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4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翔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4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翔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本院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一(二)第1行「於112年1月12日」更正為「於113年1月12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翔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㈡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偽造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被告之行為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再查被告供稱其僅係依指示前往收款,而卷查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施行詐術一情,主觀上已知情或有所預見,則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其他共犯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施行詐術之犯行,應已超出其所認知之犯行範圍,自不應令被告就詐欺集團此部分所為,負共同正犯責任。惟此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且業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前揭法條,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當併予審理。
㈢被告共同偽造印文及署名於收據上,進而行使交付,其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被告所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於偵、審階段均自白犯行,復無證據可認被告就上開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所為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素行、本件犯行尚未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扣案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工作證3張 2 現儲憑證收據2張 3 黃色信封袋1疊 4 廠牌型號Samsung Galaxy A33手機1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48號
被 告 吳翔傑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翔傑於民國113年2月中旬不詳時間,加入即時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陳經理(或郭襄理)」與即時通訊平臺LINE使用
暱稱「野村綜合證券客服」、「林琦媛💕」、「野村綜合證
券客服」、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
欺集團。彼此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
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
刑事追查溯源,而為以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
團式詐欺犯罪:
(一)緣該集團計畫以附表所示「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附表被
害人,先透過投放虛偽投資廣告或隨機網路搭訕,使被害人
獲悉後誤信為真,註冊加入該集團創設之虛偽即時通訊平臺
LINE投資群組「J11股仙論壇」及網路投資平臺「NOMURA 野
村綜合證券」網站;旋另由其他機房成員佯裝客服「野村證
券客服」或投資群組人員花招百出編造理由騙取面交現金。
(二)未料賊星該敗,網路巡邏員警於112年1月12日巧遇「林琦媛
💕」搭訕,遂將計就計,對「野村證券客服」訛稱有可觀獲
利方案必須線下儲值保密云云佯裝受騙,一面同意面交投資
款,另則布置警力守株待兔。
(三)以為肥羊入口,即由吳翔傑受其上游指揮成員「陳經理」指
派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手,簡稱1號),先取得偽造
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及其員工姓名證件(
簡稱假證件),佯裝該投資機構收款專員,按附表所示面交
時間、地點、金額(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自投羅網,前來
會面收款,並簽署準備交付前述假憑證供對方簽收,以備查
獲後憑此證據逆向操作,利用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
訴訟原則,誤導司法機關錯誤推認全案事實,從而洗脫犯罪
嫌疑,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構、人員、司法威信。隨後再
依指示製造金流斷點,以防司法機關追查溯源。
(四)嗣現場埋伏員警於同日13時35分許倏地一擁而上,當場逮捕
吳翔傑,並扣得其隨身攜帶之偽造姓名「張正平」、「陳佑
祥」假證件3張、假收據2張、黃色信封袋1疊、廠牌型號Sam
sung Galaxy A33手機1支等物而查獲,致犯行未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簡稱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翔傑於警詢、偵訊時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 本案查獲經過。 3 1、犯罪事實一、(四)所載扣案物品。 2、查獲現場蒐證照片。 被告為警查獲並扣案物品。 4 員警與本案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電子檔光碟暨翻拍照片。 佐證本案詐欺集團行騙經過。
二、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有所謂之「誘捕偵查」,依美、日實務運
作,「誘捕偵查」可區分為二種類型,一為「創造犯意型之
誘捕偵查」,一為「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前者,係指
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
,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時,再予逮捕者而言,實務上稱之為「陷害教唆」;後者,
係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
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
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
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實務上稱此為「
釣魚偵查」。關於「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所得證據資料
,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
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
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
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
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
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證據能力;而關於「提供機會型之誘
捕偵查」型態之「釣魚偵查」,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
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67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一)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
文,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
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1,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觀之該
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非為概括
性規定,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則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高
度及最低度刑期同時加重2分之1,可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此外,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復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依刑法第2
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規定。
四、核被告吳翔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1項第2、3款
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2、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又其:
(一)及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假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假身分+假憑證」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
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論處。
(四)偽造附表所示印文、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偽造姓名 面交車手(1號)/ 指揮成員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1 無 (網路警察) 假投資騙課金 50萬元 (事敗未遂) 113年04月03日 13時30分許 歐客佬精品咖啡安和店(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署名「張正平」 1號:吳翔傑 指揮:陳經理 【113偵13348】 大安分局