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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9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4 日
  • 法官
    倪霈棻

  • 被告
    蔡建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7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2876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建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證據名稱刪除「被告蔡建勳於偵查之供述」;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建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58至5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於集團式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即應對於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罪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查被告與蔡宜承及其他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擔任監控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胡美華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63頁)在卷 可佐,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5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洗錢犯行部分尚屬未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47至48頁)在 卷可稽。其於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並願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院為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規定,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胡美華新臺幣(下同)12萬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700號被   告 蔡建勳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號 居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建勳於民國112年7月20日10時2分前某時,加入蔡宜承( 涉嫌詐欺部分,另行併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時所需使用之工作證、收據、合約書等物放置在指定地點,供「車手」拿取,並監控「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蔡建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0日11時33分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鳳馨」、「李嫚青」、「德億國際投資在線客服」帳號與胡美華聯繫,並以透過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億公司)手機應用程式投資股票,須依指示匯款及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為由誆騙胡美華,然因胡美華先前已多次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便事先與員警聯繫。嗣蔡建勳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於112年7月20日10時2分許,搭乘不知情之陳宗毓(涉嫌詐欺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統一便利商店美禎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 統一超商美禎門市),將工作證、收據、合約書等物放置在該超商門市廁所內,供本案詐欺集團所指派之車手蔡宜承拿取,復於同日112年7月20日11時33分許,搭乘同一車輛,至統一便利商店松山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下稱統一超商松山門市)附近,監控蔡宜承假冒德億公司外派專員「李俊碩」名義,向胡美華收取50萬元現金款項,惟因胡美華已發覺為詐騙,事先與員警聯繫,即由警當場逮捕蔡宜承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美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建勳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以6,000元價格向同案共犯陳宗毓包車,由同案共犯陳宗毓依被告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至統一超商美禎門市,離開統一超商美禎門市後,復依被告指示搭載被告至統一超商松山門市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共犯蔡宜承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同案共犯蔡宜承依「TW」指示,先於112年7月20日10時4分許,至統一超商美禎門市廁所內,拿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放置之工作證、收據、合約書等物,復於同日112年7月20日11時33分許,至統一超商松山門市,假冒德億公司外派專員「李俊碩」名義,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現金款項,並為警當場逮捕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共犯陳宗毓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被告以6,000元價格向同案共犯陳宗毓包車,由同案共犯陳宗毓依被告指示,於112年7月20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雲林縣出發搭載被告至統一超商美禎門市,離開統一超商美禎門市後,復依被告指示搭載被告至統一超商松山門市之事實。 4 告訴人胡美華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以下事實: 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然因告訴人先前已多次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便事先與員警聯繫。 ⑵同案共犯蔡宜承於112年7月20日11時33分許,在統一超商松山門市內,假冒德億公司外派專員「李俊碩」名義,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現金款項,惟因告訴人已發覺為詐騙,事先與員警聯繫,即由警當場逮捕同案共犯蔡宜承。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同案共犯蔡宜承)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同案共犯蔡宜承為警搜索,並扣得多家公司工作證、收據、合約書及「李俊碩」姓名印章。 ⑵同案共犯蔡宜承為警所扣得德億公司收據上記載姓名為「胡美華」,日期為「112年7月20日」,金額為「伍拾萬元整」,經手人處並有「李俊碩」之印文。 6 同案共犯蔡宜承與「TW」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TW」指示同案共犯蔡宜承,至統一超商松山門市,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款項之事實。 7 告訴人所提出其與「陳鳳馨」、「李嫚青」、「德億國際投資在線客服」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事實。 8 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與同案共犯蔡宜承均有於112年7月20日10時2分許至10時4分許間,先後進入統一超商美禎門市廁所內,且被告走出廁所後,撥打電話予不詳之人並持續朝廁所方向張望。 ⑵被告於112年7月20日9時45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統一超商美禎門市附近。復於同日11時24分許,搭乘上開車輛,至統一超商松山門市附近。再於同日12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搭乘上開車輛離去。 ⑶同案共犯蔡宜承於112年7月20日11時33分許,在統一超商松山門市內,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款項,並為警當場逮捕。 9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5日刑紋字第1126041983號鑑定書1份 證明同案共犯蔡宜承為警扣得之工作證、收據、合約書,經鑑定比對後,結果顯示該等物品上所留存之指紋包括被告、同案共犯蔡宜承之指紋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蔡建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時所需使用之工作證、收據、合約書等物放置在指定地點,供「車手」拿取,並監控「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縱被告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同案共犯蔡宜承外,至少另有一指示被告為本案犯行之人,被告對此情亦得以預見,是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之成員乙節, 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 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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