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4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秉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38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叄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與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一段第8至9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清單編號3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刪除(因卷內無此 證據)。 ㈢證據項目增列「被告李秉修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㈣理由部分並補充: 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被告李秉修負責依指示與告訴人張麗芬面交取款並將贓款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 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 錢罪。查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告訴人遭詐而由被告當面收取詐欺款項,遭詐款項由被告收取後,再將款項攜至指定地點轉交到場收款之人,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轉交至集團上層,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其所為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之要件相合。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433萬元,若適用修正 後之新法,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較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起訴書漏論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此部分之犯行事實原即屬檢察官起訴範圍,罪名部分業經本院當庭諭知,是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㈤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其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 ,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罪,態度尚可,然表示需要慢慢分期給付賠償,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地板磁磚之工作、需扶養母親、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向告訴人收款時所使用之偽造「上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特派專員陳國順」工作證1張、被告向告訴人收款 後所交付告訴人之偽造「上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內容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照片見偵卷第26),均屬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於本案均未扣案(起訴書誤載為「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署押、印文,已因該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又該偽造收據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稱:「收據是我自己去超商列印出來的,收據上面的印章是印出來就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可知上開印文應係事前隨同偽造之文件一體製作,又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其本案的犯罪所得當初拿到是3,000多元,3,000多或4,000多元我不太記得,我們是以天計算,當初拿多少 沒有刻意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實際上獲得之報酬超過3,000元及確定之金額,僅能 認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查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而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因與告訴人面交而取得之詐欺贓款(433萬元)均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 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立儒、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所載內容 參見卷證 一 上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113年2月27日) 其上之偽造印文、署押: ①偽造之「上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印文1枚 ②偽造之「程羅淑美」印文1枚 ③偽造之「陳國順」署押1枚 (偵卷第26、61頁) 二 偽造之工作證壹張(上載有「上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編號:A3001、姓名:陳國順、職務:特派專員」等文字) (偵卷第26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85號被 告 李秉修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秉修於民國113年2月下旬前之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紅色蝴蝶結圖案)」之成年人等人所屬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以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俗稱「車手」,以不詳之報酬,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 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 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之上傑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特派專員「陳國順」工作證及該公司之收據與李秉修,另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前之某時許建 置虛假之「綠角財經筆記」臉書粉絲專頁、「上傑投資APP 」等軟體,並以LINE暱稱「陳歆怡Yvette」等與被害人聯繫,嗣張麗芬瀏覽網路點擊廣告加入「長青迎龍.資本智匯」 群組,「陳歆怡Yvette」等人便向張麗芬佯稱可使用「上傑投資APP」軟體來投資,資金需要儲值,匯款或面交儲值金 以獲利云云,致張麗芬陷於錯誤,由李秉修依詐欺集團「(紅色蝴蝶結圖案)」等人之指示,於113年2月27日9時46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萬華國中地下停車場行人出入 口旁人行道,向張麗芬假稱為上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國順」並出示證件,復收取張麗芬交付之新臺幣(以下同)433萬元款項後,交付偽造之上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員 簽章為「陳國順」之現金收據與張麗芬收執,李秉修旋搭乘計程車前往指定之某7-11超商廁所內,依指示將上開收取之款項放置在上開地點交付與集團成員上手2號收水(真實年 籍不詳之男子),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且從中獲取報酬 。嗣張麗芬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麗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秉修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坦承犯行。 2 告訴人張麗芬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向其取款之過程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所提供LINE對話、交易明細、提款收據、上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陳國順」工作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向其取款之過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偽造印章、印文及私文 書,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扣案偽造之收據、工作證等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5 日檢 察 官 曾 揚 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