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9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辛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辛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622號、第27450號、第2809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辛宏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鄭辛宏於民國112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理想國際-經理」、「理想國際-人事」(下合稱「理想國際-經理」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俗稱「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並應允由收取之受騙款項中抽取每單新臺幣(下同)3,000元作為其報酬。其與「理想國際-經理」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電磁紀錄、特種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在相約時、地,等待交付受騙款項(詐欺時日、詐欺手法、交付時地、受騙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再由鄭辛宏依「理想國際-經理」指示,至指定地點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即工作證(上有偽造之印文、署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後前往上址,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除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起疑未交款而未遂,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佳琪」傳送上開如附表編號3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違約申報通知書」電磁紀錄予被害人外,向附表編號1至2之被害人成功收取上開受騙款項,並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交予附表編號1至2之被害人收執,足以生損害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公司對於員工工作證、公司文書信用之管理正確性;復依指示前往如附表編號1至2「收水地點」欄所示地點,將其成功收取之上開附表編號1至2所示受騙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鄭辛宏因此就附表編號1至2部分分別獲得3,000元(共計6,000元)作為其報酬。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被告鄭辛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6至117頁、第121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未 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鄭辛宏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項規定:「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 ㈢經查: 1、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警詢中對於依「理想國際-經理」指示前往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收款,除對於附表編號3之被 害人面交失敗外,已將其成功收取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交付款項交予指定之人等事實供認在卷(見偵字第28091號卷第12至13頁,偵字第27450號卷第8至9頁,偵字第25622號卷第12至14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 時均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6至117頁、第121頁);又除附表編號3部分,因查無被告確有犯罪所得( 見後述),此部分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故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此部分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外,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部分並未自動繳交此部分全部所得財物(見後述),是就此部分亦當無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2、另本案無因被告之供述而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3年9月18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33060297號函暨其檢附之職務報告、中正第二分局113年9月18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33026274號函暨其檢附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3年9月18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3416309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83頁),是其本案亦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適用,附此 敘明。 3、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部分,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就附表編號3未遂部分,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均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附表編號3部分: ㈠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 意旨可供參照)。 ㈡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陳建鋐施以詐術,並指示被告前往收款,惟上開被害人因起疑而未交款始面交失敗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建鋐於警詢中證述無誤(見偵字第28091號卷第18至19頁),並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附卷為佐(見偵字第28091號卷第31頁、第48至49頁)。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基於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著手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並由被告依指示前往收款,然被害人陳建鋐於面交過程中已發覺有異致被告未收款得手,此部分犯行應屬未遂,僅能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之未遂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容有未洽。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均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此外,被告確有依「理想國際-經理」指示配戴名牌、攜帶收據前往收款,並於被害人陳建鋐拒不交款時,要求其與投資公司聯繫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認在卷(見偵字第28091號卷第10至13頁);參以被害人陳建鋐所提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8091卷第45至53頁),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接洽「我司專員已提供服務證」過程中,確有向被害人表示「專員為你辦理儲值完成會與你簽署資金收據,收據傳給我確認入帳即可」,並於上開被害人未交款與被告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傳送如附表編號3所示電磁紀錄與上開被害人。是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有帶收據去,但沒有面交成功所以沒有給被害人簽到收據等語(見偵字第28091號卷第12頁),可知其固因收款失敗而未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備妥之偽造收據與被害人,惟確已依指示攜帶偽造收據前往收款,其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謀議在先,則對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傳送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準私文書電磁紀錄與被害人之行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四、被告與「理想國際-經理」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交付偽造之保密條款與附表編號1所示 被害人之犯行起訴,惟被告交付偽造之收款收據時,一併將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之偽造保密條款交與被害人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7450號卷第8至9頁), 並有被害人所提同為被告收款日112年12月22日之上開偽造 之保密條款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字第27450號卷第39頁 ),是上開犯行與附表編號1所示已起訴經本院論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六、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除附表編號3部分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外,其餘部分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2);同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編號3),均係同日生效施行之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被告於警詢中(見偵字第28091號卷第12至13頁,偵字第27450號卷第8至9頁,偵字第25622號卷第12至14頁)、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6至117頁、第121頁),除就附表編號3部分查無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而有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外,就附表編號1至2部分均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就上開部分當無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九、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 之實施,然因被害人陳建鋐起疑而未交款致未能得逞,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十、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犯行,同有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十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自己的行為、錯誤認知,對被害人造成財務損失,希望被害人能夠原諒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洗錢犯行部分,其於警詢中(見偵字第28091號卷第12至13頁)、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6至117頁、第121頁),且查無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併考量就附表編號1至2部分,已與該等被害人均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另其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我有意願繳回本案面交成功後之報酬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然迄今尚未自動繳交此部分犯罪所得等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其自述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停工中,月收入3至5萬元,未婚,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如附表編號1至3「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印文( 共8枚)、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沒收。至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準私文書,其中編號1至2部分業經被告交與編號1、2所示被害人收執而行使(見偵字第27450號卷第8至9頁、第20頁,偵字第25622號卷第14頁、第46頁),另編號3部分已由本案詐欺集團傳送與被害人收 執而行使(見偵字第28091號卷第20頁),已非被告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被告因附表編號1、2犯行,分別獲得3,000元作為其報酬( 共6,000元)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本院審理時供承在 卷(見偵字第27450號卷第11頁,偵字第25622號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121頁),乃其犯罪所得,迄今尚未自動繳交 ;又其固與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已賠付任何金錢,是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 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三、至附表編號3部分因面交失敗未獲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8091號卷第12至15 頁,本院卷第12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此部 分犯行而獲報酬,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被告依「理想國際-經理」指示向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 收取之受騙款項,固係本案洗錢之財物,惟被告已依指示將上開款項、經扣除其報酬後之餘款交與指定之人,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7450號卷第9頁,偵字第25622號卷第1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剩餘款項有 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均係本案詐欺集團交與被告,供其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固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7450號卷第8至9頁,偵字第25622號卷第12頁,偵字第28091號卷第10至11頁),惟既未扣案,卷內復 無證據證明現仍由被告持有中,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交付時日/地點 受騙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準)私文書/特種文書 偽造之印文/署押 收水地點 宣告刑(含沒收) 1 楊怡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喬嘉馨」於112年12月間起向楊怡佯稱:可下載泰盛APP並交付投資款參與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楊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受騙款項如右所示。 112年12月22日 21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32萬元 ⑴保密條款1張 ⑵收款收據1張 ⑶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郭幸宏) (見偵字第27450號卷第38至39頁) ⑴甲方欄:「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⑵ ①統編欄:「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收款人欄:「郭幸宏」印文1枚、簽名1枚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吉仁公園 鄭辛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共參枚、署押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周如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林雨婷」、「明麗客服」於113年4月間起向周如玉佯稱:下載明麗投資APP註冊帳戶,交付投資款予可獲利云云,致周如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受騙款項如右所示。 113年4月2日 13時4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旁無名巷內 30萬元 ⑴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 ⑵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⑶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外務經理郭辛宏) (見偵字第25622號卷第59至61頁、第67頁) ⑴甲方欄:「明麗投資」印文1枚 ⑵①收款機構欄:「明麗投資」印文1枚; ②收款專用章欄:「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專用章」印文1枚 臺北市南海路之指定防火巷內 鄭辛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共參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建鋐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李佳琪」、「長興證券VIP小興」於113年4月間起,向陳建鋐佯稱:下載長興APP註冊會員可投資股票獲利,申購股票已抽中,需交付股款儲匯云云,惟陳建鋐依指定前往如右所示時地,於交款過程中起疑未交款而未遂。 113年6月19日 12時5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店裕隆城B1C號電梯旁長椅處 12萬3,000元 (失敗) ⑴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外派專員鄭仁伍)(見偵字第28091號卷第29至31頁) ⑵「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違約申報通知書」電磁紀錄(見偵字第28091號卷第39頁、53頁) ⑴-------- ⑵主任委員欄:「黃天牧」印文1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印文1枚 ------- 鄭辛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表編號3「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22號113年度偵字第27450號 113年度偵字第28091號 被 告 鄭辛宏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辛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理想國際」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鄭辛宏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取款。先由該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楊怡、周如玉、陳建鋐施用詐術,致楊怡、周如玉、陳建鋐均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現金交予自稱投資公司外派人員之鄭辛宏,鄭辛宏並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附表所示偽造之資料,用以取信楊怡、周如玉、陳建鋐。嗣鄭辛宏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另名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經楊怡、周如玉、陳建鋐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前情。 二、案經楊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周如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陳建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辛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所示之工作證等資料予告訴人楊怡、周如玉、陳建鋐,並向告訴人楊怡、周如玉、陳建鋐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犯行。 2 告訴人楊怡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楊怡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被告等事實。 3 告訴人楊怡提出之現金繳款收據、工作證、保密條款契約書照片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5 112年12月22日路口監視器影像 6 告訴人周如玉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周如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被告等事實。 7 告訴人周如玉提出之商業操作合約書、現金繳款收據、對話紀錄、工作證照片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9 113年4月2日路口監視器影像 10 告訴人陳建鋐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建鋐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被告等事實。 11 告訴人陳建鋐提出之對話紀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違約申報通知書、工作證照片 1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3 113年6月19日路口監視器影像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 較有利。惟查,本案被告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是核被告鄭辛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鄭辛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鄭辛宏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鄭辛宏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鄭辛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鄭辛宏所犯各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件,其上之偽造「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明麗投資」、「郭辛宏」,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没收。至被告鄭辛宏本案之報酬為一單 新臺幣3,000元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書 記 官 葉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犯本法之罪沒收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或有價證券以外之財物者,得由法務部撥交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洗錢犯罪之機關作公務上使用。 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 21 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協助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或其他追討犯罪所得作為者,法務部得依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將該沒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撥交該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或請求撥交沒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款項。 前二項沒收財產之撥交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偽造文件名稱 1 楊怡 由該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楊怡,向其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云云。 112年12月22日 21時0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32萬 鄭辛宏 (以假名郭辛宏) 收款收據1張(「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辛宏」) 2 周如玉 由該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周如玉,向其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云云。 113年4月2日 13時46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旁無名巷內 30萬 鄭辛宏 (以假名郭辛宏) 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代表人「吳明輝」)、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工作證1張(郭辛宏) 3 陳建鋐 由該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建鋐,向其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云云。 113年6月19日 12時54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B1(新店裕隆成) 12萬3000元 鄭辛宏 (以假名鄭仁伍)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違約申報通知書1張(主任委員黃天牧)、工作證1張(鄭仁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