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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7 日
  • 法官
    莊書雯翁毓潔葉詩佳

  • 當事人
    周柏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柏鑫 選任辯護人 蔡其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9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前開撤銷部分,周柏鑫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編號4、6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3、5、7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柏鑫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欲提領款項之人當可自行提領,若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並無委由他人前往提領款項之必要,且在一般商業習慣上,公司帳戶款項應由擔任該公司負責管理財物收支業務如出納人員負責保管、存提款等事項,是周柏鑫可預見依張耕誌指示前往提領帳戶內款項,有極高之可能係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推由車手前往領款,以此掩飾或隱匿不法款項來源或去向,卻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而仍與張耕誌(即如附表所示第三層帳戶名義人麗大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所涉詐欺等罪嫌,經檢另案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5月1 7日,與張耕誌一同前往銀行臨櫃提領如附表所示第三層帳 戶內款項,使銀行承辦人員認周柏鑫係有權提領帳戶款項之人後,再即依張耕誌指示前往銀行臨櫃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經帳戶層轉匯入第三層帳戶之受騙款項(上開被害人等受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匯入指定之第一層帳戶;依序轉匯入第二、三層帳戶之匯入時日、轉匯金額;周柏鑫提領時地、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後,將其提領之上開受騙款項交與張耕誌,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本案被告周柏鑫並未提起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指摘:㈠被告所為7次犯行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惟原審罔顧現實中詐欺集團犯罪模式,以為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共犯人數,即變更起訴,不僅違反經驗法則,更昧於現實,認事用法實有不當;㈡被告僅與7位告訴人其中2名達成調解,原審竟視同其對全體被害人均有悔意;更未審核調解條件是否允當、被告是否遵期履行等情,即予以輕判並宣告緩刑,量刑過輕(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9至1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就原判決全部上訴(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97頁),本院自應全部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24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暨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依張耕誌指示前往銀行臨櫃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第三層帳戶款項後交與張耕誌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意,辯稱:我不知道錢是怎麼來的,是老闆張耕誌載我去銀行,叫我幫他領錢,領完錢就直接拿給他,直到老闆被警察找去做筆錄,我才知道這是贓款。原審會認罪是因為律師建議我跟被害者和解而且我確實有去領錢云云。 二、不爭執事實及本案爭點 ㈠不爭執事實 被告對於有於112年5月17日與張耕誌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左營分行,先由張耕誌於同日12時35分許臨櫃提領如附表所示第三層帳戶款項,嗣被告即依張耕誌指示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第三層帳戶款項後,交與張耕誌一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22至123頁、第205至207頁);並有證人即另案被告張耕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62頁、第66頁)、麗大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大公司)登記資料(見偵字卷第347至348頁)、第三層帳戶歷次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見偵字卷第115至118頁)、陽信銀行取款條(見偵字卷第116至118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爭點 是本案應審究者,即為:被告主觀上就其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7第三層帳戶所示款項有無共同詐欺、洗錢之故意?茲論述如下。 三、本院認定:本案被告主觀上具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且依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具工廠、工地工作之社會歷練(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208頁),應可知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欲提領款 項之人當可自行提領,並無委託他人前往提領之必要,公司帳戶款項應由擔任該公司負責管理財物收支業務如出納人員負責保管、存提款等事項之人處理,其若非受雇擔任公司管理財物收支之出納人員,如受指派前往提領帳戶款項,有極高之可能係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推由車手前往領款以掩飾或隱匿不法款項來源或去向。 ㈡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依我的認知,提領的款項是麗大公司的款項;當初係任職於張耕誌的匯通國際精品商行,公司經營項目是手機行,賣手機、精品包包、香水,有去過公司,地址在高雄市鳳山區鳳松路,每週去5次,1天在裡面做8小時,公司不含我在內有3個員工,外觀是鐵皮屋,我經手的業務是賣香水、包包,等客人上門、接電話,不會很忙,沒有什麼生意,整天全部員工大概只有1個客人上門,通常 是問手機價格,大部分只是詢價,沒有真正賣出去;在匯通工作大概半年,案發時間好像是在任職1、2個月以後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202至203頁、第207頁),則依其認知 ,所提領之款項乃麗大公司之款項,而其於本案發生時乃係任職於匯通國際精品商行,且提款時其僅僅到職1、2月。 ㈢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為我老闆是張耕誌,我要熟悉提款的流程所以去提款云云(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205頁) 。惟查,依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匯通國際精品商行的業務並不包括提匯款業務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205頁) ,則其經手業務並不包括提匯款業務,當無所謂為熟悉提款流程而加以提款之必要,遑論至銀行臨櫃辦理提匯款,亦僅需一般生活經驗即可;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經手的業務是賣香水、包包,等客人上門、接電話,不會很忙,沒有什麼生意,整天全部員工大概只有1個客人上門,通常是 問手機價格,大部分只是詢價,沒有真正賣出去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203頁),則依其業務經驗,匯通國際精品 商行之營業情形以詢價居多,並無真正賣出者,是亦無大筆營業額進出而有需要熟悉提匯款業務之必要。 ㈣證人即另案被告張耕誌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是當時新進員工,我在教他如何臨櫃提款等流程云云(見偵字卷第62頁)。惟查,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在麗大公司任職,是老闆張耕誌拿存摺給我的時候才知道麗大公司,老闆張耕誌說他是麗大公司負責人,並沒有跟我說麗大公司的營業項目,是老闆張耕誌叫我去提麗大公司的款項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203至204頁),則依被告所述,其並未於麗大公司任職,就提領款項是否為麗大公司營業項目之合法所得、具體名目,均毫無確信之可能。 ㈤承上,本案案發時,被告乃係任職於匯通國際精品商行,而非麗大公司,是其對所提領款項究否為麗大公司營業項目之合法所得、乃至所涉之具體名目為何,毫無確信之可能;卻仍僅於到職1、2月後,即依張耕誌之指示,即率予前往提領非其任職公司之款項,前後三次之金額高達318萬元,不僅 與其自身於匯通國際精品商行之業務屬性毫不相干,依其於匯通國際精品商行之毫無成交買賣等業務經驗觀之,亦無必要,其舉措實與常情相違。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其行為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洗錢之財物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5年),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7年)相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 輕。 2、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供參照)。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3、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經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次洗錢之財物固未達1億元,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見偵字卷第40頁、第320頁,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98頁、第205頁、第211頁),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另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之結果,上開分局函覆以:「…四、惟本分局掌握同案共犯張耕誌及被告周柏鑫等2人涉案情節,係沿被害人遭詐騙款項金流層轉、取款憑條、提領畫面等掌握其身分及共犯結構,非屬因周嫌自白而發見,且周嫌等人到案時均未提供相關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其他正犯或共犯涉案,故無法續查詐欺集團上手…」,此有上開分局113年9月9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3304206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53至54頁);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並未有因被告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是其上開所為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4、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 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僅受張耕誌一人指示前往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交與張耕誌等節,已如前述,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實知悉本案參與之共犯人數除其與張耕誌外,尚有其他共犯存在,尚難論以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張耕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7罪)。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經新舊法比較,被告上開犯行均從一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斷,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雖有未洽,然此部分尚不構成撤銷之理由,惟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已如前述,原審判決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本案洗錢部分自白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即有未合。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量刑因子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及此,即有不當。3、被告除已如數賠償附表編號6所示被害人周青瑩2萬元和解金外,迄今僅實際給付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胡林芬部分和解金共計2萬2,000元(見後述),原審未及審酌及此,即有未洽。4、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被告除與附表編號5、6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外,尚未與其餘被害人洽談和解、予以賠償(詳見附表「和解情形」欄所示),原審與被告緩刑之宣告,容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被告僅與附表編號5、6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原審給予緩刑之量刑過輕,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當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惟其任意依指示提領、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受騙款項,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另考量其與附表編號1至7所示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詳見附表「和解情形」欄),並已給付部分款項即共計2萬2,000元與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已如數給付和解金2萬元與附表編號6所示被害人等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215頁)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在親戚家打工,做工地,月收入3萬多元,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20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編號1至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31頁、第34頁、第38至39頁,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2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 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之受騙款項,固係洗錢之財物,惟被告已依指示交付上開提領款項與張耕誌,已如前述,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對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如附表所示之第一、二、三層帳戶,其中第一層帳戶已為警示帳戶(見偵字卷第145頁),且被告本案犯行已遭查獲, 上開第一、二、三層帳戶均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八、又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且有調查可能之證據而言。被告之辯護人固聲請傳喚證人張耕誌,以證明被告不知道所領取的款項為詐欺款項一節(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24頁、第147頁)。惟經警前往張耕誌處所執行拘提,因張耕誌去向不明,無法拘提到案,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4年2月13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4705202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 簡上字卷第161頁),即屬不能調查證據,併此敘明。 九、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本案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除附表編號4、6以外之其餘編號部分,既經本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除撤銷原判決外,並應就本案逕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忠霖提起上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匯入第一層帳戶:林宜鋒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二層帳戶:陳巧玲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所載「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匯入時日/轉匯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三層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麗大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耕誌;起訴書附表所載「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麗大國際公司)」,應予補充更正) /匯入時日/轉匯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臨櫃提領地點) 和解情形 宣告刑 1 李振信 於112年5月間以「國票證券」、「夏宜姿」向李振信佯稱:加入國票證券,並下載操作國票APP匯款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李振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5月17日 13時15分40秒 /10萬元 112年5月17日 14時29分32秒 /29萬7,000元 112年5月17日 14時32分27秒 /29萬4,986元 112年5月17日 15時03分00秒 /29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左營分行) 未和解 周柏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洪志文 於112年3至5月間以「清怡」、「鑫鴻財富投資」、「陳曦曦」向洪志文佯稱:下載鑫鴻財富APP,並匯款儲值即可操作APP內的股票獲利云云,致洪志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5月17日 ①13時48分00秒  /5萬元 ②13時49分49秒  /5萬元 ③13時50分32秒  /5萬元 ④13時51分19秒  /5萬元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未和解 周柏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宋回家 於112年5月間以「溫雅茹」「曾玲玥」、向宋回家佯稱:匯款轉入好好證券提供之帳號即可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宋回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5月18日 14時06分53秒 /25萬元 112年5月18日 14時21分26秒 /36萬4,000元 112年5月18日 14時22分09秒 /53萬9,996元 112年5月18日 15時00分00秒 /54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五甲分行) 未和解 周柏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龔時正 於112年4至5月間以「善樂行財富之家」、「林怡靜」、「好好證券」向龔時正佯稱:透過好好證券APP匯款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龔時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5月19日 08時56分24秒 /5萬元 112年5月19日 09時41分34秒 /75萬0,080元 112年5月19日 ①09時42分27秒  /74萬9,997元 ②10時27分31秒  /159萬9,973元 112年5月19日 11時13分00秒 /235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左營分行) 未和解 周柏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胡林芬 於112年4至5月間以「好好證券」、「童秋月」、「劉佳茹」向胡林芬佯稱:匯款儲值至好好證券,即可跟著老師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胡林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5月19日 ①08時56分40秒  /5萬元 ②08時58分14秒  /5萬元 同編號4 同編號4 同編號4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胡林芬新臺幣(下同)3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3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末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匯款至被害人指定帳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5至66頁)。 周柏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周青瑩 於112年5月9日以「善樂行財富之家」、「陳梓薇」向周青瑩佯稱:加入好好證券即可匯款代操股票獲利云云,致周青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5月19日 09時54分18秒 /4萬7,000元 112年5月19日 10時26分28秒 /160萬2,500元 同編號4 同編號4 被告願於113年5月31日以前給付被害人周青瑩2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5至66頁)。 周柏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陳春園 於112年5月間以「好好證券」向陳春園佯稱:匯款儲值至好好證券即可指導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春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5月19日 10時22分56秒 /120萬元 同編號6 同編號4 同編號4 未和解 周柏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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