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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077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卓育璇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兆震

王則文

上列被告2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33號),嗣因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附表編號1、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編號2、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丙○○、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理由部分並補充: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
    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經查,被告丙○○、甲○○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共同實施本案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
    犯罪」,告訴人乙○○遭詐而分別由被告2人當面收取詐欺款
    項,遭詐款項由被告2人收取後,其等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將款項攜往特定地點放置或轉交到場收款之人,以此方
    式將詐欺贓款層層轉交至集團上層,則被告2人主觀上有隱
    匿其所屬詐騙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
    之意思,客觀上其所為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
    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
    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
    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查被告2人於本案中均負責依指示去取款並將贓款轉交
    之工作,以此方式與該詐騙集團成員相互分工,足徵被告2
    人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騙集團之分工,而與詐騙
    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2人與詐
    騙集團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洗錢之財物分別為被告丙○○向告訴人收取之新臺
    幣(下同)40萬元、被告甲○○向告訴人收取之30萬元,若各
    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被告2人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均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113年修
    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起訴書核犯欄誤載為「公文書」,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為「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
    丙○○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被
    告甲○○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
  ,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2人與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
    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2人分
    別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
    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㈣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查無獲有犯
    罪所得(詳下述),是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減刑規定之適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
    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圖私利,而為詐騙集
    團工作,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並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
    ,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2人就本案負責之分工均為向
    告訴人面交取款及轉交贓款,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惟
    均表示目前無能力賠償告訴人;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
    告丙○○自述高中肄業(然戶籍資料登記為「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版模之工作、需扶養太太及2名未成年
    子女、清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被告甲○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從事飲料店之工作、需
    扶養父母、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2頁)及其2
    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2人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偽造收據及偽造工作證(僅編
    號2所示偽造收據有扣案),均為被告2人犯本案加重詐欺取
    財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署押,已因上
    開偽造之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
    告沒收。至該偽造收據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
    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
    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被告丙○○於偵查中所述:「工
    作證與收據是對方叫我自己去超商列印,收據原本就蓋有章
    」等語(見偵卷第131頁);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
    稱:「我沒有另外自己刻印章,收據上面的印章是列印出來
    就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可知上開印文應係事前
    隨同偽造之文件一體製作,又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
    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
    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本案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第50頁、第86頁),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2人
    就本案犯行有獲取報酬,是本案尚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㈢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復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查被告
    2人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
    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2人因與告訴
    人面交而取得之詐欺贓款(分別為40萬元、30萬元)均已由
    被告2人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等宣告
    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偵查起訴,檢察官李豫雙、盧慧珊、林晉毅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參見卷證 備註 0 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壹張(112年10月23日;40萬元) 偵卷第49頁 未扣案 0 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壹張(112年10月27日;30萬元) 偵卷第121至122頁 扣案 0 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部外派經理-郭宗漢」工作證壹張 偵卷第51頁 未扣案 0 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部外派經理-甲○○」工作證壹張 偵卷第53頁 未扣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33號
  被   告 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甲○○分別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路遠」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依「路遠」指
    示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渠2人加入該詐欺集
    團後,即夥同「路遠」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8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恩如」、「趙夢琪」等名義,陸續向乙○○佯稱:可在「一
    正」網站及投資APP上投資股票獲利,在該APP上進行認證申
    請會員後,儲值操作買賣股票,只需將投資款項以匯款至指
    定帳戶或面交予外派專員等方式,即可完成儲值等語,致乙
    ○○陷於錯誤,約定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款項。詐欺
    集團認為乙○○已上鈎,即指示丙○○、甲○○2人先行前往某不
    詳便利商店,接收並列印偽造「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一正公司)印文之收據(下稱假收據)及工作證(簡稱假證
    件),佯裝一正公司員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乙○○
    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交付假收據予乙○○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乙○○,俟丙○○、甲○○2人得手後,即攜款至指定地
    點與擔任第一層監控與收水成員(即2號)交接,再層轉上手
    ,以此方式詐騙乙○○,並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因乙○○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丙○○、甲○○2人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甲○○2人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乙○○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予被告2人之事實。 0 告訴人乙○○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工作證照片及假收據照片 告訴人乙○○遭詐騙,及被告2人持假工作證及交付假收據而向告訴人收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上開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路遠」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被告2人
    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未扣案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附表
編號 取款車手 取款時間、地點 取款金額(新臺幣) 0 丙○○ 於112年10月23日下午2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40萬元 0 甲○○ 於112年10月27日中午12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3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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