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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8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倪霈棻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建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7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287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蔡建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證據名稱刪除「被告蔡建勳於偵查之供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建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58至5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之洗錢未遂罪。
 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於集團
    式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
    參與,祇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
    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即應對於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罪責
    ,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查被告與蔡宜承及其
    他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未遂,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擔任監控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
    胡美華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其
    所受之損害,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63頁)在卷
    可佐,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59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
    、洗錢犯行部分尚屬未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47至48頁)在
    卷可稽。其於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
    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
    並願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與告訴人達
    成之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院為兼以
    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規定,就緩刑之條件,
    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
    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
    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胡美華新臺幣(下同)12萬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700號
  被   告 蔡建勳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號
            居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建勳於民國112年7月20日10時2分前某時,加入蔡宜承(
    涉嫌詐欺部分,另行併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將「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時所需使用之工作證
    、收據、合約書等物放置在指定地點,供「車手」拿取,並
    監控「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蔡建勳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112年7月20日11時33分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
    鳳馨」、「李嫚青」、「德億國際投資在線客服」帳號與胡
    美華聯繫,並以透過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億
    公司)手機應用程式投資股票,須依指示匯款及交付現金款
    項儲值為由誆騙胡美華,然因胡美華先前已多次遭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便事先與員警
    聯繫。嗣蔡建勳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於112年7月
    20日10時2分許,搭乘不知情之陳宗毓(涉嫌詐欺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統一便利商店美禎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
    統一超商美禎門市),將工作證、收據、合約書等物放置在
    該超商門市廁所內,供本案詐欺集團所指派之車手蔡宜承拿
    取,復於同日112年7月20日11時33分許,搭乘同一車輛,至
    統一便利商店松山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下稱統一超商松山門市)附近,監控蔡宜承假冒德億公司外
    派專員「李俊碩」名義,向胡美華收取50萬元現金款項,惟
    因胡美華已發覺為詐騙,事先與員警聯繫,即由警當場逮捕
    蔡宜承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
    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美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建勳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以6,000元價格向同案共犯陳宗毓包車,由同案共犯陳宗毓依被告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至統一超商美禎門市,離開統一超商美禎門市後,復依被告指示搭載被告至統一超商松山門市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共犯蔡宜承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同案共犯蔡宜承依「TW」指示,先於112年7月20日10時4分許,至統一超商美禎門市廁所內,拿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放置之工作證、收據、合約書等物,復於同日112年7月20日11時33分許,至統一超商松山門市,假冒德億公司外派專員「李俊碩」名義,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現金款項,並為警當場逮捕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共犯陳宗毓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被告以6,000元價格向同案共犯陳宗毓包車,由同案共犯陳宗毓依被告指示,於112年7月20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雲林縣出發搭載被告至統一超商美禎門市,離開統一超商美禎門市後,復依被告指示搭載被告至統一超商松山門市之事實。 4 告訴人胡美華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以下事實: 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然因告訴人先前已多次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便事先與員警聯繫。 ⑵同案共犯蔡宜承於112年7月20日11時33分許,在統一超商松山門市內,假冒德億公司外派專員「李俊碩」名義,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現金款項,惟因告訴人已發覺為詐騙,事先與員警聯繫,即由警當場逮捕同案共犯蔡宜承。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同案共犯蔡宜承)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同案共犯蔡宜承為警搜索,並扣得多家公司工作證、收據、合約書及「李俊碩」姓名印章。 ⑵同案共犯蔡宜承為警所扣得德億公司收據上記載姓名為「胡美華」,日期為「112年7月20日」,金額為「伍拾萬元整」,經手人處並有「李俊碩」之印文。 6 同案共犯蔡宜承與「TW」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TW」指示同案共犯蔡宜承,至統一超商松山門市,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款項之事實。 7 告訴人所提出其與「陳鳳馨」、「李嫚青」、「德億國際投資在線客服」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事實。 8 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與同案共犯蔡宜承均有於112年7月20日10時2分許至10時4分許間,先後進入統一超商美禎門市廁所內,且被告走出廁所後,撥打電話予不詳之人並持續朝廁所方向張望。 ⑵被告於112年7月20日9時45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統一超商美禎門市附近。復於同日11時24分許,搭乘上開車輛,至統一超商松山門市附近。再於同日12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搭乘上開車輛離去。 ⑶同案共犯蔡宜承於112年7月20日11時33分許,在統一超商松山門市內,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款項,並為警當場逮捕。 9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5日刑紋字第1126041983號鑑定書1份 證明同案共犯蔡宜承為警扣得之工作證、收據、合約書,經鑑定比對後,結果顯示該等物品上所留存之指紋包括被告、同案共犯蔡宜承之指紋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
    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蔡建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將「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時所需使用之工
    作證、收據、合約書等物放置在指定地點,供「車手」拿取
    ,並監控「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縱被告未
    全程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
    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
    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帳戶提
    款卡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
    負責。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同案共犯蔡宜承外,至
    少另有一指示被告為本案犯行之人,被告對此情亦得以預見
    ,是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之成員乙節,
    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
    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兩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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