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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5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2 日
  • 法官
    葉詩佳

  • 被告
    顧育安陳子豪林子堯周鼎綸被告林科廷許字暉湯委恩陳俊仁盧信利蔡宗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育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75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顧育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偽造之現金收據單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 顧育安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通訊軟體暱稱「阿達」(擔任控台)、「阿鋒」、弘毅(音同)、開頭「L」之人(下稱「阿達」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其即與「阿達」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邀請王姿琇加入投資群組「C266破繭成蝶學習交流群」、「日進斗金」、「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以「C266破繭成蝶學習交流群」分析師暱稱「吳康華」、客服「國票金投」、「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分析師暱稱「陳敏姝」、「晟益官方客服」向王姿琇佯稱:只要交付投資款給專員即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姿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1月27日12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有富欣殿社區,等待交付受騙款項新臺幣(下同)27萬元。再由顧育安依指示,先至便利商店下載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現金收據單,並偽造「陳俊傑」簽名(偽造之印文、署押,如附表所示)後,前往上址,佯以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俊傑」名義,向王姿琇收取上開受騙款項,同時將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收據單交與王姿琇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姿琇、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俊傑」之文書信用;復依指示在上址附近巷內,將收取之上開詐欺款項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所駕駛之指定車輛,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顧育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226頁,本院卷二第409頁、第414至417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顧育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增訂同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㈢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已自白在卷(見他字卷第202頁,本院 卷一第226頁,本院卷二第409頁、第414至417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有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另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之結果,上開分局函覆以:「… 二、本案未因被告陳子豪、 顧育安、林子堯、周鼎綸、林科廷、許字暉、湯委恩、陳俊仁、盧信利、蔡宗員等人之自白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上開分局113年11月28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098079 號函暨其檢附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51至453頁);遍觀卷內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亦無因被告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是其上開所為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裁判時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裁 判時法有利於上開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其偽造印文、 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阿達」等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又同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2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此所指「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爰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並未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業如前述,是其上開所為當無同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公司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之部分,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依前揭罪數之說明,被告上開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上開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洗錢部分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 ,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另考量其與被害人王姿琇和解成立(詳如附表「和解情形」欄所示),惟尚未實際履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工程,月收入2萬多元,未婚,需扶養外婆及胞妹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二第417至41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現金收據單,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33頁,他字卷第202頁),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 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因上開偽造之文書已宣告沒收,故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本案詐欺集團固應允被告每單可獲當次收款金額1%之報酬,惟被告迄未取得上開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34頁,他字卷第20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上開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被告向被害人所收取之詐欺款項27萬元,固為洗錢之財物,惟已由被告依指示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所駕駛之指定車輛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32頁,他字卷第20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 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附表 被害人 偽造之文書(/偽造之印文、署押) 和解情形 王姿琇 (提告) 未扣案之現金收據單1張 (/經辦人欄「陳俊傑」署押1枚;收款單位欄「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見他字卷第205頁)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王姿琇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5年1月5日起至115年5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伍仟元;自115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34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58號被   告 陳子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顧育安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0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子堯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周鼎綸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 號 居○○市○○區○○街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 陳淂保律師 被   告 林科廷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字暉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湯委恩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俊仁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盧信利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宗員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鄉○○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豪、顧育安、林子堯、周鼎綸、林科廷、許字暉、湯委恩、陳俊仁、盧信利、蔡宗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在其中擔任車手角色,佯裝為「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票金投公司」人員,向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其等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2月間,向王姿琇佯稱:可協助投資 獲利云云,致王姿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予附表面交車手收受,再由陳子豪、顧育安、林子堯、周鼎綸、林科廷、許字暉、湯委恩、陳俊仁、盧信利、蔡宗員交付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票金投公司」收據而行使之,其等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經王姿琇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姿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子豪、顧育安、林子堯、周鼎綸、林科廷、許字暉、湯委恩、陳俊仁、盧信利、蔡宗員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角色,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王姿琇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並交付「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票金投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收受,嗣將所收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等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王姿琇警詢之證述、指認紀錄、面交人員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欺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交付款項予被告陳子豪等10人收受,並自被告陳子豪等10人手中取得「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票金投公司」虛假收據之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證明被告顧育安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4 「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票金投公司」收據影本 證明被告陳子豪等10人交付之「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票金投公司」收據上有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等事實。 二、核被告陳子豪、顧育安、林子堯、周鼎綸、林科廷、許字暉、湯委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上開被告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他署提起公訴)。核被告陳俊仁、盧信利、蔡宗員所為,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又被告10人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 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10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10人本 案擔任車手所獲報酬,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偽造之「晟益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國票金投公司」收據10張,其上如附表所示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檢 察 官 李安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02  日書 記 官 石珈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車手 面交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印文、署押 1 112年11月19日 18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有富欣殿社區 陳子豪 27萬2,000元 鄭成宇署押及印文、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2 112年11月27日 12時5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有富欣殿社區 顧育安 27萬元 陳俊傑署押、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3 112年11月30日 16時0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有富欣殿社區 蔡宗員 30萬元 李國守署押、國票融劵印文各1枚 4 112年12月07日 11時16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有富欣殿社區 林子堯 100萬元 陳冠勳署押及印文、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5 112年12月09日 16時19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有富欣殿社區 周鼎綸 70萬元 陳明傑署押、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6 112年12月11日 17時0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有富欣殿社區 林科廷 75萬元 王柏凱署押及印文、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7 112年12月11日 18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有富欣殿社區 陳俊仁 58萬元 張善俊署押、國票融劵印文各1枚 8 112年12月13日 15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有富欣殿社區 盧信利 21萬元 林語堂署押、國票融劵印文各1枚 9 112年12月19日 18時0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有富欣殿社區 許宇暉 15萬2,000元 許宇智署押、國票融劵印文各1枚 10 112年12月21日 16時39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有富欣殿社區 湯委恩 50萬元 張子揚署押及印文、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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