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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8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1 日
  • 法官
    葉詩佳

  • 被告
    鄭志豪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79號、第14587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丁○○於民國112年11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QqQ」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日,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面交時間,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面交地點,等待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受騙款項。再由丁○○依「QqQ」指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前往超商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收據(其上有偽造之印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後,前往上址,向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收取上開受騙款項,同時將其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署押之上開偽造收據交與渠等收執,足生損害於渠等、上開偽造收據上所載公司之文書信用;復依「QqQ」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上開詐欺款項交與「QqQ」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17頁、第220至221頁、第225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供參照)。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另所稱於「偵 查中自白」,係指在偵查階段之自白而言。換言之,於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又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 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 ㈢經查: 1、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已於警詢中就其依「QqQ」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交付其所收取如該編號所示 款項之事實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4587號影卷第15至16頁 );就附表編號2至3所示部分已於偵查中自白在卷(見少連偵字卷第145頁,偵字第2979號卷第127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217頁、第220至221頁、第225頁),又上開犯行均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有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2、另經本院函詢之結果,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覆以:「二、查本案被告丁○○於警詢筆錄坦承聽從「QqQ」指示案犯,惟未供述『QqQ』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可供警方偵查之情資,致本分局未能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上開分局113年10月14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7408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暨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覆以:「二、查被告丁○○於警詢時係稱遭詐欺集團成員『QqQ』指揮,擔任面交車手,惟被告並不清楚該嫌真實身分,且亦未提供其他可供追查之資訊,故本分局並未因此查獲本案其餘共犯」,有上開分局113年10月15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3306262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函暨其檢附之職務報告所載:「四、職於偵辦期間得知丁○○涉有重嫌並在押於台中看守所,前往借詢後,其坦承犯行不諱…並向警方供稱:『…我112年11月20日那天在市場旁邊交完錢以後,在當天的晚上8點多左右有去QqQ的租屋處,並跟他在台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1段一帶見面,那時候我的汽車停在他的租屋處大樓前面,我們約在租屋處大樓前面見面…』云云,並稱『如果後續能夠用照片指認我的上手QqQ的話,我一定全力配合檢警做調查』,後循其供詞調閱監視器畫面確認其所指稱之Telegram帳號QqQ之人之真實身分並給丁○○指認無誤(偵辦過程詳如所付之『蕭宇辰涉嫌詐欺、洗錢防制法案偵查報告』),但Telegram帳號QqQ之人之真實身分並非來自丁○○之供述,而係因職調閱監視器所得,丁○○為提供線索、協助指認背書…五、蕭宇辰涉嫌詐欺、洗錢防制法案,職已聲請拘票、搜索票獲准,並於113年1月6日對其執行拘提、搜索後,以北市中二分刑字第1133000633號移送書移送台北地檢署偵辦等節,有上開分局113年10月15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33031074號函暨其檢附之警員職務報告、偵辦蕭宇辰涉嫌詐欺、洗錢防制法案偵查報告、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3300063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90頁);承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並未因其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其上開所為各次犯行當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3、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裁判時法之處斷刑上限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至偽造印文、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QqQ」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3罪),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其上開所為各次犯行均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因其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已如前述,其上開所為當均無上開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公司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洗錢犯行部分,已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其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其迄今未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洽談和解;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粗工,月收入3萬多元,離 婚、育有1名幼子目前由父母親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2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 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如附表編號1至3「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係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供渠等為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字第14587號影卷第15頁,少 連偵字卷第145頁,偵字第2979號卷第125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另就其中編號3所示偽造收據部分,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因上開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收據部分均已宣告沒收,故其上如附表編號1至3「(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 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被告並未因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而獲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4587號影卷第16頁, 少連偵字卷第143頁,偵字第2979號卷第12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因本案上開各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此部分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被告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收取之受騙款項,固均係洗錢之財物,惟已由被告依指示交與本案詐欺集團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字第14587號影卷第15至16頁,少連偵字卷第143頁,偵字第2979號卷第12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受騙交款日/受騙金額(新臺幣)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署押) 備註 宣告刑 1 乙○○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11月6日 /50萬元 扣案之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金曜投資」印文1枚、「施君翰」署押1枚) (見偵字第14587號影卷第87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4587號影卷第81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沒收。 2 甲○○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11月7日 /221萬元 扣案之富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收據1紙 (「富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江宏達」印文、署押各1枚) (見少連偵字卷第135頁)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字卷第15頁) ⑵113年度刑保字第254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49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沒收。 3 丙○○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11月20日 /100萬元 未扣案之華經資本有限公司收據1紙 (「華經資本」印文1枚、「楊忠諺」署押1枚) (見偵字第2979號卷第107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3年4月17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33003872號函暨其檢附之收據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979號卷第105至107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9號113年度偵字第14587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7號被   告 丁○○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路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11月初某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QqQ」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約定報酬為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至4萬元,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在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予丁○○,丁○○並交付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予附表 所示之人而行使之,再將收取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識別證照片、收據照片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證明被告行使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證明被告行使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3年4月17日函復之收據照片 證明被告行使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19日刑紋字第1136016396號鑑定書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私文書上採得之指紋與被告之右拇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10 112年11月6日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6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面交時、地,向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11 112年11月20日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22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面交時、地,向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附表所示3次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各1紙,均已 交付予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印文、署押,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1  日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偽造私文書 1 乙○○ 112年7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亞琳」、「金曜投資官方客服」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會派專員收取投資款項云云 112年11月6日10時53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 50萬元 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日期:2023年11月6日、金額:50萬元、蓋有「金曜投資」印文1枚、簽有偽造之「施君翰」署押1枚) 2 甲○○ 112年7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盛客服專員」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會派專員收取投資款項云云 112年11月7日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221萬元 富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收據1紙(日期:112年11月7日、金額:221萬元、蓋有「富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江宏達」印文各1枚、簽有偽造之「江宏達」署押1枚) 3 丙○○ 112年8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鄉巴佬」、「Lana沁」、「華經官方客服」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會派專員收取信用金云云 112年11月20日18時10分許 臺北市中山區博愛路230巷口 100萬元 華經資本有限公司收據1紙(日期:2023年11月20日、金額:100萬元、蓋有「華經資本」印文1枚、簽有偽造之「楊忠諺」署押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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