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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6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
    謝欣宓

  • 被告
    丁豪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豪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706、3707、370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907、6201、6767、8895、9533、10771、10816、11424、11823、11936),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3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豪輝幫助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㈠、起訴書附表補充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作為詐欺財物時之聯絡工具,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6日」更正為「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2月20日前某時許」、第11行「再以網路購物之詐騙方式」更正為「再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907、6201、6767 、8895、9533、10771、10816、11424、11936號併辦意旨書(下稱112年度偵字第4907號等併辦意旨書)併辦事實欄第2至4行「作為詐欺財物、恐嚇取財時之聯絡工具,仍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6日」更正為「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得利、恐嚇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2月20日前某時許」。 ㈣、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823號併辦意旨書(下稱112年度偵字第11823號併辦意旨書)併辦事實欄第2至3行「作為詐欺財物時之工具,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6日」更正為「作為財產犯 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112 年2月20日前某時許」。 ㈤、證據部分補充「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113年3月19日份警偵字第1130007595號函暨其附件陳○釜警詢筆錄1份(見本 院審易字卷第139至143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9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丁豪輝預付卡 門號申請資料(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61至169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8日遠傳(發)字第11310319928號函暨其附件丁豪輝預付卡門號申請資料(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71至261頁)」及被告丁豪輝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㈥、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 助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2項之幫 助恐嚇得利罪(112年度偵字第4907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二 編號1、4、8所示部分)。 ㈡、本案被害人交付之遊戲點數,為有財產上價值之不法利益,起訴及併辦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取財罪嫌,容有誤會,惟法條同一爰依法變更;另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幫助恐嚇得利罪部分,惟該部分與被告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補充告知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得利罪及幫助恐嚇得利罪,且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數被害人為詐欺得利、恐嚇得利行為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得利罪處斷。 ㈣、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情節,及侵害被害人法益程度等情,兼衡其犯後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雖表明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惟被害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告訴人連偲妘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復參酌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人力公司派遣在工地做粗工或在飯店洗碗,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至3萬元,每月需給付2萬元左右予前妻及女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再查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346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夫、朱啓仁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起訴書附表補充更正 1 蕭瑞勛 補充詐騙方式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日晚間7時前之某時許,在網路刊登不實販賣運動用品廣告,再佯為網路賣家向蕭瑞勛詐稱要以遊戲點數卡交易等語云云。 2 連鍶妘 補充詐騙方式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日晚間6時許,透過Tinder交友軟體,向連鍶妘詐稱要與連鍶妘相約見面,但要購買遊戲點數卡作為保證金等語云云。 3 陳南慈 補充詐騙方式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日上午11時許,透過PremiumMembership交友軟體,向陳南慈詐稱要與陳南慈相約見面,但要購買遊戲點數卡確保安全等語云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70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70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708號被   告 丁豪輝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之1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豪輝能預見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財物時之聯絡工具,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6日,在某不詳地點,將其 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SIM卡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所屬詐欺集團,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該集團成員持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註冊為會員,並取得遊戲橘子帳號「yaoshou1007」、「zhaodai6666」,做為該詐騙集團成員藉以取得所詐得遊戲點數之用,再以網路購物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蕭瑞勛等人,致蕭瑞勛等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購買如附表所示卡片序號、交易金額之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GASH POINT點數卡 ,並將所購得點數卡上儲值序號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旋以如附表所示之會員帳號進行儲值。嗣告訴人蕭瑞勛等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瑞勛、連偲妘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豪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丁豪輝固坦承確有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於警詢時辯稱:門號SIM卡遺失等語,惟於偵查中辯稱:伊辦給一個從小到大的鄰居朋友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蕭瑞勛等人及被害人陳南慈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蕭瑞勛等人及被害人陳南慈遭詐騙而購買點數卡,並將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 被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4 橘子公司會員資料 被告上開門號做為會員帳號之手機認證之事實。 5 告訴人蕭瑞勛等人及被害人陳南慈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便利商店繳費證明 告訴人蕭瑞勛等人及被害人陳南慈遭詐騙而購買點數卡之事實。 6 會員儲值明細表 告訴人蕭瑞勛等人及被害人陳南慈所購買之點數,均已儲值至被告門號綁定之會員帳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數門號及以一提供門號行為致如附表編號2、3之2人受騙交付財物,均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罪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書 記 官 楊 玉 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交易時間 卡片序號 交易金額 (新臺幣) 存入之會員帳號 認證之門號 1 蕭瑞勛 (提告) 於112年3月6日晚間8時41分許 0000000000 3,000元 zhaodai6666 0000000000 2 連偲妘 (提告) 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0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yaoshou1007 0000000000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3 陳南慈 於112年3月6日晚間9時3分許 0000000000 3,000元 yaoshou1007 0000000000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1823號被   告 丁豪輝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路000巷00號之1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113年度審易字第138號)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併辦事實: 丁豪輝能預見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財物時之工具,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6日,在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所屬詐欺集團,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聯絡犯意,由該集團成員持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為會員,並取得遊戲橘子帳號「yaoshou1007」,做為該詐騙集團成員藉以取 得所詐欺所得遊戲點數之用,再於112年3月初某起,以Tinder、LINE、電話與李盛楷聯繫,佯稱:要與欣欣見面,需購買遊戲點數云云,致李盛楷陷於錯誤,購買GASH點數(1點 價值為新臺幣1元)共9000點交付予詐欺集團,其中GASH點 數3000點於112年3月6日9時5分,儲值入上開遊戲橘子帳號 「yaoshou1007」。嗣李盛楷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告訴人李盛楷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提供之GASH點數超商顧客聯、LINE對話紀錄擷圖。⑶通聯調閱查詢單、遊戲橘子會員帳號資料暨GASH點數儲值 明 細、GASH點數交易明細。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三、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SIM卡予詐騙集團成員而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706、3707、3708號 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丙股)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38號案件審理中,有上揭案件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按。本件被告以同一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門號以詐欺取財,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檢 察 官 朱啓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907號 112年度偵字第6201號 112年度偵字第6767號 112年度偵字第8895號 112年度偵字第9533號 112年度偵字第10771號112年度偵字第10816號112年度偵字第11424號112年度偵字第11936號被   告 丁豪輝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路000巷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113年度審易字第138號)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併辦事實: 丁豪輝能預見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財物、恐嚇取財時之聯絡工具,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6日 ,在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所屬詐欺集團,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聯絡犯意,由該集團成員持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註冊為會員,並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遊戲橘子帳號,做為該詐騙集團成員藉以取得所詐得或恐嚇所得遊戲點數之用,再以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方式,詐騙或恐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購買如附表所示卡片序號、儲值點數之樂點股份有限公司GASH POINT點數卡,並將所購得點數卡上 儲值序號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旋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會員帳號進行儲值。嗣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告訴人林晃毅、羅若綾、陳賢釜、劉佳興、向品伃、余美婷 、林遠智、陳錦浩、被害人許芳如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林晃毅提供之GASH點數超商顧客聯、LINE對話紀錄擷圖 、通話紀錄擷圖。 ⑶告訴人羅若綾提供之GASH點數超商顧客聯、TINDER對話紀錄擷圖 、LINE主頁擷圖 ⑷告訴人陳賢釜提供之GASH點數超商顧客聯、LINE對話紀錄擷圖 。 ⑸告訴人劉佳興提供之GASH點數超商顧客聯、LINE對話紀錄擷圖 。 ⑹告訴人向品伃提供之GASH點數超商顧客聯。 ⑺告訴人余美婷提供之GASH點數超商顧客聯、LINE對話紀錄擷圖 、通話紀錄擷圖。 ⑻告訴人林遠智提供之GASH點數超商顧客聯、LINE對話紀錄擷圖 。 ⑼告訴人陳錦浩提供之GASH點數超商顧客聯、LINE對話紀錄擷圖 。 ⑽被害人許芳如提供之GASH點數超商顧客聯、LINE對話紀錄擷圖 。 ⑾通聯調閱查詢單、遊戲橘子會員帳號資料暨GASH點數儲值 明細、GASH點數交易明細。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等 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該犯罪集團成員對附表二所示人之實施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犯行,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處斷。 三、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SIM卡予詐騙集團成員而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706、3707、3708號 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丙股)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38號案件審理中,有上揭案件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按。本件被告提供之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與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日期皆為112年2月16日,顯見被告係同時將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與上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交付予詐欺集團,是被告以同一交付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SIM卡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等門號以詐欺取財、恐嚇取財,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檢 察 官 黃立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動電話門號 遊戲橘子帳號 1 0000-000000 yaoshou1011 yaoshou1012 yaoshou1013 2 0000-000000 yaoshou1002 yaoshou1003 3 0000-000000 yaoshou1008 yaoshou1010 4 0000-000000 yaoshou981 yaoshou982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及手法 (民國) 遊戲橘子帳號 卡片序號 儲值時間 (民國) 儲值點數 案號 1 林晃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0時許先後加入林晃毅之LINE及INSTAGRAM好友,雙方進行裸聊後,該集團成員向林晃毅恫嚇:有側錄裸聊之畫面,須購買遊戲點數交付,否則要將影片散播出去等語,致林晃毅心生畏懼,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儲值行為。 yaoshou1012 0000000000 112年3月8日2時13分許 5000點 112年度偵字第4907號 2 羅若綾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5日15時許,在交友軟體「TINDER」結識羅若綾,後以LINE向羅若綾佯稱其工作為夜店DJ,如欲見面須依夜店經理指示購買遊戲點數云云,致羅若綾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儲值行為。 yaoshou1002 0000000000 112年3月5日17時29分許 5000點 112年度偵字第6201號 0000000000 112年3月5日17時29分許 5000點 0000000000 112年3月5日17時29分許 5000點 0000000000 112年3月5日17時30分許 5000點 0000000000 112年3月5日17時30分許 5000點 0000000000 112年3月5日17時31分許 5000點 0000000000 112年3月5日17時31分許 5000點 yaoshou1003 0000000000 112年3月5日17時32分許 5000點 0000000000 112年3月5日17時33分許 5000點 3 陳賢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在交友軟體「探探」結識陳賢釜並互相加入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陳賢釜佯稱須購買點數作為保證金始能見面云云,致陳賢釜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儲值行為。 yaoshou1010 0000000000 112年3月6日21時37分許 5000點 112年度偵字第6767號 0000000000 112年3月6日21時37分許 5000點 0000000000 112年3月6日21時38分許 5000點 yaoshou1011 0000000000 112年3月6日21時39分許 5000點 4 劉佳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18時許,以INSTAGRAM加入劉佳興好友,後雙方以LINE進行裸聊,該集團成員向劉佳興恫嚇:有側錄裸聊之畫面,須購買遊戲點數交付,否則要將影片散播出去等語,致劉佳興心生畏懼,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儲值行為。 yaoshou1012 0000000000 112年3月8日14時07分許 5000點 112年度偵字第8895號 0000000000 112年3月8日14時07分許 5000點 0000000000 112年3月8日14時07分許 5000點 0000000000 112年3月8日14時08分許 5000點 0000000000 (無法核對) 112年3月8日14時08分許 5000點 0000000000 112年3月8日14時08分許 5000點 0000000000 112年3月8日14時08分許 5000點 0000000000 112年3月8日14時08分許 5000點 0000000000 112年3月8日14時12分許 5000點 0000000000 112年3月8日14時12分許 5000點 5 向品伃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在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向品伃,後以LINE向向品伃佯稱其在酒店上班,要購買遊戲點數作為擔保金始能見面云云,致向品伃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儲值行為。 yaoshou1013 0000000000 112年3月6日23時35分許 5000點 112年度偵字第9533號 0000000000 112年3月6日23時35分許 5000點 6 余美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在交友軟體「探探」結識余美婷,後以LINE向余美婷佯稱須購買遊戲點數始能見面云云,致余美婷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儲值行為。 yaoshou982 0000000000 112年3月6日14時27分許 5000點 112年度偵字第10771號 0000000000 112年3月6日14時34分許 5000點 0000000000 112年3月6日14時34分許 5000點 0000000000 112年3月6日14時34分許 5000點 yaoshou1010 0000000000 112年3月6日15時26分許 5000點 0000000000 112年3月6日15時26分許 5000點 0000000000 112年3月6日15時26分許 5000點 0000000000 112年3月6日15時26分許 5000點 0000000000 112年3月6日15時26分許 5000點 0000000000 112年3月6日15時26分許 5000點 yaoshou1011 0000000000 112年3月6日15時30分許 5000點 0000000000 112年3月6日15時30分許 5000點 7 林遠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5日以交友軟體「SAYHI約會聊天交友」結識林遠智,後以LINE向林遠智佯稱須購買點數作為保證金始能見面云云,致林遠智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儲值行為。 yaoshou1010 0000000000 112年3月6日15時28分許 5000點 112年度偵字第10816號 0000000000 112年3月6日15時28分許 5000點 yaoshou1011 0000000000 112年3月6日15時29分許 5000點 0000000000 112年3月6日15時29分許 5000點 8 陳錦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在交友軟體「探探」結識陳錦浩,雙方以LINE進行裸聊後,該集團成員向陳錦浩恫嚇:有側錄裸聊之畫面,須購買遊戲點數交付,否則要將影片散播出去等語,致陳錦浩心生畏懼,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儲值行為。 yaoshou1008 0000000000 112年3月8日2時00分許 5000點 112年度偵字第11424號 0000000000 112年3月8日2時00分許 5000點 0000000000 112年3月8日1時59分許 5000點 0000000000 112年3月8日1時59分許 5000點 0000000000 112年3月8日1時58分許 5000點 yaoshou1012 0000000000 112年3月8日2時09分許 5000點 0000000000 112年3月8日2時10分許 5000點 0000000000 112年3月8日2時10分許 5000點 0000000000 112年3月8日2時11分許 5000點 0000000000 112年3月8日2時11分許 5000點 9 許芳如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8日在交友軟體「LEMO」結識許芳如,後以LINE向許芳如佯稱其在酒店上班,須購買遊戲點數作為保證金始能見面云云,致許芳如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儲值行為。 yaoshou981 0000000000 112年3月4日17時39分許 5000點 112年度偵字第119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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