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6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嘉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91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何嘉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就證據名稱部分補充: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7月11日勘驗筆錄。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審酌被告主觀認告訴人看其眼神不友善為挑釁行為,即在公共場所之馬路上以穢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受損,其情緒控管及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實屬不該,衡以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因損害賠償金額差距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914號
被 告 何嘉偉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號5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嘉偉於民國112年1月6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小貨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合江街144巷,隨即將該車停
放在臺北市中山區合江街144巷口東北角後送貨。嗣於同日
時11分許,黃奕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三段9巷右轉合江街144巷時,因見何
嘉偉走在路中央而停車,詎何嘉偉因認黃奕軒來意不善,竟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上開
路口,對黃奕軒辱稱「你娘機掰,幹你娘機掰,三小拉啊!
」、「我說你這個人很無恥,非常無恥」等語,足以生損害
於黃奕軒之名譽。
二、案經黃奕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嘉偉坦承之供述 坦承曾對黃奕軒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詞,並坦承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奕軒之指證(已具結) 上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擷圖、手機側錄影像及擷圖、簡易譯文表 上開犯罪事實 4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之車籍資料及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函 本案發生時,上開營業小貨車係由被告駕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 友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