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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74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謝欣宓謝欣宓謝欣宓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傅金堂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99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28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傅金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8月1日」更正為「7月31日」、第8行「先前」補充更正為「於112年7月31日」、第20行「盜蓋」補充更正為「蓋用」;犯罪事實欄二「國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傅金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論罪欄贅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部分,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無此部分且已說明被告背信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此部分應係文字誤繕,爰就此部分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㈡、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開所為,係基於同一詐取財物之目的而為,且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揭犯行之行為情節及造成損害程度,參以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返還社區管委會詐得之新臺幣(下同)3,290元,業據告訴人徐士偉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71頁),復參酌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物業管理公司,月收入約5萬元,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返還金額,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表示如以被告與國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之內容為條件即同意予被告緩刑等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即調解成立之內容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印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和解書,因已交付予被害人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詐得之物已返還社區管委會,依前揭規定自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偽造之印章及印文 1 和解書上偽造之「維也納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徐士偉」印文各1枚(見偵查卷第29頁) 2 偽造之「維也納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徐士偉」印章各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995號
  被   告 傅金堂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金堂自民國111年6月7日至112年8月26日止,受僱於國樹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於維也納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擔任
    總幹事,負責社區設備設施維修損壞修繕、住戶客服處理、
    社區例行會議招開及合約廠商維護保養監督等任務。緣有進
    行裝潢維修工程之「櫻花廚具陳先生」於112年8月1日不慎
    毀損社區監視器,明知其未得維也納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之
    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
    造文書之犯意,將其先前已在臺北市信義區某刻印店偽造「
    維也納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及該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徐士偉」之印章各1枚,於112年8月2日盜蓋在該社區管理委
    員會與「櫻花廚具陳先生」間之和解書上,並持前開和解書
    行使之,致「櫻花廚具陳先生」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新臺幣
    (下同)3290元之和解金予傅金堂,足以生損害於「櫻花廚
    具陳先生」、「維也納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及該管理委
    員會主任委員「徐士偉」。
二、案經國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徐士偉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金堂之供述 1.坦承偽造「維也納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及該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徐士偉」之印章各1枚蓋立於和解書之事實。 2.坦承收取3290元和解金之事實。  2 證人徐士偉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代理人楊民貴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簽立之悔過自白書1份 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偽造之和解書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犯罪
    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侵占、背信罪嫌乙節,然按刑法
    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言之,必
    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如其持有,係出於非法方法,
    並非合法持有,則應視其方法為何,而分別成立詐欺、竊盜
    、搶奪或強盜罪,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705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係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行使偽造和解書之詐術,使不知情
    之「櫻花廚具陳先生」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應以詐欺罪嫌
    處斷,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自無再論以侵占罪名之餘地;而
    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侵占罪,則
    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
    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若係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
    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
    斷,故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有背信罪嫌,應有誤會
    ,併此敘明。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屬同
    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智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113年度簡附民移調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國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偉群  住詳卷
代  理  人  楊民貴  住詳卷
相  對  人  傅金堂   住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288 號案件,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000 年0 月00日下午3 時45分整在本院
刑事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 記 官  林劭威
    通    譯  宋怡澂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代理人 楊民貴
    相   對   人 傅金堂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就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288 號刑事
    案件之行為,願給付:
  1.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肆萬元,於民國(下同)113 年5 月
    20日以前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合作金庫銀行,戶名:國樹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號碼:0000 00 00 00 00 0號之帳戶
  2.相對人願於113 年5 月20日以前,捐款陸萬元至財團法人創
    世社會福利基金會(設臺北市○○區○○○路00號4 樓),
    並於上開日期以前將捐款收據交付予聲請人。
㈡、聲請人就上開案件相對人之行為,其餘之請求均拋棄。
㈢、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請人代理人:楊民貴
相  對  人:傅金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林劭威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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