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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8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7 日
  • 法官
    倪霈棻

  • 當事人
    陳玉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4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2276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民國112 年6至7月間起」更正為「民國112年7月初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玉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274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於集團式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即應對於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罪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查被告與綽號「主任3.0」、「力克亞」、「02(邱明聖)」等人及其他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開所犯之各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已著手詐欺之犯行,惟尚未將告訴人張雪交付之款項置於自己實力支配前,即遭埋伏之員警查獲,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就其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事實,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坦承犯行,應認被告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件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向告訴人拿取款項以獲取不法利益,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未取得金錢即遭查獲,尚未對告訴人造成實害。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275 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146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 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共同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7至118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自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已簽署之收據2張 簽署張雪2張 2 空白收據6張 分別印有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成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群力投資各2張 3 工作證9張 印有姓名:邱明聖 4 iPhone11 Pro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467號被   告 陳玉新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新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主任3.0」、「力克 亞」、「02(邱明聖)」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主任3.0」、「力克亞」、「02(邱明聖)」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6至7月間起,加入「主任3.0」、「力克亞」、「02(邱明聖)」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2年7月底某日前在網路上投放投資廣告,吸引張雪瀏覽後,加入廣告內推薦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詐欺集團成員並在群組內對張雪誆稱:得下載並操作「鴻博」炒股軟體獲利可期,惟該軟體之入金需透過面交為之云云,至張雪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9月7日14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 前,面交付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再由陳玉新依「主 任3.0」之指示,前往上址收取150萬元,交款途中並隨時與「力克亞」、「02(邱明聖)」保持聯繫,以接受指示。幸張雪及時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於面交時逮獲陳玉新,而未得逞,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玉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雪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其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及相關與詐欺集團聯繫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其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與詐欺集團聯繫紀錄翻攝照片64張、現場暨扣案物照片34張。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主任3.0」、「力 克亞」、「02(邱明聖)」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 、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 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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