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4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宏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第16行「向黃柏惟收取25萬元現金款項」補充更正為「向黃柏惟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 枚),而向黃柏惟收取25萬元現金款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宏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14條第1項於本次修正後 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修正 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修正後新 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查本案被告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將現金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現金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 錢行為甚明。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使用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再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 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自承經另案扣押之十數張工作證所屬各公司,被告均無勞健保亦未知辦公處所等語,足見其本案亦未經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授權,先予敘明。而被告所交付共犯製作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予告訴人,該存款憑證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是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上開工作證及交付存款憑證之行為,依前揭見解,自分別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此部分罪名,惟業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罪名,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路遙知馬力」、「路緣」、「阿同」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而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25萬元,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5,000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於該偽造 之存款憑證,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其每日報酬 為5,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爰就附表編號二供犯罪所用偽造之工作證諭知沒收之。 ㈣、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期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然查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自無前揭沒收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上揭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經提起公訴,於113年5月17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復經該法院於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26號判處罪 刑(尚未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沒收欄 一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二 未扣押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犯本法之罪沒收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或有價證券以外之財物者,得由法務部撥交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洗錢犯罪之機關作公務上使用。 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協助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或其他追討犯罪所得作為者,法務部得依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將該沒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撥交該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或請求撥交沒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款項。 前二項沒收財產之撥交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21號被 告 陳宏榮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榮於民國113年3月15日12時50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欣寶貝」、「路遙知馬力」、「路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同」、「小黑」、「阿國」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以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陳宏榮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5日起,以LINE暱稱「施昇輝」、「林曉芊」 帳號與黃柏惟聯繫,復將黃柏惟加入LINE名稱「曉芊『技術學院』」群組內,並以提供資金代為操作投資獲利,須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為由誆騙黃柏惟,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再由陳宏榮依「路緣」指示,於113年3月15日12時50分許,在黃柏惟位於臺北市○○區之住處,假冒鴻元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元公司)人員名義,向黃柏惟收取25萬元現金款項,並在附近公園內,將收得款項轉交與「阿同」,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因而獲取報酬。嗣因黃柏惟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柏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宏榮於本案警詢、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453號)偵查及羈押訊問程序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3年3月15日12時50分前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以獲取每日5,000元之報酬。 ⑵被告依「路緣」指示,於113年3月15日12時50分許,在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之住處,以鴻元公司人員名義,向告訴人收取25萬元現金款項,並在附近公園內,將收得款項轉交與「阿同」,因而獲取報酬。 2 告訴人黃柏惟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3月15日12時5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之住處,將25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假冒鴻元公司人員名義向其收款之人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其與「施昇輝」、「林曉芊」LINE對話紀錄截圖、「曉芊『技術學院』」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3月15日12時5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之住處,將25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假冒鴻元公司人員名義向其收款之人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3月15日12時50分許,在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之住處外,與告訴人碰面之事實。 5 專案計劃書影本、鴻元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影本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專案計劃書上記載甲方公司名稱為「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乙方姓名為「黃柏惟」,日期為「113年3月15日」。 ⑵鴻元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記載日期為「113年3月15日」,金額為「貳拾伍萬元整」,經辦人處並有「陳宏榮」之署押。 6 被告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453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另案為警扣得多家公司工作證及收款單據之事實。 7 被告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453號)扣案行動電話內與「欣欣寶貝」、「路遙知馬力」、「路緣」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有與「欣欣寶貝」、「路遙知馬力」、「路緣」討論收取詐欺款項相關事宜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陳宏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係屬洗錢防制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向告訴人黃柏惟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後,將收得款項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確已製造金流之斷點,顯係為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現金款項之「車手」工作,再依指示將收得款項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報酬,縱被告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