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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40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洪英花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粘書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69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99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粘書銘犯醫療法第一○六條第三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科刑:

⒈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張佩琦係醫院護理師,竟基於違反醫療法及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凌晨12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馬偕紀念醫院福音樓6樓病房內之病床上,突起身毆打調整粘書銘掌套之張佩琦,致其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妨害張佩琦執行醫療業務,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第2431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對於醫事人員施強暴而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等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認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第2431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規定,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此部分核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99號
  被   告 粘書銘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粘書銘明知為保障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
    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且
    明知張佩琦係醫院護理師,為醫療法所指之醫事人員,竟基
    於違反醫療法及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凌晨12
    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馬偕紀念醫院福音樓
    6樓病房內之病床上,突起身毆打調整粘書銘掌套之張佩琦
    ,致其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妨害張佩琦
    執行醫療業務。嗣張佩琦請求在場之鄭惟云及黃婉怡護理師
    協助,始壓制並約束粘書銘。
二、案經張佩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粘書銘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佩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鄭惟云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於上開時、地有聽聞告訴人遭毆打及協助約束被告粘書銘之事實。 2.證明被告當時情緒躁動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6 被告出院病歷摘要單、護理紀錄及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3年9月13日馬院醫內字第1130004844號函各1份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因加護病房症候群而意識混亂,處於瞻妄狀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
    等罪嫌。被告所犯前開罪嫌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
    競合,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小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蕭予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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