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9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廷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廷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且案件依該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曾廷綸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依指示於113 年6月17日12時56分許,前往被害人張淑娟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8樓之7之住處,以自稱「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專員李印財」者,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嫌而提起公訴,於113年8月20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0日北檢力贊113偵26582字第1139083764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0頁、第13頁 )。 ㈡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業以被告於113年5、6月間加入劉軒亦、「馬大叔」、「櫻遙」、「錢來」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依指示佩戴「李印財」之識別證,自稱係「華原投資」外務人員,於113年6月17日12時56分許,至被害人張淑娟位在臺北市民生東路某址住處收取受騙款項3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收據1紙予以取信被害人;復於同日13時30分許,攜帶該30萬元至臺北市雙城街晴光市場之公廁內交予負責監控、收款之劉軒亦轉交集團上手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059號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而於113年8月12日繫屬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05號審理(下稱前案)等節,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第13頁)。 ㈢承上,被告本案與前案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均係依指示於同一時地,佯以華原投資專員李印財之身分,向同一被害人張淑娟收取受騙款項30萬元,屬同一犯罪事實。準此,被告本案部分與業經起訴之前案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為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業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提起公訴,按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82號被 告 曾廷綸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新竹縣○○鄉○○街00巷0號 (另案羈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廷綸夥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張淑娟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云云,致使張淑娟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3年6月17日12時56分許,備妥現金新臺幣30萬元,再由曾廷綸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自稱「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李印財」而前往張淑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7之住處內向張淑娟收取上開款項 ,曾廷綸再將所收取之上開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另名不詳成員。嗣張淑娟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淑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曾廷綸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為賺取報酬,而於上開時間,加入不詳集團而擔任面交取款人員工作,並依該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佯裝指定之投資公司人員而於指定時、地,向指定對象收取指定額度之款項後,復依指示將所取之上開款項交予該集團另名不詳成員等事實。 (二) 1、告訴人張淑娟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3、被告於113年6月17日交予告訴人收執之30萬元商業操作收據 證明告訴人張淑娟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於上開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到場自稱為「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李印財」之被告曾廷綸等事實。 二、核被告曾廷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2.6.14)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6.14)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