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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5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3 日
  • 法官
    倪霈棻

  • 當事人
    馬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28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13、15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自稱係『 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馬樑』」更正為「自稱係『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馬樑』 」、倒數第1行補充「自其身上扣得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物,並自吳孋珉處扣得如本院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馬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共同隱匿 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量刑 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所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所為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固與告訴人吳孋珉達成調解,惟未依約履行等情,有調解筆錄及審判筆錄等件(見本院卷第123、149頁)在卷可查。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3頁)、素行、本件犯行尚未生實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11、15、16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10、12至1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實際管領,且 為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至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6/12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2 6/13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張 3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9張 4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3張 5 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 6 商業操作收據5張 7 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公司茲收證明單4張 8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2張 9 商業操作合約書8張 10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3張 11 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公司工作證1張 12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3張 13 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14 iPhone11 Pro Max手機1支 15 iPhone14 Pro Max手機1支 16 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公司茲收證明單1張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80號被   告 馬樑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樑夥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 年6月間,加入該詐欺集團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渠 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吳孋珉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云云。嗣吳孋珉察覺係騙局後遂通報警方處理,並在警方協助下再度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佯稱其欲再投資新臺幣160萬元云云,而與對方相 約於113年6月14日10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旁 ,以相同手法進行款項交付事宜。馬樑即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自稱係「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馬樑」而前往上址向吳孋珉收取上開款項,並擬將所收取之上開款項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另名不詳成員,惟遭現場埋伏之警員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吳孋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馬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賺取報酬,而加入不詳集團而擔任面交取款人員,並依該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自稱指定投資公司人員而於指定時、地,向指定對象收取指定款項後,並將所收取之上開款項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另名不詳成員等事實。 (二) 1、告訴人吳孋珉於警詢之指訴; 2、扣案被告擬交予告訴人收執之現金收款收據、扣案被告用以取信告訴人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馬樑」工作證 證明告訴人吳孋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嗣告訴人察覺係屬騙局之情況下,在警方協助下備妥相關款項,並依對方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予自稱「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馬樑」而到場收款之被告馬樑等事實。 (三) 扣案被告所持用手機中其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通聯紀錄 證明被告依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馬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處罰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論處。扣案識別證、現金收款收據、合約書及iPhone手機2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及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時 ,用以取信被害人或聯繫所屬詐欺集團共犯成員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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