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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6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9 日
  • 法官
    洪英花

  • 當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平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平奇 指定辯護人 本院辯護人許文哲 輔 佐 人 葉阿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19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19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6853號、112年度偵字第45011號、113年度偵字第4415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213號),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平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手機門號之相關資料,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提供門號行為,導致告訴人受害,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罪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㈡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致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幫助詐欺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等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和解,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幫助犯因其幫助犯行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固應依刑法上開規定予以沒收,然如係正犯之犯罪所得,則不能對於幫助犯宣告沒收,因幫助犯所參與犯罪之情節,既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故對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同斯旨)。準此,被告所幫助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雖分別向告訴人詐有財物,然此核屬詐欺正犯之犯罪所得,尚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而有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家蓉、林鋐鎰、黃冠中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19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194號被   告 王平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平奇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若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並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於民國112年2月1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臺北西園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後,將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由該人以上開門號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申請註冊會員「kongtian124」 、「ylyuan818」、「jinzhan119」帳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黃偉丞、陳崎愷,使2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卡後,將點數卡之序號 、密碼告知該人,隨經兌換點數並存入上開會員帳號內。嗣2人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GASH會員資料,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偉丞、陳崎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平奇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申辦上開門號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偉丞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陳崎愷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黃偉丞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遊戲點數購買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陳崎愷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遊戲點數購買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6 遊戲橘子公司會員申請資料表及遊戲點數儲值紀錄錶 全部犯罪事實。 7 門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申請書 1.該等門號均為被告本人親自申請,於申請時有提供身分證、健保卡供承辦人員驗證身分,並於申請書上親自簽名申辦之事實。 2.上開門號之申請日期均為112年2月1日之事實。 3.被告申請上開門號時所檢  附之國民身分證為112年1月17日補發、健保卡卡號為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8 被告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及掛失資料 被告於112年1月17日曾補辦國民身分證,此後直至同年10月3日方再掛失補辦身分證,顯見被告於112年2月1日申請上開門號時其國民身分證並無遺失之事實。 9 被告健保卡領卡記錄及個人就醫記錄查詢表 被告曾於112年1月17日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健保卡(卡號為000000000000號),此後未有任何補發記錄,且補發健保卡後,於112年1月至000年0月間均有使用該健保卡持續至醫院就診,顯見其於112年2月1日申請上開門號時健保卡並無遺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平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書 記 官 陳禹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騙過程 購買時間 購買點數總金額 (新臺幣) 兌現帳號 1 黃偉丞 於112年3月4日透過Grindr交友軟體結識暱稱「霖」之人相約援交,然該人表示需購買遊戲點數作為保證金以確認其是否為警職方可見面云云 112年3月4日250時54分至21時59分 36,000元 ylyuan818 (認證門號:0000000000) 112年3月4日22時至22時23分 30,000元 kongtian124 (認證門號:0000000000) 2 陳崎愷 於112年3月3日透過交友軟體Cheersr結識自稱「沫沫」之女子,其佯稱有兼職援交,惟交易前需以購買遊戲點數之方式繳交保證金云云 112年3月5日10時57分 5,000元 jinzhan119 (認證門號:0000000000)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6853號被   告 王平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易字2213號案 件(庚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平奇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若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並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於民國112年2月1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臺北西園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後,將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由該人於112年6月23日,以上開門號向神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坊公司)經營之購物網站申請註冊會員帳號(會員編號:lc000000-0000-0ebc-9ab6-7b052a72271e)後,另透過簡訊傳送未繳交費用之訊息及虛假之「遠通電收」收款網站連結予王岑文之家屬,經家屬轉知王岑文後,其點選連結進入該虛假之「遠通電收」網站內,誤信該網站確為「遠通電收」費用之繳款網站,因而陷於錯誤,依照網站指示填寫其所有向臺北富邦銀行申請之信用卡卡號(卡號詳卷)、有效日期、安全碼及刷卡安全認證碼後送出,該人因此取得王岑文之上開信用卡資訊後,隨即至上開購物網站刷卡消費購買面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全國電子禮券10張。嗣王岑文收到刷卡成功之簡訊,發覺金額不符,方悉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岑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王岑文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告訴人王岑文提出之刷卡成功簡訊、明細截圖及假遠通電收網站截圖。 (三)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新加坡宜睿智慧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本案交易明細表、神坊公司會員資料表各1 份。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五)門號0000000000號通連調閱查詢單、門號申請書各1份。 二、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涉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予不詳之人供作詐欺乙節,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緝字第2193號、第219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審易 字第2213號案件(庚股)審理中,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查。本案被告所涉嫌提供之門號與 該案中涉嫌提供之門號係同一時間在同一電信門市申請,應與該等門號係同時提供,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檢 察 官 朱家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5011號被   告 王平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3樓之1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易字2213號案 件(庚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平奇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若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並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於民國112年2月1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臺北西園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後,將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由該人於112年6月23日,以上開門號向神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坊公司)經營之購物網站申請註冊會員帳號(會員編號:lc000000-0000-0ebc-9ab6-7b052a72271e)後,另透過簡訊傳送未繳交費用之訊息及虛假之「遠通電收」收款網站連結予駱坤嚴,其點選連結進入該虛假之「遠通電收」網站內,誤信該網站確為「遠通電收」費用之繳款網站,因而陷於錯誤,依照網站指示填寫其所有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之信用卡卡號(卡號詳卷)、有效日期、安全碼及刷卡安全認證碼後送出,該人因此取得駱坤嚴之上開信用卡資訊後,隨即至上開購物網站刷卡消費購買面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全國電子禮券10張。嗣駱坤嚴收到刷卡成功之簡訊,發覺金額不符,方悉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駱坤嚴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駱坤嚴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告訴人駱坤嚴提出之刷卡成功簡訊、明細截圖及假遠通電收網站截圖。 (三)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新加坡宜睿智慧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提出之本案交易明細表、神坊公司會員資料表各1份。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五)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二、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涉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予不詳之人供作詐欺乙節,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緝字第2193號、第219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審易 字第2213號案件(庚股)審理中,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查。本案被告所涉嫌提供之門號與 該案中涉嫌提供之門號係同一時間在同一電信門市申請,應與該等門號係同時提供,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檢 察 官 林鋐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415號 被   告 王平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3樓之1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刑事庭(庚股)審理之112年度審易字第221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王平奇能預見任意將所申辦之手機門號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手機門號被作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灣大 哥大臺北西園門市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後,隨即將本案門號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12 年6月23日,以本案門號向神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 坊公司)經營之購物網站申請註冊會員帳號(會員編號:lc000000-0000-0ebc-9ab6-7b052a72271c,下稱本案帳號)後,再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分,自稱為「遠通電收」客 服,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發送簡訊予方若涵,佯稱:有一筆新臺幣【下同】50元之臨時停車費用未繳清云云,並提供https://tw-njhi.top/網址連結供線上繳費,致方 若涵陷於錯誤,依指示輸入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XXXX信用卡卡號等相關資訊,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信用卡相關資訊後,隨即以本案帳號登入神坊公司網站,而持上開信用卡消費合計5萬元之全國電子即享券 。嗣方若涵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查悉上情。案經方若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方若涵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方若涵之手機翻拍畫面、告訴人方若涵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㈡本案帳號申辦資料、本案帳號交易資訊、本案門號申登資料等。 ㈢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193號等案件起訴書。 ㈣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6853號等案件併辦意旨書。 三、所犯法條: 被告王平奇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 四、併案理由: 被告王平奇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 字 第219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及以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6853號等案件移請併辦審理,現由貴院刑事庭(庚股)以112年度 審易字第2213號案件審理中,有前開案件之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及被告王平奇之前案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查本案被告王平奇所交付之門號與上開移請併案審理所交付之門號相同,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檢 察 官  黃冠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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