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13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豐益
吳政儀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4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詹豐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吳政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吳政儀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詹豐益、吳政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分別於」,應更正為「接續於」。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詹豐益、吳政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13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9頁、第12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詹豐益、吳政儀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先予敘明。查: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至3項並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1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2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3項)。」而被告詹豐益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500萬元,亦未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所定情形,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又被告吳政儀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合計雖已達500萬元,然基於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尚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處罰之餘地。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詹豐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詳後述)。至被告吳政儀部分,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本案獲有5,000元之報酬乙情(見本院卷第119頁),而可認獲有犯罪所得,惟並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尚無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詹豐益、吳政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本案被告詹豐益、吳政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另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又被告詹豐益、吳政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就被告詹豐益部分,因其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是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就被告吳政儀部分,其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惟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如上述,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於適用上對被告吳政儀較為有利。
⑷從而,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就被告詹豐益部分,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為有利;就被告吳政儀部分,以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為有利。
(二)法律適用: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詹豐益、吳政儀所分別交付予告訴人林秀鳳收執之鋐霖公司收款收據,係用以表示鋐霖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無訛。
(三)論罪:
⒈核被告詹豐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核被告吳政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四)共犯關係:被告詹豐益、吳政儀與「阿倫」、「香菸4.0」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關係: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吳政儀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款項予被告詹豐益、吳政儀之行為,是在同一犯罪計畫內,持續對同一被害人實行詐欺等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足認係同一目的下所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⒊被告詹豐益、吳政儀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查,本案被告詹豐益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查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吳政儀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業如前述,於此不贅。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查,被告詹豐益、吳政儀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上開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原應就被告詹豐益、吳政儀所犯之洗錢罪,分別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如前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詹豐益、吳政儀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詹豐益、吳政儀就本案犯行分別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詹豐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臨時工之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吳政儀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廚師之工作、須扶養媽媽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暨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亦於同日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用。因此本案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
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均係被告詹豐益、吳政儀持以供本案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印文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⒉又本案被告詹豐益所收取之款項,已依指示交付予吳政儀;而吳政儀所收取之款項,則依指示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放置在指定地點,均已非被告詹豐益、吳政儀實際掌控之中,且該等款項均未經查獲,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政儀就本案犯行而獲有5,000元報酬乙節,業據被告吳政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19頁),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詹豐益就本案並未獲有報酬乙情,則據被告詹豐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詹豐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 一 鋐霖公司收款收據(112年3月8日) 「鋐霖投資」印文1枚 二 鋐霖公司收款收據(112年3月31日) 「鋐霖投資」印文1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425號
被 告 詹豐益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鄉○○村○○○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彰化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政儀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豐益、吳政儀分別於民國112年3月初前某時許,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倫」、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香
菸4.0」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取款車手(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起公訴
,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約定詹豐益可獲取面交金額1%、吳
政儀可獲取每次取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而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1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陳斐娟」、「陳夢琪」、「鋐霖官方客服」向林秀鳳佯
稱:可代操股票獲利,會派專員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林秀
鳳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分別於㈠112
年3月8日13時49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達觀路土地公廟前,
交付現金250萬元予自稱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鋐霖
公司)外派經理之詹豐益,詹豐益並交付蓋有「鋐霖投資」
印文之偽造收款收據1紙予林秀鳳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
秀鳳、鋐霖公司,詹豐益收款後即將款項交予吳政儀,由吳
政儀層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以掩飾並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㈡112年3月31日18時8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達觀
路土地公廟前,交付現金300萬元予自稱鋐霖公司外派經理
之吳政儀,吳政儀並交付蓋有「鋐霖投資」印文之偽造收款
收據1紙予林秀鳳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秀鳳、鋐霖公司
,吳政儀收款後即將款項放在「香菸4.0」指定之地點以交
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掩飾並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
二、案經林秀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豐益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吳政儀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林秀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上揭面交時間、地點,交付上揭金額之現金予被告詹豐益、吳政儀,並取得被告詹豐益、吳政儀交付之鋐霖公司收據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林秀鳳提出之對話紀錄、收據、存摺影本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8日刑紋字第1120076744號鑑定書 證明編號C收據上採集之編號C2指紋與被告詹豐益指紋卡之左食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詹豐益、吳政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
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2人各交付予告訴人之偽造
私文書1紙,均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鋐霖投資」印文各1枚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被告2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