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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9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宋恩同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號麒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71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2114號),判決如下:

主文

陳號麒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陳號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3分前96小時內某時,在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56043)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9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㈢被告陳號麒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32號裁定准予觀察、勒戒,於110年12月30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準此,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於犯罪事實要旨所示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法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本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實應非難,並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其陳稱:目前從事修冷氣,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無需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玻璃球1個,固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惟因該玻璃球既非違禁物,復未扣案,且於日常生活中取得容易,其性質非屬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欠缺犯罪預防之必要,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592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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