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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8 日
  • 法官
    程克琳卓育璇倪霈棻

  • 被告
    蔡耀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耀賢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審簡字第1407號 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107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適 用簡易判決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耀賢部分撤銷。 蔡耀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偽造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含偽造「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慧」、「杜凱喬」印文各壹枚)壹張、偽造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證(姓名:杜凱喬、職稱:駐點專員、編號:FA0642)壹張、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耀賢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擔任佯裝為投資公司所派專員,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依指示轉交其他成員或放置指定地點置物櫃方式轉交出之俗稱「車手」工作,而與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暱稱「一串日文字」、收取其收受詐欺款項者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股市名人「賴憲政」名義,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並設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景宜投資公司」(網址:http://app.duiopax.com),利用通 訊軟體Line聯繫,林萬斗於112年11月間瀏覽上開投資廣告 後即加入詐欺集團設立LINE帳號「賴憲政投資群組」內,並聯繫林萬斗,訛稱下載上開景宜投資應用程式,依指示儲值投資款,協助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林萬斗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交付現金作為投資股票儲值款,其中約定於112年12月10日交付儲值款46萬元,詐欺集團同時 通知蔡耀賢收款時間、地點,並先至指定地點取得偽造蓋有「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慧」、「杜凱喬」等印文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偽造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證(姓名:杜凱喬、職稱:駐點專員、編號:FA0642)後,即於該日10時30分許,至指定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外,見林萬斗後,佯稱其為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派專員,並出示該偽造員工證予林萬斗確認而行使之,並收取林萬斗交付遭詐欺款項46萬元,即將該偽造「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交付林萬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慧」、「杜凱喬」等人。蔡耀賢收取款項後即依上手指示攜至指定地點放置指定之置物櫃內,再將相關置物櫃號碼、密碼資料拍照傳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由詐欺集團另派不明人員收取詐欺款項,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嗣因林萬斗發現有異而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萬斗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蔡耀賢(下稱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偵查中、本院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萬斗指述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其使用行動電話下載「景宜」應用程式頁面、詐欺集團設立LINE名稱、當日交付現金予被告之現場照片、被告)提出偽造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證、偽造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詐欺集團其他共犯收取款項交付偽造商業操作合約書、偽造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12年11月15日、26日、27日、12月10 日、18),及告訴人申辦帳戶內頁明細附卷可按,且有警方調閱112年12月10日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木柵路1 段59巷口、木柵路1段81號等相關路段監視器翻拍照片在 卷可稽,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綜上,被告自白本件犯行,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一)法律制訂及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4243號)。分述 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 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 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罪,告訴人遭詐欺金額合計未達500萬元,且查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構成要件之情形,是修正 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2、洗錢防制法: 被告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另由行政院訂定外,其餘條 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罪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 則移列至第19條,其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後段)。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有關自白減輕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否認獲有報酬,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本件犯行取得犯罪所得,是被告犯後自白洗錢犯行,核與修正前、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均相符,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三)吸收關係: 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慧」、「杜凱喬」等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證之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共同正犯: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俗稱「面交車手」,縱其未全程參與詐欺告訴人全部犯行,但其負責佯裝為投資公司外派專員,持偽造員工證、保管單等資料向遭詐騙者收取詐欺款後,放置指定置物櫃方式轉交出等所為,為本件犯罪計劃中部分行為,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目的,而與暱稱「一串日文字」、收取詐欺款,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件犯行所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2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1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 行為,雖然行為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屬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原審、本院第二審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詐欺犯罪,被告雖稱其與詐欺集團約定有報酬,但尚未取得報酬等語,即否認有犯罪所得,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取得犯罪所得,核與上開自白減刑規定相符,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按犯前4條(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至22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原審、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就其所犯洗錢罪之犯行自白不諱,且查無被告獲有報酬,核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 白減刑規定相符,惟被告就本件犯行,因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罪,而未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之洗錢罪中減輕其刑,然此部分均屬對被告有利事項,仍應予充分評價,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3、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長期以來詐欺集團詐騙犯罪橫行,造成廣大民眾受害,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詐欺集團並利用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權益、正常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以觀光名義入境臺灣,竟為取得詐欺集團成員所承諾款項每日2000元之報酬,即驟依不明之人指示,取得偽造「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偽造保管單,佯裝為投資公司外派人員「杜凱喬」至指定地點,出示偽造員工證,並收取詐騙款後交付偽造該私文書以為取信被害人,而順利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再依指示放置指定地點置物櫃方式轉交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行所得去向,並致司法機關無法查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所為不僅侵害遭詐騙被害人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交易秩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予被害人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不應輕縱,是綜合被告本件犯行情節、經過,犯後態度等,實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謂有何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是被告本件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三、撤銷原判決之說明: (一)本件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本件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錢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並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及修正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 固非無見。 (二)惟查: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防治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及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 2、被告本件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如前所述,原審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顯有未當。 3、被告犯後雖自白洗錢犯行,然本件犯行並無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此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僅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併予審酌(如上所述),原審逕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即 有未合。 4、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就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46萬元,即依指示轉交出,製造金流斷點,且被告涉犯多起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另案經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均認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顯見被告本件犯行情節客觀上並無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認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 刑,適用法律顯有不當,且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且未比較新舊法等節而有不當,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並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合法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冒用投資公司外派人員名義持偽造收據、員工證向遭詐騙者收取詐欺款項,並將取得詐欺款項放置置物櫃方式轉交出等所為致告訴人財物受有損害,並危害正常交易秩序、社會治安甚鉅,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就洗錢犯行部分亦自白不諱,核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相符,但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如其他法律關於沒收有特別規定時,應適用該特別規定,如該特別規定所未規範部分,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仍可適用刑法總則規定沒收之規定。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本件犯行與詐欺集團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犯行,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詐欺犯罪,本件犯行被告持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及「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證」為本件犯行,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核與證人林萬斗指述相符,並有上開偽造資金保管單、員工證相片在卷可按,足認為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未扣案,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偽造「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既經宣告沒收,其內蓋有偽造 「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慧」、「杜凱喬」等印文各1枚,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修正之立法 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沒收,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之特別 沒收規定,並非就「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之規範,且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惟刑法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洗錢等犯行,其收受告訴人林萬斗遭詐騙交付款項金額為46萬元,收受後並依指示放置不詳地點置物櫃內方式轉交出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則該款項為被告所犯本件洗錢罪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原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與否,應宣告沒收。然被告本件犯行係擔任「面交車手」,均依指示而為,且上開款項亦經被告轉交出,顯非被告取得所有,或具有實質管理、處分權限,倘就本件本件犯行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顯有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惟如全部不予宣告沒收,亦與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悖,而有不當;故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所為參與程度,所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而遂行洗錢之犯行,其犯罪之規模,及被告、告訴人所陳共犯本件犯行參與人員、數量,兼衡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狀,認被告此部分所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之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至5萬元,而為適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撤銷原判決自為一審判決之說明: 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及同法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 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已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審理後將原判決均撤銷,而分別判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且未宣告緩刑,所科之刑不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之規定,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本件雖非由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係依通常程序起訴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之規定改簡易判決處刑,與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未盡相符。然原審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但因未符該程序之前提要件,此一判決瑕疵自不能使其無從救濟,以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且不能僅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或第2項之差別,而異其處理結果。是以基於相同事件應為相同 處理之法理,應適用前揭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對本判決有所不服,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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