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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175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賴鵬年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韋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葉韋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印文共參枚、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葉韋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4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獲有1萬元報酬,屬其本案所得財物,惟其既未自動繳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無繳回意願及能力),尚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被告僅得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法定最高本刑(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因子),減輕後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相較於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未敘明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本院逕適用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後規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楊竣博」、「李婉穎」、「林承恩」、「張協理」等不詳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偽造「楊家智」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不予減輕之說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未自動繳交所得,業如前述,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不法工作,使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實難寬貸,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審理時與告訴人以450萬元和解成立以讓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未實際賠償),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見審訴字卷第51頁),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另案在監執行、須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程度、告訴人被詐欺金額(被告經手金額)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如「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印文共3枚、署押共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偽刻以蓋印上開印文之偽造印章,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自承本案犯罪所得1萬元,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發還或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財物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偽造之印文、署押 (應沒收之物) 1 現儲憑證收據(112年9月27日,金額263萬元) 1張 「融貫投資」印文1枚、「楊家智」印文1枚、「楊家智」署押1枚 2 現儲憑證收據(112年9月15日,金額210萬元) 1張 「融貫投資」印文1枚、「楊家智」署押1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20號
  被   告 葉韋志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3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韋志自民國112年7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楊竣博
    」、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婉穎」、「林承恩」、「張協理」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
    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以
    獲取每次新台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報酬。葉韋志
    加入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
    112年8月間起,分別以LINE暱稱「李婉穎」、「林承恩」、「
    張協理」等名義,陸續向彭春媛佯稱:其等為正輝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融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內部人員,經金管會主委核
    准,須面交投資款項始可順利出金取得獲利等語,致彭春媛陷
    於錯誤,相約於112年9月15日、同年月27日,分別交付投資款
    項210萬元、26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葉韋志於112年9月
    15日、同年月27日前某不詳時間,先取得含有「楊家智」姓名
    之偽造工作證、偽刻之「楊家智」印章以及蓋有「融貫投資
    」印文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再分別於112年9月15日12
    時43分許、同年月27日13時18分許,前往臺北市文山區彭春媛
    住處,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外勤專員「楊家智」與
    彭春媛見面,向彭春媛收取210萬元、260萬元後,於該現儲
    憑證收據上「外務經理」欄位簽署、蓋印「楊家智」署名、印
    文,並交付予彭春媛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融貫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楊家智」。葉韋志得手後,旋即將收得款
    項放置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地點,藉此方式詐騙彭春媛,並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彭春媛驚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比對,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彭春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葉韋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葉韋志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彭春媛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彭春媛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LINE對話內容截圖1份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儲憑證收據照片、收據及現金照片及收款人取款時之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紋字第1136036124號鑑定書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洪語涵」印
    文、偽簽「洪語涵」署名而出具偽造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
    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所犯上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扣案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2張,其上所偽造之署押2枚、
    印文3枚,以及未扣案之偽造印章「融貫投資」、「楊家智
    」,既均屬偽造之署押、印文、印章,請均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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