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9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錦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36號),嗣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63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錦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錦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有「毀越門窗」,然犯罪事實既載明被告係以木棍穿過鐵欄杆之安全設備打開門鎖,應屬踰越「安全設備」,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有毀壞門扇,故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僅加重要件之變更,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揭攜帶木棍踰越欄杆開鎖竊盜之行為情節及法益侵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訊時自述為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新臺幣3,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木棍1支,雖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 且無證據足認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36號被 告 陳錦昌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錦昌前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清真黃牛肉麵館之員 工,張玉山為該麵館老闆。陳錦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6日23時10分許,持足供兇器使用之木棍穿過為安全設備之鐵欄杆扳開門鎖後,進入上址清真黃牛肉麵館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櫃臺、湯櫃下方抽屜及愛金箱內現金共新臺幣(下同)3,500元後逃離現 場。嗣張玉山於翌(27)日至該麵館準備開店,發現遭竊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玉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錦昌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玉山於警詢中指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6張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附現場照片附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取之現金3,500元,已經被告 花用殆盡,無從扣案或發還被害人,實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