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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95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翁毓潔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志豪

籍設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0樓(臺北&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322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44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志豪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志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彥翔因故發生爭執,本應循理性方式溝通,僅因心有不滿,動輒以附件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被告與告訴人對和解金額無共識致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持以為上開犯行之威士忌酒杯1個,非被告所有,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322號
  被   告 陳志豪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3樓
                         (臺北○○○○○○○○○)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5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豪與蕭志剛(涉嫌妨害名譽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於民國112年6月30日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
    2樓「502男模會館」F16包廂內飲酒,嗣陳志豪見該男模會
    館工作人員陳彥翔與蕭志剛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
    意,手持威士忌酒杯往陳彥翔頭部左側敲擊,致陳彥翔受有
    頭部其他部位之損傷、臉部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彥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豪於偵查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彥翔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蕭志剛之供述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持威士忌酒杯往告訴人頭部左側敲擊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4 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5份及告訴人受傷照片3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為,被告陳志豪於持威士忌酒杯往告訴
    人陳彥翔頭部左側敲擊後,復以「我是竹聯的」、「我要讓
    你死」等語恫嚇告訴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揭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堅決否認,且雙方先前已有嫌隙,又無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資佐證,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
    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恐嚇犯行,自難逕以上
    開罪責相繩;退步而言,縱認被告確曾口出上開言論,惟由
    告訴人與被告發生上開衝突過程之時空密接連續,上開言論
    應係被告前述傷害行為後之情緒性用語,實難遽認被告主觀
    上確有何恐嚇之犯意,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
    傷害犯罪事實,係屬社會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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