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7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瑞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540、第54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37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第594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52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370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帳 戶內」補充「旋即遭提領一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瑞雄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137頁)」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供不詳之人詐欺告訴人柯杏枝、謝明權、林珍慧以及被害人鄒若詒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㈡又按行為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均與本案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 自均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以一提供2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開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爰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5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42至43、52至53頁)在卷可憑。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然徵諸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審酌被告前 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係毒品,與本案所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之犯罪手段、動機均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予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㈦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137至138頁)、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否認獲得任何報酬,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邱偉傑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4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41號 被 告 陳瑞雄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 居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雄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於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他人款項及製造合法金錢流向之假象 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不違背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31日前某時,在 不詳地點,將其名下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陽信銀行 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為「林明宏」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謝明權、柯杏枝佯稱:利用成穩APP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謝明權陷於錯誤 ,於112年1月31日15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元大商業銀行延吉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930萬元 至陽信銀行帳戶;柯杏枝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1日9時7分許 ,網路轉帳35萬7,220元至華南銀行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嗣經其等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明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柯杏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瑞雄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陽信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為被告開立,被告於上揭時點提供陽信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林明宏」,「林明宏」答應給予被告8萬元至9萬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謝明權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明細、臨櫃匯款之單據各1份 證明告訴人謝明權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31日15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延吉分行,臨櫃匯款930萬元至被告陽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柯杏枝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柯杏枝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1日9時7分許,網路轉帳35萬7,220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4 陽信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陽信銀行帳戶為被告名下帳戶,且有告訴人謝明權受騙款項匯入並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 5 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華南銀行帳戶為被告名下帳戶,且有告訴人柯杏枝受騙款項匯入並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而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檢 察 官 李 安 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書 記 官 石 珈 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4370號被 告 陳瑞雄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現居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乙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雄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 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日之前某 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友人「張上泓」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 月12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陳梓琳老師與林珍慧聯絡,佯稱:可下載「成穩」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而於112年2月2日10時51分許,以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 )45萬元至上開華南帳戶內。嗣因林珍慧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珍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瑞雄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瑞雄坦承依友人「張上泓」指示,申辦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並交付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珍慧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聲請書影本各1份 佐證告訴人林珍慧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3 被告陳瑞雄所申辦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辦且有告訴人林珍慧遭詐騙而匯款至該帳戶內。 二、核被告陳瑞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前開上開華南帳戶(000-000000000000),業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540號、第541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乙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522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提供同一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不同之被害人林珍慧,核與上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檢察官 劉俊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洪美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9416號被 告 陳瑞雄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現居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22號,乙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雄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6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能預見任意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而淪為犯罪工具,並使檢警難以追查金錢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以自身「雄瑞工程行陳瑞雄」商號名義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於112年2月3日前某時日許,以不詳方式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 容任他人使用前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12日10時許,以通訊 軟體LINE聯繫鄒若詒,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3日9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鄒若詒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一、現有證據: (一)被害人鄒若詒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本案華南帳戶開戶人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 (三)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0年5月17日)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同一金融帳戶所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540、541號等案件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22號,乙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前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與前案所交付者相同,是被告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致數名被害人受騙,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檢 察 官 邱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