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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73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謝欣宓謝欣宓謝欣宓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冠毅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08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1、524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2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何冠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41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249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本意」均更正為「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之」補充為「將其所有第一銀行帳戶(帳號不詳)及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冠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法增訂第15條之2提供帳戶罪,然被告行為當時該規定尚未增訂,依罪刑法定原則,尚無從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罪,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單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本案數被害人為詐欺行為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供詐取款項之行為情節,自述為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之行為原因,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到庭之告訴人游世中、李美芳調解成立(尚待履行)外,被告自承因目前經濟能力有限,尚無經濟能力賠償其他被害人,告訴人許嘉元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復參酌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搬家公司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另有信用卡債務未償還,需扶養2名子女之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游世中、李美芳調解成立,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游世中、李美芳均同意予被告緩刑,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即調解成立之內容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起訴及併辦意旨雖認被告前開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惟查本案被害人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後,係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至其他特定金融帳戶,未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自與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未合。又前開遭轉出之款項既已轉出被告提供之帳戶,其後之資金流向顯已脫離被告主觀幫助之範圍,自不待言。是此部分起訴及併辦意旨容有誤會,然上述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所犯幫助詐欺取財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再查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洪松標移送併辦,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起訴書、併辦意旨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089號
  被   告 何冠毅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冠毅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
    供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
    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本意,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
    前之某時,在新竹市東區南大路某處之統一便利商店內,將
    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人。嗣該人取得後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自稱為「林國霖」、「王馨沛」、「楊鈺
    婷」、「亞普在線客服」等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透過LI
    NE與附表所示之人聯繫,向其等聲稱可至「亞普」APP儲值
    金錢投資股票操作獲取高額利潤云云,使其等陷於錯誤,依
    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
    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嗣因附表所示之人陸續發現遭騙報
    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冠毅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聲請上開帳戶及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游世中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APP畫面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截圖各1份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陳啓宏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截圖各1份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李美芳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各1份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蔡慶祥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單各1份 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許嘉元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嘉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APP畫面截圖、匯款單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截圖各1份 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陳美芳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嘉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存證信函、匯款單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截圖各1份 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8 被告上開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全部犯罪事實。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11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20287號函暨其附件 被告上開帳戶於111年11月11日申請掛失金融卡及申辦網路銀行,並於111年11月14日啟用網路銀行線上約定轉帳功能,111年11月15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陸續透過網路銀行申辦約定帳號8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游世中 111年11月中旬某日 111年11月30日 8時56分 50,000元 2 陳啓宏 111年11月29日  111年11月30日9時47分 300,000元 3 李美芳 111年10月底某日 111年11月30日 9時9分 200,000元 4 蔡慶祥 111年10月31日 19時30分許 111年11月30日 13時57分 200,000元 5 許嘉元 111年11月9日 111年11月30日9時 50,000元    111年11月30日9時20分 50,000元 6 陳美芳 111年11月6日15時42分許 111年11月30日 8時35分 50,000元    111年11月30日 8時38分 50,000元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1號
  被   告 何冠毅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113年度審訴字
第25號,丙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冠毅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
    供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
    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本意,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
    前之某時,在新竹市東區南大路某處之統一便利商店內,將
    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嗣該人取得後上開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自稱為「林國
    霖」、「王馨沛」、「楊鈺婷」、「亞普在線客服」等人,
    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透過LINE與游世中聯繫,向游世中
    聲稱可至「亞普」APP儲值金錢投資股票操作獲取高額利潤
    云云,使游世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30日8時56分
    ,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嗣因游
    世中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世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089號起訴書所載
    之證據清單。
  ㈡告訴人游世中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APP畫面截圖及網路銀行交
    易明細表截圖各1份。
  ㈣被告中信銀行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二、核被告何冠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
    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併辦理由
一、被告何冠毅前因交付同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有幫助
    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3808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5
    號(丙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
    足憑。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與前案為相同金
    融帳戶,且被害人相同,與該案件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移
    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孟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249號
  被   告 何冠毅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何冠毅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
    銀行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收取他人
    款項及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本意,於民國111
    年11月30日前之某時,在新竹市東區南大路某處之統一超商
    內,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提供予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使用上開中
    信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
    取得上開帳戶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0月29日12時25分許起,使
    用通訊軟體LINE與蘇真真聯繫,向蘇真真佯稱:於網站註冊
    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蘇真真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30
    日9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100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旋遭轉匯一空。嗣因蘇真真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被害人蘇真真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
    各1份。
  ㈢被告何冠毅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何冠毅前因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
    用而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3808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113年度審訴字
    第25號(丙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份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所涉詐欺等罪
    嫌,與前開案件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及侵害數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同一案件,為前開
    起訴效力所及,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113年度簡附民移調字第29號
聲請人  游世中   住詳卷
聲請人  李美芳   住詳卷
相對人  何冠毅   住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 年度審簡字第673 號案件,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3 年4 月26日上午11時15分整在本院
刑事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 記 官  林劭威
    通    譯  何郡儀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游世中、李美芳
    相  對  人 何冠毅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游世中新臺幣(下同)伍萬元,給付方
    式如下:自民國(下同)113 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
    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
    全部到期,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臺灣銀行太平分
    行,戶名:游世中,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㈡、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李美芳貳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
    3 年5 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
    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相對人匯款
    至聲請人所指定土地銀行湖口分行,戶名:李美芳,帳戶號
    碼: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㈢、聲請人二人同意以第㈠項內容為條件,給予相對人刑事從輕
    量刑及緩刑之機會。
㈣、聲請人二人對相對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保留對其他共犯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㈤、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  請  人:游世中
聲  請  人:李美芳
相  對  人:何冠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林劭威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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