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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81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倪霈棻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世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2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49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朱世維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世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與告訴人理性溝通,而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馬路邊,公然以「幹你娘、俗仔、垃圾、騎腳踏車沒有用」等言語侮辱告訴人陳明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並使告訴人感受不堪;又貿然對告訴人施以暴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臉部挫傷及頭暈等傷害,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偵卷第7頁、本院審易卷第35頁)、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286號
  被   告 朱世維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世維於民國112年9月20日凌晨0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0號前,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騎乘自
    行車之陳明祥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
    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對陳明祥辱罵以:「幹你
    娘、俗仔、垃圾、騎腳踏車沒有用」等語,足以貶損陳明祥
    之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朱世維另基於傷害之犯意,繼而徒
    手毆打陳明祥左臉部,致陳明祥受有左側臉部挫傷及頭暈等
    傷害。
二、案經陳明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世維於警詢之供述 ①坦承揮拳打告訴人臉部之事實。 ②坦承有罵告訴人髒話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明祥於警詢之指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現場勘察照片10張、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法第309
    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朱世維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朱世維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陳明
    祥恫稱:要烙人處理你,若有本事就上他的車,要將你載走
    處理等語,致告訴人心生恐懼,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經被告否認外,告訴人亦於警詢
    中陳稱:當時並沒有錄音等語,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片面指
    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無從逕對被告為不利認定,
    且縱被告有為告訴人為前開恐嚇言詞,然依告訴人指訴過程
    ,被告於出言恫嚇後旋被告對告訴人為前開傷害行為,是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亦為被告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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