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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30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劉俊源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志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56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

簡志名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簡志名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3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志名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卜慶鍇素有嫌隙,竟在臉書上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詞謾罵告訴人,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與父母同住、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35號卷第27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564號
  被   告 簡志名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志名與卜慶鍇素有嫌隙,後因不滿卜慶鍇於其YouTube網
    站之短影音下方對其留言「那你這次又要因為妨害名譽被罰
    多少錢?」等語,乃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
    而於民國112年8月9日晚上9時許,在卜慶鍇前揭留言下方,
    以帳號「@JTR0711」在上開Youtube網站留言區以「罰多少
    錢對我都不痛不癢,又不是窮酸性無能8+9,一生魯蛇失敗
    者,到社會上哪裡都被歧視霸凌,可憐哪」等語,辱罵嘲諷
    卜慶鍇,使不特定瀏覽上開留言之人得以透過卜慶鍇YouTub
    e帳號之圖像名稱,或搜尋卜慶鍇帳號「@user-vg8mu8xo4b
    」,進而知悉簡志名所侮辱之對象係卜慶鍇,足生損害於卜
    慶鍇之名譽。
二、案經卜慶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志名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在告訴人上開留言下方,發表前揭言論之事實。 2 告訴人卜慶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YouTube頁面截圖畫面、告訴人YouTube帳號列印資料 被告以上開言論回覆告訴人之留言,且係指摘告訴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名譽等事實。 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285號、110年度審簡字第1955號判決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被告前因誹謗、侮辱告訴人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簡志名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惟被告指訴
    之內容顯在漫罵嘲諷告訴人,非指涉特定不時事項,尚與刑
    法誹謗罪構成要件有別,告訴及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
    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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