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2 日
- 法官謝欣宓
- 當事人楊建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建群 選任辯護人 何宗翰律師 徐子評律師 周松蔚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7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建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均沒收;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基於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第13行「交付109萬元與楊建群」補 充更正為「交付109萬元予楊建群,楊建群則向陳米蓮出示 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楊建群並依指示以 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前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建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 條後段就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查被告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發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已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使用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再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 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所交付與共犯製作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予告訴人,該收據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是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上開工作證及交付收據之行為,依前揭見解,自分別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此部分罪名,惟業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罪名,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路遠」、「嘉欣」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 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 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相同,其法定刑1年以上有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本案被害人僅1人,參酌被告於審理 中坦承犯行,並對自己行為表示後悔,目前雖因另案即將入監執行而賠償能力有限,然仍於能力範圍內當庭預先賠償被害人6,000元,而依卷內事證顯示其係因情感誘因基於不確 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固有責任,惟惡性尚與直接故意者有間,被害人則表示請法院依法斟酌等語,本院因認本案若未酌減其刑,除有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反不利其復歸社會或後續賠償被害人。綜上,本院因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況且刑罰僅係維持社會存續發展之必要惡害,運用上本應有所節制,以符合「刑罰謙抑性」之要求,爰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而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收取詐欺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轉匯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雙方雖因金額差距過大未能達成和解,告訴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109萬元,被告表示因收受通知月底將入監 服刑,目前經濟能力有限僅能賠償告訴人6,000元,並當庭 預先給付6,000元之賠償(見本院卷第57頁),並參酌其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清潔工,月收入約2萬7,000元,需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又該印章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87號案件扣押 並於該判決諭知沒收,自應併予執行,附此敘明。至於該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沒收。 ㈡、次查被告供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㈢、又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開規定,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109萬元款項 ,雖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非被告所有,仍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上揭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而涉加重詐欺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837號起訴,於112月9月7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87號判處罪刑,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69號判決駁回上訴,已於113年6月13日確定,有前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附表 編號 偽造之印章及印文 一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 二 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犯本法之罪沒收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或有價證券以外之財物者,得由法務部撥交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洗錢犯罪之機關作公務上使用。 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協助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或其他追討犯罪所得作為者,法務部得依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將該沒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撥交該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或請求撥交沒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款項。 前二項沒收財產之撥交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731號被 告 楊建群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何宗翰律師(解除委任) 徐子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建群自民國112年8月4日前某日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暱稱「路遠」、「嘉欣」之人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假冒「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配戴上開公司之不實證件,擔任取款外務人員,負責依「路遠」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楊建群因而收取每次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楊建群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自稱「運盈客服」之人招攬陳米蓮等不特定民眾使用運盈投資APP平臺(http://www.zftrsf.com)下單股票,並誆稱可加入「運盈客服」客服之LINE申購股票等業務,致陳米蓮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4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內,交付109萬元與楊建群。嗣因陳米蓮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米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建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至告訴人住處社區領取109萬元款項,惟否認詐欺等犯行。 2 告訴人陳米蓮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金付款憑證收據照片1張、告訴人提供112年8月4日取款車手照片1張 佐證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社區領取本案款項109萬元之事實。 4 告訴人與「運盈客服」之訊息截圖 佐證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過程之事實。 5 被告與「路遠」、「嘉欣」之訊息截圖 佐證被告因「嘉欣」介紹而認識「路遠」,並受「路遠」指示向告訴人領取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轉至「路遠」之錢包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 佐證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社區領取本案款項109萬元之事實。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佐證被告擔任假冒「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配戴上開公司之不實證件,並擅自盜刻「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用以開立上開公司之偽造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建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所犯前開等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檢 察 官 陳 玟 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書 記 官 李 蕙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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