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冠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儀 選任辯護人 施泓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80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第二層帳戶金融帳戶欄第一列「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李冠儀」更正為「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李冠儀」;第二層帳戶日期欄第二列「111/04/16、111/04/17」更正為「111/04/16」 ;第二層帳戶時間欄第二列「09:21~09:34」更正為「09:21~11:36」;第二層帳戶金額欄第一列「200,015」更正為「 200,000」、第二列「2,238,915」更正為「2,237,845」、 第四列「150,015」更正為「150,000」、第五列「200,015 」更正為「200,000」;犯罪事實欄一第27行「交付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更正為「並將前開款項交付予『捲毛』」、 第28行「掩飾、」更正刪除;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113年2月26日警署刑打詐字第1130002253號函(見本院卷第51頁)」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 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 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 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 ,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 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如詐欺 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 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 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 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 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捲毛」,則其將現金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加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⒉另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 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事由。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情,然本案被告尚非負責撥打電話詐欺告訴人或第一線當面冒充公務員之人,且其係依指示至提款機提款,未與被害人有所接觸,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其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充公務員方式詐欺告訴人,自無從逕論以刑法該款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事由。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即有未洽。惟同一加重詐欺犯行如僅有加重事由之增減變更,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㈤、被告與「捲毛」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而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洗錢犯行部分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 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洗錢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提供帳號並依指示提領、轉交詐欺款項之行為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及方式無共識,故尚未能和解賠償,告訴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告訴代理人(嗣解除委任)到庭陳稱認為被告依民法連帶責任應就被害人全部金錢損害負責,被害人願將原談和解之300萬金額降低為200萬元,被告僅以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90多萬元談和解顯然無誠意,且未具反省之心,請法院予以嚴懲等語,被害人亦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1,300萬元,及其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 有利因子,並參酌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二手車業務及派遣公司的客服,月收入約3萬元,無需扶養之 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四、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尚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查,被告本案係於密接之2日內提領款項(實際提領期間約1日),且被害人均為同一人,尚難認被告除為本案共犯外已有參與結構性之組織,自無從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而被告所收取之款項,既已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個人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屬被告所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至扣案iPhone8Plus、iPhone7手機各1支,被告供稱其中iPho ne8Plus手機是因為案發時使用的手機遭詐團成員拿走,伊 買新的手機去電信局辦掛失補發SIM卡、iPhone7手機則是其母親朋友借給伊使用,均跟本案無關,iPhone8Plus手機中 雖有本案相關對話,是因伊用手機登入臉書帳號,紀錄還在等語(見偵查卷第193至195頁),且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前開2支手機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諭知沒收 ,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 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075號被 告 李冠儀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5號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儀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7日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ShengYan He」、「捲毛」等 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並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2月8日,假冒中華電信客服 人員、賴欽文隊長、朱兆民檢察官向馬夏雪佯稱:涉及詐騙洗錢案件,需提供保證金在法院云云,致馬夏雪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日以其名下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房屋設 定抵押權,向江國昀(另為不起訴處分)借款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馬夏雪取得100萬元現金及面額1,200萬元之 支票1張,並依對方指示於111年4月6日開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馬夏雪中信帳戶),將支票存入馬夏雪中信帳戶內,並依「朱兆民」指示設定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約定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馬夏雪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三層帳戶,並指示李冠儀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自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得手,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馬夏雪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馬夏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冠儀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馬夏雪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而辦理借款,並將1,200萬元支票存入馬夏雪中信帳戶內,告知詐欺集團成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致其中信帳戶內款項遭轉出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請求暫緩執行凍結申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公證書、中國信託銀行新莊分行簽發1,200萬元之本行支票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之事實。 4 馬夏雪中信帳戶、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馬夏雪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款項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遭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5 提領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扣案手機對話截圖 證明被告提供其名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及擔任提領車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 用公務員名義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嫌。被告與臉書暱稱「ShengYan He」、「捲毛」等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3 日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害人帳戶 第一層帳戶 劉信孝名下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領款項 日期 時間 金額 金融帳戶 日期 時間 金額 金融帳戶 日期 時間 金額 日期 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4/16 09:08 2,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李冠儀 111/04/16 10:07 200,015 111/04/16 10:10 ~ 10:12 200,000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全聯-桃園福元店) 111/4/16 10:33 990,000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又又喆商行 111/04/16 111/04/17 09:21 ~ 09:34 2,238,915 000-00000000000000 李冠儀 111/04/16 10:56 50,000 111/04/16 10:57 50,000 桃園市桃園區某全家便利商店 000-0000000000000000 李冠儀 111/04/16 11:14 100,200 111/04/16 11:17 30,000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聯邦商業銀行大業分行) 000-0000000000000000 李冠儀 111/04/16 11:41 100,200 111/04/16 11:42 ~ 11:44 100,000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陽信商業銀行大業簡易分行) 111/4/17 09:37 41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李冠儀 111/04/16 10:51 49,999 50,000 111/04/17 10:04 150,000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全家-桃園大業門市) 111/04/17 10:02 150,015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李冠儀 111/04/17 10:11 200,015 111/04/17 10:12 ~ 10:14 200,000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全聯-桃園福元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