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7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12 日
- 法官王星富
- 被告李易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易儒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44、174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易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李易儒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前之同月某時起,加入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逕稱Telgram)暱稱「風哥」、 「馬斯克」、「天道3.0」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由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下述),擔任把風、監控收水人員之工作,由張勝傑(現由本院通緝中)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李易儒則依「風哥」指示負責監控張勝傑,並替張勝傑把風注意周遭有無可疑人士或警察靠近,彼此間以Telegram作為聯繫。李易儒即與張聖傑、「馬斯克」、「天道3.0」、「風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凱莉」之帳號向范森香佯稱:透過泰賀投資APP投 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范森香陷於錯誤,而與之相約於112年12月13日,在范森香位在臺北市大安區(地址詳卷)住處收取投 資款項,復由張勝傑於同日上午11時16分許,依「馬斯克」、「天道3.0」指示前往該處,與范森香面交收取新臺幣(下同)112萬7,000元,並將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賀公司)收據 (其上印有「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及「董大年」之印文1枚)1紙交付予范森香,足生損害於泰賀公司、董大年及范森香。上開交收過程全程由李易儒在附近監控把風,而張勝傑收受上開款項後,再依指示至附近防火巷內某處將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李易 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437號卷【下稱偵17437卷】第9至14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75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6頁、第210頁、第216頁、2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森香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勝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044號卷【下稱偵14044卷】第35至39頁 、第17至20頁、第21至26頁、第93至95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泰賀公司收據之翻拍照片1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份在卷可稽(見偵14044卷第15頁、第47至51頁,偵17437卷第33頁、第43至4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文外,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至3項並規定:「(第1項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2 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3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500萬元,亦未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所定情形,應 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先前所無之減刑規定,且增訂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 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而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且查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是不論修正前後被告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三)共犯關係: 被告與張聖傑、「馬斯克」、「天道3.0」、「風哥」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不諱,且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亦坦承不諱,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已如上述,原應就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惟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即不適用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僅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於本案擔任詐欺集團內把風、監控收水人員之工作,而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取告訴人財物,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賠償其之損失,復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 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不高;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台灣電力公司外包之工作、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9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並未獲有報酬或對價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0頁),卷內復無 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云云。 (二)查,被告前於112年10月31日下午6時許擔任取款車手,由被告依「風哥」指示前往向另案告訴人陳月梅收取其遭詐騙之25萬元款項,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26號提起公訴(下稱另案),於同年3月6日繫屬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並經該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有另案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5至226頁、第229至236頁)。復參以被告於另案與本案均係依「風哥」指示前往向被害人收款,所為犯行時間亦相近,併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彰化的前案也是聽「風哥」指示,那件是跟被害人見面,有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顯 見被告是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內從事另案及本案犯行。又另案係於113年3月6日繫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已如上 述,而本案係於113年8月5日繫屬本院,有上開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5日北檢力宙113偵14044字第1139077280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存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25至226頁、第5頁),則被告於本案所為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犯行案件(亦非事實上首次),則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應已為另案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包攝,而為另案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是此部分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被告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因被告自白本案全部犯行,本院始踐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查無出於事實認定某部分罪嫌不足之情形,而係因法律適用(想像競合)所致不得重複裁判,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範意旨所稱不得改行簡式程序之情形有間(立法理由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參照),為求訴訟 經濟、減少被告訟累,檢察官及被告對該程序均無異議,各自充分實行其訴訟權,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