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6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泓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8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緝字第4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余泓緯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徐泓緯」均更正為「余泓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泓緯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妨害被害人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情節,參酌其犯後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待業中,之前從事食品小吃時月收入約新臺幣5至6萬元,需扶養祖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08號
被 告 徐泓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泓緯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上午6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和平醫院)之放
射檢查室,接受該院醫事放射師張碧桂為其拍攝X光時,竟
無故向張碧桂怒斥:「我沒有違規,妳為何說我違規?!」
、「妳再說一次試試看!」等語,並從病床上跳下,作勢欲
毆打張碧桂,致張碧桂受驚嚇而逃離X光室,未完成為徐泓
緯拍攝X光之醫療業務行為,徐泓緯即以上開非法方式,妨
害張碧桂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泓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辯稱:伊全身受傷,不可能作勢要打醫事人員云云。 2 證人張碧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和平醫院勤務人員劉駿達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張碧桂之和平醫院員工證影本1張 證人張碧桂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之約用醫事放射師,屬醫療法所稱之醫事人員。
二、核被告徐泓緯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療業
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戚瑛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呂幸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