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9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泓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泓旭 選任辯護人 劉力維律師 蘇意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59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1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泓旭共同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證據名稱「承租契約書書」更正為「承租契約 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泓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124頁)」、「告訴人許嘉恩與被告LINE 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他卷第17至41頁)」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而犯同法第29條第1項非法多層次傳銷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徐明賢、安土美津子、劉慶榮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以介紹他人加入會員可賺取佣金之方式而為本案犯行,此種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主要係以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利之設計,使參加人增加並加速介紹他人參加之誘因,而使後參加人倍數遽增,後參加人終將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幾無風險,且獲暴利,因破壞市場機能,嚴重妨害經濟之安定與繁榮,因此為法令明文禁止之多層次傳銷模式,被告藉此賺取不法獎金利益,影響社會與經濟秩序,助長投機風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與告訴人許嘉恩達成調解,且給付新臺幣(下同)22萬元完畢,此有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等件(見本院審訴卷第124、141頁)在卷可查,堪認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13頁)在卷可 稽。其於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給付完畢等節,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另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其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07到109年 我只介紹告訴人一人,我的獎金就只有2萬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4頁)。本應就被告之犯罪所得2萬5,000元部分,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因被告賠償與告訴人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見本院審訴卷第141頁),為免重覆剝奪被告之犯 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繳交之投資款,均係直接匯入日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銀行帳戶,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該公司有將收得投資款分配予被告,且無事證可認被告有取得任何其他之犯罪所得,爰不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 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590號被 告 林泓旭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泓旭明知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與徐明賢、安土美津子(所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46號判決有罪 確定)、劉慶榮(所涉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案件,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上字第260號判決有罪確定)共 同基於違反前述規定之犯意聯絡,以徐明賢、安土美津子擔任負責人之日商天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日商極訊王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日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訊公司)、日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網公司)等4家 公司(前3家公司合稱日訊集團)名義,在日訊公司實際營 業之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對外召開投資說明會,宣稱民眾以每組(6臺)新臺幣(下同)14萬7,000元之價格向日訊集團購買視訊電話機後,再由日訊集團向投資人回租視訊電話機,並轉租給世界各地之終端使用者收取租金,並與投資人簽訂「商品購入單」、「買賣契約書」、「承租契約書」及「業務承攬契約書」等合約書,保證投資人自購買視訊電話機第3個月起,可獲得日訊集團支付每月每組6,000元之「租金」報酬,租期3年,換算年報酬率達15.6%;另投資人自購買第2組起,享有每組12萬7,000元之優惠價格,換算年報酬率達23.4%;若投資人招攬會員人數及銷售業績 達成目標,更可依序由專員晉升為主任、襄理及經理等不同階級,並分別享有購買視訊電話機價格12萬4,000元、12萬 元及11萬4,000元之優惠,年報酬率分別提高為24.7%、26. 7%及29.8%,而3年租約期滿後,視訊電話機所有權則歸日訊集團所有,而以前開給予招攬及銷售獎金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手法對外招攬不特定民眾參與日訊集團視訊電話機方案,林泓旭於107年8月3日,招攬許嘉恩(原名許美惠)為會員,並 帶其至日訊公司實際營業之上址簽訂紙本契約,許嘉恩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投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分別匯至日訊公司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敦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日訊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二、案經許嘉恩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泓旭於偵查中之供 述。 1.於107年間向告訴人分享 日訊公司的方案並介紹告 訴人加入,伊有帶告訴人 至日訊公司簽紙本契約。 告訴人係伊之下線,伊有 拿到介紹的佣金2萬5,000 元。 2.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審簡字第1222號 判決犯罪事實中所記載日 訊集團投資方式,確與事 實相符。 3.辯稱:伊僅有介紹告訴人 1人,拉人入會之奬金並 非伊之主要收入來源,伊 不知道日訊公司這樣的運 作是違法的。 2 告訴人許嘉恩於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2673號案件中警詢時之指述,及本案 偵查中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日訊公司承租契約書書、業務承攬契約書、天訊奬金的種類與發放日期說明。 全部犯罪事實。 4 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0年11月15日函影本及所附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 易明細光碟。 告訴人確有如附表所示認購 及投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而犯同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 案被告徐明賢、安土美津子、劉慶榮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檢 察 官 馬 中 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書 記 官 林 雪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 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 附表: 告訴人 投資時間 投資金額 認購組數 匯入帳戶 總金額 許嘉恩 107年8月3日 41萬1,000元 3組 日訊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41萬2,000元 107年9月4日 25萬4,000元 2組 108年1月14日 24萬8,000元 2組 108年11月28日 12萬4,000元 1組 109年4月23日 24萬8,000元 2組 109年8月12日 12萬7,000元 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