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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7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8 日
  • 法官
    卓育璇

  • 被告
    林謙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謙和 選任辯護人 劉大慶律師 劉耀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41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2171、39844號),因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263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謙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A、B、C所示內 容分別向蘇雅玲、李岳緯、金秀鳳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及113年度偵字第39844號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本案郵局帳戶之「網銀帳號」均補充為「網銀帳號、密碼」,並補充「被告林謙和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1至附件3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林謙和行為後,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洗錢行為之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 ,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刪除原第3項規定(即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 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修正後條號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及MaiCoin平台帳號資料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斷。 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171號、第39844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是本院就移送併辦部分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能提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認罪,自無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為私利而提供本案帳戶及MaiCoin平台之帳 號、密碼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與洗錢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蘇雅玲、李岳緯、金秀鳳均調解成立,目前仍依約履行賠償(調解筆錄見本院審簡卷第35頁、第75頁、第7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審簡卷第85至89頁),堪認被告已有悛悔之意且願彌補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人溫若珺、陳明玉未到庭而未能試行調解);兼衡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自述大學在學中、目前從事兼職餐飲業、無需扶養之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9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可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被告與3名告訴人調解成立,目前亦有履行分期賠償, 業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以充分保障告訴人蘇雅玲、李岳緯、金秀鳳之權利,爰參酌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分別依本判決附表A、B、C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蘇雅玲、李岳緯、金 秀鳳。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5,000元報酬,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28411卷第10頁、第261頁),堪認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於案發後迄今已賠償告訴人蘇雅玲、李岳緯共35,000元,有本院114年4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告訴人金秀鳳部分因未能電話聯繫到,尚無法確認其有無收到款項),堪認被告已無保留犯罪所得,且有實際賠償被害人,依上開說明,不再予以宣告沒收本案犯罪所得。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本案遭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即本判決附表甲所示各告訴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財物,惟此等財物均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被告並未獲得此等洗錢財物,是如對其宣告沒收此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蕙如移送併辦,檢察官邱曉華、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附表甲: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溫若珺 假投資 113年7月1日 12時15分許 109,000元 銀行:郵局 戶名:林謙和 帳號:00000000000000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8411號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李岳緯 假投資 113年7月1日 11時10分 200,000元 同上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陳明玉 假投資 113年7月2日 8時42分許 100,000元 同上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3年7月2日8時43分許 100,000元 同上 4 蘇雅玲 假投資 113年7月2日8時33分許 50,000元 同上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2171號檢察官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至4 113年7月2日8時34分許 50,000元 同上 113年7月2日8時35分許 100,000元 同上 113年7月2日8時36分許 100,000元 同上 5 金秀鳳 假投資 113年7月1日10時16分許 50,000元 同上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9844號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7月1日10時21分許 50,000元 同上 附表A(告訴人蘇雅玲部分。目前已履行30,000元。) 林謙和應給付蘇雅玲新臺幣(下同)220,000元。給付方式:其中20,000元應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11日(含)前給付完畢,餘額200,000元自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1日(含)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B(告訴人李岳緯部分。目前已履行5,000元。) 林謙和應給付李岳緯新臺幣(下同)120,000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下同)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1日(含)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C(告訴人金秀鳳部分) 林謙和應給付金秀鳳新臺幣(下同)61,000元。給付方式:其中6,000元應於民國(下同)114年3月14日(含)前給付完畢,餘額55,000元自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1日(含)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11號被   告 林謙和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劉大慶律師 劉耀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謙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不詳 之人使用後,可能由不法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且於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後,並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時,將渠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 -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網銀帳號、存摺照 片及Maicoin帳號(信箱:loveyfan0000000000i1.com、UID:4b33d88f,下稱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等,以拍照 、截圖方式傳送給通訊軟體LINE暱稱「吉斯丁」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士,並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溫若珺、李岳緯、陳明玉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林謙和提供前揭帳戶、密碼提領後,轉換為虛擬貨幣,而以此方式掩飾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溫若珺、李岳緯、陳明玉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溫若珺、李岳緯、陳明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謙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供稱伊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及Maicoin的帳號之網銀帳號、密碼、存摺照片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吉斯丁」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士使用之事實。 2.供稱伊因通訊軟體LINE暱稱「吉斯丁」之說法,想說可以獲得獎勵金,後續還可兼職而獲取薪資,才提供帳號等,並於113年6月27日收取通訊軟體LINE暱稱「吉斯丁」匯入5,000元至伊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溫若珺、李岳緯、陳明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暨申登人資料 佐證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溫若珺、李岳緯、陳明玉遭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郵局帳戶,旋遭提領轉帳完畢等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告訴人李岳緯提供臨櫃匯款單1紙、告訴人陳明玉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1份、告訴人溫若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與臨櫃匯款單影本各1份。 佐證告訴人溫若珺、李岳緯、陳明玉遭詐騙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檢察官 邱舜韶 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溫若珺 假投資 113年4月初 113年7月1日中午12時15分 109,000 銀行:郵局 戶名:林謙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2 李岳緯 假投資 113年7月初 113年7月1日上午11時10分 200,000 銀行:郵局 戶名:林謙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3 陳明玉 假投資 113年4月初 113年7月2日上午8時42分 100,000 銀行:郵局 戶名:林謙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假投資 113年4月初 113年7月2日上午8時43分 100,000 銀行:郵局 戶名:林謙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附件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71號被   告 林謙和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劉大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壬股)審理之113年度審訴字 第263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謙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 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 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帳號 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後,可能由不法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且於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後,並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時,將渠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網銀帳號、存摺 照片及Maicoin帳號(信箱:loveyfan0000000000i1.com、UID:4b33d88f,下稱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等,以拍 照、截圖方式傳送給通訊軟體LINE暱稱「吉斯丁」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士,並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嗣該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底起,以LINE暱稱「劉玉婷」、「摩根客服雅婷」之人向蘇雅玲佯稱:匯入投資款、分潤金、風控保證金至指定帳戶,即可取得投資獲利云云,致使蘇雅玲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蘇雅玲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蘇雅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林謙和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蘇雅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所陳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 (四)被告所陳與LINE暱稱「吉斯丁」之人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 份。 (五)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林謙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林謙和前因提供郵局帳戶涉嫌幫助詐欺、洗錢案件,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8411號案件向貴院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壬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638號案件審理中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3305536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411號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 所提供之郵局帳戶與上開起訴案件之帳戶相符,且提供時間亦相同,僅被害人不同,與該案屬於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檢察官 邱舜韶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3年7月2日上午8時33分許 5萬元 2 113年7月2日上午8時34分許 5萬元 3 113年7月2日上午8時35分許 10萬元 4 113年7月2日上午8時36分許 10萬元 附件3: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9844號被   告 林謙和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劉大慶律師 劉耀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壬股之113年度審訴字2638號案 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謙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 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 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帳號 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後,可能由不法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且於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後,並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間,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5112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密碼及MaiCoin平台之帳號、密碼等,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給暱稱「吉斯丁」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人士,並以其在台新 銀行之帳戶收取「吉斯丁」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7日給付之新臺幣(下同)5,000元。而「吉斯丁」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24日,以入金投資為幌,對金秀鳳施詐,致金秀鳳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1日上午10時16分許、21分許,自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1588帳戶),將5萬元、5萬元轉帳至5112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轉帳至林謙和在MaiCoin平台專屬之遠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以此方式洗錢。案經金秀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林謙和之供述。 ㈡告訴人金秀鳳之指訴。 ㈢被告與「吉斯丁」間之LINE文字對話紀錄擷圖。 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文字對話紀錄擷圖。 ㈤詐欺集團將5,000元存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 ㈥1588帳戶存摺交易明細、5112帳戶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同一5112帳戶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411號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壬股以113 年度審訴字263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犯前開罪嫌,與該案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檢 察 官 李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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