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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5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倪霈棻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良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07號、第69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77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許良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本院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2時間欄「9時30分許」更正為「9時31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良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7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22、56頁)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有於短時間內再犯同為竊盜罪之情形,故認被告應係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造成告訴人周德彥、碧慕絲股份有限公司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周德彥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21頁)在卷可查,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73頁),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如本院附表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欄所示之物,均未據扣案且尚未賠償告訴人等分文,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新臺幣) 所有人 1 現金3,200元 周德彥 2 現金2,000元、「男裝竹節紗長襪、男裝長夾、男裝寬鬆多口袋機能背心、HOKA男裝運動鞋BONDI8、HOKA男裝運動鞋CLIFTON9GTX、HOKA男裝運動鞋MAFATE/S2、ASICS男裝運動鞋GEL-NYC、SLMN男裝運動鞋ACSPRO、ASICS*NDLS男裝運動鞋EX89各1雙、ASICS*Unfct男裝運動鞋KYN14共3雙、SLMN女裝運動鞋XT-6、SLMN女裝運動鞋ACSPRO、SLMN女裝運動鞋ACS+CSWP各1雙(價值共計9萬190元)」 碧慕絲股份有限公司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07號
                                                第6940號
  被   告 許良溢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居臺中市○○區○○○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良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
    第4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6日執
    行完畢出監,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徒手竊取
    如附表所示物品,竊取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如附表所示之
    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德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碧慕絲股份有
    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良溢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竊盜犯行。 2 告訴人周德彥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 3 告訴人碧慕絲股份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張瀞鍹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品。 4 112年11月20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0張、比對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 5 112年11月27日、28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4張、比對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告訴人碧慕絲股份有限公司盤點差異表1份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品。 
二、核被告許良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其前後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暨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以及被告所犯前案與
    本案均為竊盜罪等情,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被告竊取之上開物品均未扣案,為其係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佩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鄧博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  間 地   點 竊盜物品 (新臺幣) 告訴人 1 112年11月20日12時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小樽手作咖啡員工休息室」 錢包內之現金3,200元 周德彥 2 112年11月27日19時52分許迄112年11月28日9時30分許間 臺北市○○區○○路00號3樓微風南山百貨倉庫及碧慕絲股份有限公司專櫃 碧慕絲股份有限公司專櫃現金2,000元、倉庫內男裝竹節紗長襪、男裝長夾、男裝寬鬆多口袋機能背心、HOKA男裝運動鞋BONDI8、HOKA男裝運動鞋CLIFTON9GTX、HOKA男裝運動鞋MAFATE/S2、ASICS男裝運動鞋GEL-NYC、SLMN男裝運動鞋ACSPRO、ASICS*NDLS男裝運動鞋EX89各1雙、ASICS*Unfct男裝運動鞋KYN14共3雙、SLMN女裝運動鞋XT-6、SLMN女裝運動鞋ACSPRO、SLMN女裝運動鞋ACS+CSWP各1雙(價值共計9萬190元) 碧慕絲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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