獲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正雄、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緝字第6號
被 告 彭烜祺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新竹○○○○○○○○)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烜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06年6月16日19時17分許,見王銘輝在臉書網站之社團內
刊登代為搶購周杰倫地表最強世界巡迴演唱會臺北場之門票
(下稱本件門票)之打工訊息,遂向王銘輝應徵,佯以欲為王
銘輝搶購本件門票,由彭烜祺在拓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拓
元公司)之拓元售票系統網站上申辦會員,並以該帳號在該
網站上訂購本件門票,購得後彭烜祺可得薪資新臺幣(下同)
300元,並相約於同年月17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
之「QTIME」網路咖啡店站前店,由彭烜祺購得本件門票4張
,王銘輝因而陷於錯誤匯款門票售價共計9,660元至拓元公
司之帳戶,嗣因拓元公司寄送本件門票4張予彭烜祺後,其
未將本件門票4張交付予王銘輝,經王銘輝屢次催討,均未
獲回應,始悉受騙。
二、案經王銘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烜偵訊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為前開行為之事實。 2、證明被告認為告訴人王銘輝為黃牛,自始即無將本件門票交付告訴人,有詐欺犯意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銘輝偵訊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切結書、告訴人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臉書Mwssenger對話紀錄、拓元公司訂單明細及會員帳號詳細資料個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犯罪所得本件門票4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檢察官 黃正雄
江宇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凱華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