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8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世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2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49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朱世維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世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與告訴人理性溝通,而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馬路邊,公然以「幹你娘、俗仔、垃圾、騎腳踏車沒有用」等言語侮辱告訴人陳明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並使告訴人感受不堪;又貿然對告訴人施以暴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臉部挫傷及頭暈等傷害,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偵卷第7頁、本院審易卷第35頁)、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286號
被 告 朱世維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世維於民國112年9月20日凌晨0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0號前,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騎乘自
行車之陳明祥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
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對陳明祥辱罵以:「幹你
娘、俗仔、垃圾、騎腳踏車沒有用」等語,足以貶損陳明祥
之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朱世維另基於傷害之犯意,繼而徒
手毆打陳明祥左臉部,致陳明祥受有左側臉部挫傷及頭暈等
傷害。
二、案經陳明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世維於警詢之供述 ①坦承揮拳打告訴人臉部之事實。 ②坦承有罵告訴人髒話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明祥於警詢之指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現場勘察照片10張、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法第309
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朱世維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朱世維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陳明
祥恫稱:要烙人處理你,若有本事就上他的車,要將你載走
處理等語,致告訴人心生恐懼,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經被告否認外,告訴人亦於警詢
中陳稱:當時並沒有錄音等語,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片面指
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無從逕對被告為不利認定,
且縱被告有為告訴人為前開恐嚇言詞,然依告訴人指訴過程
,被告於出言恫嚇後旋被告對告訴人為前開傷害行為,是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亦為被告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