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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44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倪霈棻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少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74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廖少韋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少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7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與告訴人陳春松理性溝通,而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住處門口,公然以「幹你娘」等語侮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並使告訴人感受不堪,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109、171頁),暨其犯罪動機、造成之損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7號
  被   告 廖少韋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少韋與陳春松為鄰居關係,雙方因細故素有怨隙。廖少韋
    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2時56分許,行經陳春松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之家門口外,因細故又與陳春松發生口
    角爭執,竟於口角爭執中當場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接續向
    陳春松辱稱:「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陳春松之個人名譽
    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春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廖少韋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因不滿告訴人陳春松對其辱罵,於是回罵告訴人等事實。 ㈡ 告訴人陳春松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告訴人所提供之現場錄影畫面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廖少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
三、告訴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同日另有向告訴人恫稱:「給你
    死、我叫人打你」等語而涉有恐嚇罪嫌,查被告確實有對告
    訴人口出上揭文字,然細譯整段錄音檔內容,告訴人於被告
    說完給你死、我叫人打你之後,係以「你在恐嚇我喔」、「
    你給我恐嚇叫人來打我」(台語)等語回應,且後續雙方仍有
    言詞交鋒,雙方口氣均不善,此有錄音光碟1份在卷可稽,
    尚難認告訴人有何心生畏懼之情,而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
    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犯罪事實一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繼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念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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