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12 日
- 法官莊書雯、翁毓潔、葉詩佳
- 被告蕭雅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雅瑄 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5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24283號、第36253號、第3672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3168號、113年度偵字第4902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531號、第2199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871號、第230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蕭雅瑄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蕭雅瑄於民國111年12月間,透過温孌芬(所涉詐欺案件,與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466號案件係相牽連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4902號追加起訴)介紹,獲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俊明」之人以每1支行動電話門號可獲新臺幣(下同)200元價格徵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蕭雅瑄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欲使用行動電話門號者當可自行向電信業者申辦,並無有償徵求他人提供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是蕭雅瑄可預見如有償提供個人行動電話門號與不詳之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他人以遂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目的;竟仍基於即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2月9日某時許,將其於111年12月9日申辦之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與「俊明」使用。嗣「俊明」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蕭雅瑄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乃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使用蕭雅瑄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申辦如附表所示之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會員帳號證認之用、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之蝦皮購物帳號「tobyfl23」申設之使用、金融帳戶綁定之行動電話使用、供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向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購買並拍照傳送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之GASH遊戲點數卡之序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儲值至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認證之上開遊戲橘子公司會員帳號、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之上開蝦皮公司蝦皮購物帳號「tobyfl23」、綁定之金融帳戶(詐欺時日、詐欺手法、遊戲點數卡、帳號、受騙金額、指定之金融帳戶,均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蕭雅瑄因此獲有報酬共計600元。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審理範圍):本案被告蕭雅瑄並未提起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擴張上訴理由為原審就附表編號8、9所示移送併辦部分未及斟酌;並指摘被告以200元代 價提供其所申辦之門號,致被害人損害非輕,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尚嫌過輕,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 判決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9至10頁);復於本院訊問 中、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明示就原審判決全部上訴(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99頁、第121頁、第199頁、第217頁),本 院自應全部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中、本院訊問中、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4902號影卷第15至19頁,偵字第24283號卷第119至121頁,偵緝字第2304號卷第35至37頁,偵緝字第211號卷第31至33頁,偵緝字第208卷第77至79頁,本院審易字卷第128頁,本院審簡上字卷第200頁 、第219頁、第225頁),並有如下所示補強證據可資佐證:㈠證人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温孌芬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另案被告謝博鈞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反查另案被告謝博鈞扣案行動電話門號資料、申登資料。 ㈤點數購買證明、點數購買資料、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樂點公司點數儲值資料、遊戲橘子公司回函、遊戲橘子公司會員資料、蝦皮公司112年4月24日函文暨「tobyfl23」申辦人資料、如附表編號9所示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之交易明細及所綁定之電話資料 。 ㈥LINE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 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向他人詐取網路遊戲點數,應構成詐欺得利罪。經查,被告提供如附表編號1至4、6至7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得上開編號所示被害人購買如上開編號所示GASH遊戲點數卡儲值至以被告前開行動電話門號認證之遊戲橘子公司會員帳號,係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2項 之幫助詐欺得利罪(附表編號1至4、6至7部分)、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8、9部分)、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編號5部分)。 ㈢就附表編號1至7部分,起訴暨併辦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尚 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更犯法條之旨(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99頁、第218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就附表編號5部分,併辦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屬既遂,容有 誤會,惟既未遂僅犯罪狀態之不同,是就既未遂部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㈣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斷。 ㈤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提供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被害人受騙部分之犯行(即移送併辦部分)起訴,惟上開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就附表編號1至4、6至7部分,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得利 罪,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2、 就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原審認 被告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亦有未合;3、就附表編號8、9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 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4、就 犯罪所得沒收部分,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600元犯罪所得( 詳見後述),原審就逾犯罪所得200元以外之犯罪所得部分 未予沒收,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編號8、9部分暨量刑過輕,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情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希望能與被害人道歉、賠償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227頁),惟迄今尚未與渠等洽談和解之犯後態度;再審酌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人力派遣,日薪1,000多元,需不定期給付外婆生活費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22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是「俊明」帶我去電信行申辦,辦1支門號就給我200元。我總共申辦13支行動電話門號給「俊明」,迄今拿到報酬共計2,600元等語(見偵字第4902號影卷第17頁);暨其於偵查中供稱:去(111)年12月溫孌芬說「俊明」在收門號,「俊明」說1個門號200元,我找「俊明」去辦門號,於111年12月9日申辦門號後,把我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交給「俊明」,俊明有直接給我錢,1個門號200元,我有拿到200元。我也有將申辦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交給他,我有拿到200元等語(見偵字第24283號卷第119至120頁,偵緝字第2304號卷第36頁,偵緝字第211號卷第31頁,偵緝字第2304號卷第36頁,偵緝字第208號卷第77頁)。準此,被告本案共計申辦如附表所示3支行動電話門號與「俊明」,獲得報酬共計600元,乃其犯罪所得,此部分款項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詐得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匯入指定金融帳戶之受騙款項部分,核屬詐欺正犯之犯罪所得,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應適用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 文,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改依簡易程序而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原審113年度審簡字第580號簡易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附表編號8、9所示告訴人陳政嘉、許雅青部分,故本院判決所審判之犯罪事實,已超出檢察官原起訴之事實範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不得以簡 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應撤銷第一審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而自為第一審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洪松標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怡君、郭郁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新臺幣) 行動電話門號 /帳號 遊戲點數卡 /受騙金額/指定之金融帳戶(新臺幣) 1 謝佳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2日向謝佳蓁佯稱:見面需購買遊戲點數云云,致謝佳蓁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14日17時08分起至同年月15日17時19分止,依指示以1元1點之價格,購買2萬4,000元樂點公司之GASH遊戲點數卡,並將其中如右所示點數卡序號密碼拍照傳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儲值至如右所示門號認證之會員帳號。 0000000000號 /遊戲橘子公司會員帳號 Z000000000號 價值2,000元之遊戲點數卡2,000點 2 游庭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向游庭嘉佯稱:見面需購買遊戲點數云云,致游庭嘉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14日18時38分起至23時41分止,依指示以1元1點之價格,購買13萬元GASH遊戲點數卡,並將其中如右所示點數卡序號密碼拍照傳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儲值至如右所示門號認證之會員帳號。 0000000000號 /遊戲橘子公司會員帳號Z000000000號 價值6萬元之遊戲點數卡6萬點 3 曾佳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向曾佳愉佯稱:見面需繳交保證金云云,致曾佳愉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15日17時51分起至22時52分止,依指示以1元1點之價格,購買10萬元GASH遊戲點數卡,並將其中如右所示點數卡序號密碼拍照傳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儲值至如右所示門號認證之會員帳號。 0000000000號 /遊戲橘子公司會員帳號tutieksystadp號 價值2萬4,000元之遊戲點數卡2萬4,000點 4 王又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利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向王又加佯稱:可以兼職幫遊戲公司購買點數刷成交量及好評,即可抽取傭金云云,致王又加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15日至同年月16日間,以1點為1元之價格,購買6萬2,700元GASH遊戲點數卡,並將其中如右所示點數卡序號密碼拍照傳送給詐欺集團成員儲值至如右所示門號認證之會員帳號。 0000000000號 /遊戲橘子公司會員帳號tutieksystadp號 價值1萬8,000元之遊戲點數卡1萬8,000點 5 李偉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8日至同年6月2日14時許間,利用LINE通訊軟體「侯志良」、「Cloud-b客服經理」、「好幣所」向李偉立佯稱:使用「Cloud-bitcoin交易所」交易軟體、並透過「好幣所」購買虛擬貨幣得以獲利云云,惟李偉立已於112年4月28日、同年5月30日受騙匯款共計8萬元,於112年5月3日21時20分許、同年5月9日11時許受騙交付46萬元、153萬元,而已發覺上開交易軟體無法提領款項遂報警處理,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2年6月2日1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85度c桃園萬壽店,將備置之5,000元及偽鈔99萬5,000元交與前來取款之車手謝博鈞(所犯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6號等判決有罪在案),謝博鈞當場為埋伏警員逮捕,並於謝博鈞身上扣得上開紙袋(含真鈔及假鈔)、現金1萬0,300元、客戶聲明書1份、IPHONE 8手機1支(如右所示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 ------------- 6 林柏丞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20時許使用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萌萌」、LINE暱稱「一/xs」向林柏丞佯稱:已將視訊影片翻拍,不付錢就將影片轉發云云,致林柏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14日21時06分許,在全家大溪員明店,購買如右所示5,000元GASH遊戲點數卡,並將點數卡序號密碼拍照傳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儲值至如右所示門號認證之會員帳號。 0000000000號 /遊戲橘子公司會員帳號Z000000000號 價值5,000元之遊戲點數卡5,000點 7 劉育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使用交友軟體ZOE APP暱稱「雪」、通訊軟體LINE暱稱「米雪」向劉育汝佯稱:約見面前索要保證金云云,致劉育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15日16時34分許,在全家寶元店,購買如右所示5,000元GASH遊戲點數卡,並將點數卡序號密碼拍照傳送給詐欺集團成員儲值至如右所示門號認證之會員帳號。 0000000000號 /遊戲橘子公司會員帳號tutieksystadp號 價值5,000元之遊戲點數卡5,000點 8 陳政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15時38分許向陳政嘉佯稱:網路購物異常,需以信用卡止付云云,致陳政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1萬9,999元匯至指定之如右所示購物帳號對應之虛擬銀行帳戶内。 0000000000號 /蝦皮公司之蝦皮購物帳號「tobyfl23」 1萬9,999元 /左列所示蝦皮購物帳號對應之虛擬金融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事後訂單消取,款項退回買家蝦皮錢包/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偵查卷宗第9至11頁 ) 9 許雅青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2日12時許,電聯許雅青佯稱:其去年在「糖罐子 網路購物平台」購物有異常云云,致許雅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共計9萬8,790元,其中1筆1萬9,990元匯至指定之如右所示帳戶内。 0000000000號 1萬9,990元 /左列所示行動電話綁定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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