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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8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卓育璇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祐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668、31277、3333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96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朱祐德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朱祐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祐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揭犯行之犯罪時間、地點、侵害之法益均不相同,是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以竊盜之方式取得他人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表示目前在監執行,故無能力賠償3位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本案犯行造成之損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為水電工、需扶養1名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05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3次犯行各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此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朱祐德毀壞其他安全設備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朱祐德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錢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朱祐德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手機(廠牌型號:三星Galaxy Note 20)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68號
                        第31277號
                        第33337號
  被   告 朱祐德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街0              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
             樓(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祐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4月25日凌晨3時8分許,以不詳工具毀壞由吳念
    娟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商店之小門門鎖後進入
    店內(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徒手竊取櫃臺下方之現金新
    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即離去。
 ㈡於113年6月15日11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由葉貞
    儀擔任店員之統一便利超商新寧南門市(下稱圓武門市)內
    ,利用店內員工休息室之門未上鎖之機會,開啟該門進入員
    工休息室後,徒手竊取葉貞儀所有之錢包1個,其竊得上開
    物品後,即騎乘不知情之顏肇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離去。
 ㈢於113年6月26日21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西寧
    三六彩券行內,利用客人盧姵蓉選購彩券而將所有手機(廠
    牌:三星、型號:NOTE20)1支放在桌上而未及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上開手機,得手後即離去。嗣因吳念娟、葉貞儀及盧
    姵蓉等人察覺財物遭竊,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念娟、葉貞儀及盧姵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祐德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一、㈠、㈡及㈢之行竊財物事實,惟辯稱:伊並未持工具破壞告訴人吳念娟店面之小門門鎖,僅係以手伸入門鎖即開啟該門後進入等語。 2 告訴人吳念娟於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伊經營之商店於犯罪事實一、㈠之時間遭他人破壞店內小門門鎖後竊取櫃臺下方現金1萬元之事實。 3 告訴人葉貞儀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伊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時、地遭他人竊取錢包之事實。 4 告訴人盧姵蓉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伊於犯罪事實一、㈢之時、地遭他人竊取手機之事實。 5 證人陳錦隆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伊與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之案發前確有在案發地點附近之深坑街128號碰面,且監視錄影畫面中進入告訴人吳念娟店內行竊之男子係被告之事實。 6 證人顏肇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伊係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主,並未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時間騎乘該機車行竊,之前有出借過該機車予被告,案發時騎乘該車之男子係被告之事實。 7 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通聯往來紀錄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㈡及㈢。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
    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
    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
    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而該條所謂之「門扇
    」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
    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
    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
    等是。至於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房間
    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
    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
    7號判決意旨、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司法院73年廳
    刑一字第603號函可資參照)。是核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其他安全設備之加
    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且其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涉加重竊盜
    及普通竊盜等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游明慧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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